论配偶权

内容摘要】: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以及最高法院为贯彻婚姻法所做的意见和批复当中,均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配偶权作为基本的身分权,尽管我国立法未采纳这一概念,但作为一种学理上的探讨并未停止,配偶权是有它存在的现实基础的。确立配偶权,旨在保护合法婚姻。配偶权是夫妻任意一方依据其为对方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其本质为私权利;其内容具有复杂、多元性。配偶权还是一个建构性概念,它指代了一组权利义务关系群。配偶权的主体仅仅指的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其内容具有多元性、复杂性。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但又不限于此,它还含有人身、财产内容

【关键词】:配偶权; 建构性概念; 法定性; 约定性; 身份权。

以历史的眼光来看,配偶权的概念并非由法律创造,而是由人类无数对夫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达成的对彼此和外界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久而久之便成为一种生活模式被人们确定下来。当人们自由选择婚姻时,也就意味着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某种安排达成了协议。

一; 配偶权的属性。

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相互间的称谓,又有学者谓之身份u。而所谓配偶权指的是夫妻任意一方依据其为对方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基本的身份权之一。它包括以下含义:

1; 配偶权属于专属民事权利,依附于特定主体——配偶双方,具有非固有性;。

2; 配偶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 夫妻双方都平等享有配偶权。

有关配偶权的特征,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 配偶权属私法范畴,其本质为私权。

根据配偶权的定义,配偶权是婚姻法中的一个概念,这点无庸质疑,那么,婚姻法又属于调整市民社会法律关系的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u,而民法是典型的私法。故而配偶权属私法范畴,其本质为私权利。之所以配偶权为私权:首先,配偶权的主体只是夫妻双方;其次,配偶权规范的是市民社会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政治国家关系。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所负担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特点丝毫改变不了其本质的私法属性;再次,配偶权设立的首要且主要目的是规范夫妻权利,保护婚姻弱势一方合法个人利益得以实现。

2; 配偶内容具有复杂性、多元性。

有关配偶权的内容,是最具争议的部分。既然配偶权规范的是夫妻一方依据其为另一方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义务,那么这样的权利义务就必然会体现在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婚姻家庭生活内容的繁杂,使得配偶权的内容不单单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而且还包含了一些基于配偶身份而取得的财产权、人格权等等。但这些基于配偶身份而取得的非身份权利又与一般财产权、人格权不同,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说配偶权的内容是复杂的。至于配偶权的多元性,指的是配偶权虽然是夫妻之间享有和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在某些内容上,比如共同财产平等支配权,其义务主体却不仅仅限于夫妻任意一方,还包括了不特定第三人v。由于配偶内容的复杂性,又根据民事权利一般理论,使得配偶权可分为绝对配偶权和相对配偶权。绝对配偶权,一方双方配偶可对除自己之外的任何人主张权利;相对配偶权,即指一方配偶只能对另一方配偶主张的权利,比如请求扶养权。笔者认为,鉴于配偶内容的复杂性、多元性,配偶权设立则应遵循法定主义与任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换言之,即配偶权还可分为法定配偶权和约定配偶权。法定配偶权指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配偶权;约定配偶权指夫妻双方约定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配偶权。配偶权体系中的很多内容具有绝对权性和直接支配性,将人们赞同的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夫妻之间应该具有的权利义务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符合确定纠纷处理的标准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夫妻利益;由于婚姻家庭生活具有的一般共性,这使得配偶权的绝大部分内容都能为法律所规定;又基于加强妇女权益保护的考虑,以上因素,决定了配偶权设立的法定主义是必要的。但是基于配偶权的私权性质,配偶权体系中还有一些内容属于相对权。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或将会发生的情况的自身局限性,法定主义将与情事变更相冲突;又婚姻关系受文化风俗,传统习惯的影响,夫妻双方配偶内容的理解有较大的差异,因此,配偶权又不宜完全以具体的规定加以限制,而应留出一定的空间。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达成的创设性法律没有规定的配偶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破坏公序良俗即为合法。

3; 配偶权概念的建构性。

建构性概念指法律自己创造的概念。包括描述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如法人)和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u,配偶权是一个建构性的概念,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而不是描述事实的概念,在整个法律推理过程中起到一种媒介作用。配偶权概念的本质在于一种指代功能,它指代了一组权利义务关系群,使得法律推理简明而形象。配偶权的实质在于对夫妻之间权利分配义务分担以及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和共同承担的义务及社会责任的确认;其评价意义在于:便于夫妻双方及其他人参照法律或契约,设计和规划自己的身份行为或影响他人婚姻的行为,准确预期自己的后果,自觉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指引,符合正常生活秩序,符合社会稳定的需要;其救济意义在于,“可以通过限制过错方随意离婚或使其承担较多的经济赔偿,以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u。

由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配偶权决非单纯的身份权,它是一组权利义务关系群,具有多重权利属性。

二; 配偶权的主体

配偶权的主体配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概念。所谓配偶权的主体是指享有配偶权的人,而所谓配偶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与配偶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很明显,配偶权的主体配偶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配偶权的主体仅仅指夫妻双方,在绝对配偶权中,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虽负有不作为义务,但第三人是配偶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并非配偶权的主体,不享有配偶权利

关于配偶权的主体,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主体的法定性。就是说能够取得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配偶权的人,必须是合法缔结婚姻的夫妻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合法要件的,或者并不以夫妻名义而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尽管可以享有和约定与配偶内容相同或相似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不是配偶权,不能寻求配偶法律制度的保障和救济。第二,主体的特定性。配偶权是一种契约性身份权v。民事契约具有可转让的性质,身份则不可转让。配偶权由夫妻双方专属享有,在一个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让渡自己的主体身份。第三,主体双方性。配偶权存在的前提必须是夫妻双方均存在于特定的配偶法律关系之中。如果任意一方去世,除了根据有关继承的规定,另一方配偶可能依据其配偶身份而获得继承权之外,其他配偶权归于消灭。如果是夫妻任意之一方下落不明或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居住外地等情况,则配偶权就不可能圆满实现。

权利主体行使配偶权,应遵循平等原则、忠诚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即: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和行使配偶权。夫妻之间应以相互忠诚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去行使配偶权,不得隐瞒或欺骗对方,以获得配偶身份利益以外的利益。夫妻之任意一方行使配偶权时,应尊重相对方合法权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得以强迫、暴力方式实现自己的配偶权。特别是在要求发生性行为的问题上,配偶权不得对抗性的自由支配权。性的相关权利既有人格权因素,又有自由权因素,而一个人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是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当配偶权与之发生冲突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效力,在夫妻双方行使配偶权时,同样要求尊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

三; 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的内容权利主体享有和相对方平等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具体讲,任何关系到家庭的配偶双方共同权益的事情,必须由双方法律范围内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与对方。从这个角度讲,配偶权更接近于对合法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各自独立享有的专属民事权利的对等限制权,所针对的是那种以为缔结了婚姻,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限制或干涉对方配偶基本人权的不平等支配思想,更好的规范夫妻关系,明确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引导家庭关系的健康与发展。

我国婚姻法虽没有明文规定配偶权,也没有采用配偶权的概念,但从修改后新增设的若干项夫妻之间特有的身份权利义务来看,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例如《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等等。

关于配偶权应包含的具体内容,学者间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应包括如下15项:同居权,贞操请求权,感情联络权,生活扶助权,离婚权,扶养权,财产管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监护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失踪宣告权,死亡宣告权,继承权u。有的学者提出配偶权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权,同居义务,住所商定权,忠实及协助义务,选择职业自由权,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代理权,夫妻约定权v。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主要包括四种权利义务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贞操义务w。得到较多支持的则是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即:配偶权的内容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物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计划生育义务x。笔者较赞同杨教授的观点,即配偶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商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夫妻生育权。

配偶权作为身份权的一种,并非民事主体生而固有的权利,而是通过结婚行为取得的,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质,因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而消灭。考虑到配偶权的内容的复杂性,笔者将会从法定配偶权和约定配偶权角度论述究竟哪些内容不宜法定,哪些内容法律应当明文规定。

夫妻姓名权。现代社会男女平等,各自享有独立的姓名权。体现在婚姻家庭关系,则表现为夫妻双方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在本姓之前冠以配偶的姓氏。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并不排斥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各自姓名问题做出约定,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无论是妻从夫姓还是夫从妻姓,还是夫妻双方共同选定第三姓,均为法律所允许。对于已约定从对方姓氏的夫妻而言,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后,生存配偶或已离异者要求恢复本姓,在法律上是并无障碍的。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用各自姓名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的缔结而被强制改变。

同居义务。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共同寝食、相互辅助进行性生活。笔者认为,同居义务不宜法定。首先,没有明文规定“同居权”或“同居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条中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能得出法律禁止与他人同居的结论,而不能得出法律要求一方配偶一定得与另一方同居的结论。其次,相对同居权而言,夫妻任意之一方也有分居权。笔者认为,夫妻可就此问题协商约定如下:一方向另一方请求同居,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居,如果不能同居,则应支付扶养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同居还可作为离婚的理由等。进行性生活是同居生活的重要内容,但非全部。性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无论何时,亦无论出于何种情况,婚姻绝对不能成为强迫发生性行为的正当理由。作为基本人权的性自由权,绝对可以对抗配偶身份权。以配偶身份为由,在对方不愿发生性行为的时候,强迫其进行性交,是绝对不应免责的。在配偶权里面,不具有随意强迫自己的配偶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配偶利益。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明文有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笔者认为,忠实义务不宜法定。因为在法律上一旦规定某种义务,相应地也要规定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忠实义务不具有实际的可执行性,无法强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根据该解释精神,夫妻一方欲对有通奸行为的配偶追究民事责任尚有困难u;只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法律责任,在婚姻法中有规定,但那必须是在导致离婚的情形下提出。处以民事责任不可行,处以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因为,我国《行政处罚法》实行处罚法定原则,对配偶不忠实的行为不属于被处罚行为,我国《刑法》实行罪行法定原则,没有所谓的“通奸罪”或“对配偶不忠实罪”。强制履行不可行,法律责任的配置也不可行,因此,忠实义务不宜法定u。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