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幼儿财物数额较大构成何罪

一、基本案情 毕业论文网   2015年7月的一天,成年男子王某经过一户人家门前,见一个五六岁的幼儿张某独自玩耍,其脖子上戴一金项链(价值约5000元)。

王某发现周围无人,顿生歹念,于是到附近一商店买了一个变形金刚玩具,花言巧语,欲用该玩具换取张某金项链。

张某年幼无知,在玩具的引诱和王某的哄骗下,用金项链与王某交换了变形金刚玩具。

后此事案发,王某被起诉至法院。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张某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至“自愿地”交付金项链,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受害人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有处分能力和处分权限,根本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王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为张某监护人知晓的秘密方式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王某仅应承担民事上的返还责任,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首先,认定本案王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不妥的,王某仅用一个价值数十元的玩具换取幼儿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造成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损失,社会危害较大,已触犯相关刑法规定。

其次认定王某行为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

诈骗罪(属于交付型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

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

财物的转移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看,诈骗罪必须有被害人自己交付行为,并且这种交付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做出的。

如何来理解“交付行为”呢?笔者认为,交付行为包括交付意思、交付举动、交付权限。

其中,交付意思是指被害人对转移财产占有或财产性利益及其所引起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

倘若被害人没有交付意思,那就谈不上交付行为

本案中,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具有处分财产的能力或权限,其对转移财产占有及其引起的后果不可能有明确的认识,因而张某转移财产占有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或交付行为,尽管张某也基于认识错误而转移财产

由此,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不能以诈骗罪处之。

实践中,盗窃罪一般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的行为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并非通过秘密窃取,仍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通过以隐蔽的欺骗方式取得财产行为

本案中,王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符合盗窃罪行为方式,他窃取的实际不是张某财物,而是张某的监护人的财物,幼儿张某只是其犯罪的工具,相对于张某的监护人,王某取得项链的行为系秘密窃取

因此,本案王某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作者简介:   郭进(1986―),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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