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1)

【摘要】挪用公款个人使用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较多争议的问题。

虽然多数场合表现为挪用与贪污的区别之上,但是也要注意防止无限扩大与滥用。

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的规定总体上讲是十分明确的,足以对挪用公款罪进行科学认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含义问题却产生了许多不同的观点。

这些不同观点之间的分歧如此之大,以致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但是即使这一司法解释也没有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过程中的分歧。

在办理挪用公款案的过程中,常常引起激烈冲突,影响刑法执行的实际效果,因此有必要对“解释”作进一步的说明。

一、关于“归个人使用”的实质立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首先是将公款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立法解释的内容似乎是很明确的,但是还必须更为明确。

因为在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三者之间,也有一个先后问题。

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实质是归挪用本人使用关于其他人员的使用,是在本人使用的基础上的一种延伸。

只有肯定“归个人使用”的这一实质才能解释为什么只有“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归单位使用”仅是一种违纪行为。

这一点可以通过挪用公款罪的变迁得以说明。

最初,挪用公款罪适用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挪用公款个人使用”是指将公款挪用给除国有单位(有时也包括集体单位)以外的一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单位

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更加强调经济活动中各经济主体的平等。

据说正是这一原因,挪用公款给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非自然人单位使用的,都不能以挪用公款个人使用论处。

然而这是一个不能成立的理由,因为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各民事主体之间都是平等的,在经济活动中,不仅单位单位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

单从法律地位的角度考虑,将公款挪用给国有单位(有时也应包括集体单位)以外的单位使用挪用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性质是一样的,没有理由区别对待,特别是在实行无限责任的单位自然人之间更没有理由区别对待。

因此,我们应当确认,现行刑法中的挪用公款个人使用,其实质是指行为人将公款非法置于挪用个人支配之下,所谓归他人使用,只是挪用个人使用的延伸,也就是挪用本人使用以后所产生的新的结果。

我们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中,关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其他单位使用的”规定作进一步的说明。

个人名义将公款其他单位使用仍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只是说明虽然客观结果是公款其他单位使用,甚至包括国有单位,但是它只是挪用个人使用公款所可能出现的多种后果中的一种情况。

特别是立法解释提出的第三种挪用公款个人使用的情况。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这种情况明确的指出了“归个人使用的”的实质意义。

虽然公款也是单位之间,甚至是由国有单位挪用给国有单位使用,但是挪用人通过挪用行为谋取个人利益。

在这里,谋取个人利益是其目的,而挪用公款的行为正是其为了达到谋取本人的某种利益使用公款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使公款归其个人支配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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