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

公安厅等九部门合参与制定《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将今年9月起正式实施下面编给介绍关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相关希望对有所助。

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如下。

条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和生态环境根据国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国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办法。

二条省行政区域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营适用办法。

三条办法所称。

营性公墓是指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建设、营或管理公墓机构或组织。

公墓业代办处是指代办营性公墓墓穴(格位)出售业机构。

办理人是指公墓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单位和人。

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域公墓管理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共做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条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扩绿色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原则。

禁止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然保护区、森林公、湿地公、城市公、风景名胜区或物保护区000米以;。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保护区000米以;。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

(五)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规划建设用地围。

六条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

新建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规定基建设程序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当地发展改革、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地区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当地发展改革、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地区营性公墓发展规划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会省发展改革、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省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要满足公民安葬

七条墓区建设应当公墓建设规划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要并向生态化、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然与人景观和谐统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

新建坟墓应安葬公墓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明祭祀新风尚无封建迷信活动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等节地葬法。

营性公墓管理

八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规定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条申请建立营性公墓应当合下列条件。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建设用地公墓选不办法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公墓用地已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并签定《成交确认》或取得《标通知》;。

(三)公墓单位有筹建公墓必要费;。

(四)墓穴型化、墓区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75%或绿地不低0%。

十条申请建立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

()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建立公墓申请报告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民政府审核见;。

(三)市、县国土部门与用地者签订《成交确认》或发出《标通知》。

级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审见涉及林地还应当有林业部门审见;。

(四)公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

(六)公墓投、建设、管理和营体制等材;。

(七)项目金证明;。

(八)其他要提交材。

十条省民政厅审合格出具建设批复件有效期两年。

公墓单位应持批复件到市、县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约定容及省民政厅批复件要建设公墓

十二条营性公墓应当件批复有效期建成并达到营条件。

公墓所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验收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环境影响评价件及环保验收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件;。

(五)公墓单位申请验收报告和公墓投、建设、管理和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六)其他要提交材。

十三条省民政厅验收合格颁发《营性公墓合格证》。

验收标准如下。

()墓区建设地和规模与申报材相;。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等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营要;。

(三)允许明火祭奠公墓应当设立固定明火祭奠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措施并县(市、区)以上林业部门审批;。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允许明火祭奠公墓有固定明火祭奠设施;。

(五)待售墓穴规格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要墓区按规划进行绿化。

生态(卧碑、树葬、花葬、草坪葬、艺术葬等)墓穴不低墓穴总数70%;。

(六)安装山东省殡葬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全省统《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

(七)墓区管理机构组建与申报报告相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或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业培训;。

(八)公墓管理各项规制健全。

十四条公墓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营件、《营性公墓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到税部门办理税登记并通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方可正式营业。

验收不合格由省民政厅责成公墓单位整顿由公墓所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落实。

整顿完成按照办法十二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十五条超公墓建设许可批复件有效期申请验收省民政厅将责成公墓单位停止建设如继续建设按照办法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十六条营性公墓扩规模应当合办法九条规定并按照十条、十二条规定公墓新扩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十七条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单位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

备案应提交下列材。

()公墓单位变更说明;。

(二)县(市、区)、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有关变更证明;。

(四)改变合作(合)单位应当提交原合作单位协议和现合作单位协议;。

(五)其他要提交材。

十八条营性公墓改变营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九条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

十九条申请设立公墓业代办处公墓单位凭《营性公墓合格证》和委托代办由公墓业代办处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定;公墓业代办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墓业代办处不得设立分处。

二十条营性公墓管理应当合下列规定

()销售场所公开展示。

、《营性公墓合格证》;。

、营业执照;。

3、税登记证;。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容;。

5、购置墓穴(格位)条件和程序;。

6、承诺;。

7、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

8、办公、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公墓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或安放)协议并次性交纳有关费用。

缴费期按年计算长不超0年。

期满仍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公墓单位应当期满以前80日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

无法系应当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按无主墓处理。

维护费缴纳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级物价部门核定。

(三)公墓单位应当根据销售墓穴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6%税收入预留作专门用发生重事故或公墓关闭维护管理等。

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责监督预留费管理与使用。

(四)营活动应当遵守国法律、法规和规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热情、周到祭扫明、安全、有序。

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五)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

档案容按照民政部、国档案局《关印发〈殡葬单位业档案管理办法〉通知》(民发〔0〕6)规定执行。

二十条公墓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应当要购买人合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

()购置墓穴(格位)应当持购买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

夫妻健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身份证明。

每被安葬人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让或买卖墓穴(格位);。

(四)按照公墓墓区管理规定方式祭奠允许明火祭奠公墓应当指定地使用明火。

二十二条每年0月日以前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所有营性公墓进行检并将检报告报省民政厅。

检标准如下。

()销售场所公开展示容合办法规定;。

(二)《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使用合规定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费;。

(三)墓穴(格位)销售档案管理合殡葬单位业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合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审批验收手续合办法规定;。

(六)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性质或改变合作(合)单位合办法规定

二十三条检合格公墓公墓单位由省民政厅通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年检不合格营性公墓公墓所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仍不合格报省民政厅吊销《营性公墓合格证》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二十四条营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所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材。

()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申请报告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地民政部门人民政府审核见;。

(三)公墓单位所属民政部门人民政府国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见涉及林地还应当提交林业部门审见;。

(四)公墓单位关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报告。

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要迁墓由公墓单位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迁墓补偿协议;。

(五)其他要提交材。

二十五条省民政厅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申请严格审确定是否销《营性公墓合格证》。

销原建设许可批复件动失效。

二十六条营性公墓迁新应当合办法九条规定按照十条、十二条要办理公墓新审批和验收手续并按照二十四条规定关闭原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公益性公墓管理

二十七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

二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管理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墓葬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二十九条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合下列条件。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不办法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营活动;。

(四)墓穴型化、墓区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75%或绿地不低0%。

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

()村(居)民会讨论通《公益性公墓管理程》;。

(二)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其他要提交材。

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

()公墓所地村(居)民委员地建设公益性公墓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涉及林地由林业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见;。

(六)其他要提交材。

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检验收合公墓建设条件作出建设批复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和《公益性公墓管理程》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存档份。

三十三条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合下列规定

()场所公开展示。

、《公益性公墓管理程》;。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容;。

、人员职责及照片、编;。

5、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程》安葬(安放)和祭扫。

办理人持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

夫妻健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身份证明。

每被安葬人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墓穴(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价收取骨灰存放费用。

无价格违法行。

(四)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

档案容按照民政部、国档案局《关印发〈殡葬单位业档案管理办法〉通知》(民发〔0〕6)规定执行。

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公益性公墓进行检发现问题及纠正。

三十五条公益性公墓扩规模应当合办法二十八条规定并按照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公墓新扩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三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

()公墓单位变更说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见;。

(三)其他要提交材。

三十七条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重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十八条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

()公墓单位关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报告。

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要迁墓由公墓单位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迁墓补偿协议;。

(二)公墓单位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见;。

(三)公墓单位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见涉及林地还应当有林业部门审见;。

(四)其他要提交材。

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申请严格审确定是否销原批准件。

销原建设许可批复件动失效并报设区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十条公益性公墓迁新应当合办法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办理公墓新审批手续并按三十七条规定关闭原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四法律责任。

四十条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超规定标准0%以下处以违法所得倍罚款超规定标准0%至50%处以违法所得倍罚款;超规定标准50%以上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营性公墓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四十二条批准建设公墓按非法占地论处。

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将农用地改建设用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条已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国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见报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将已安葬(安放)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四十四条发布违法公墓广告、销墓穴(格位)违法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由物价部门处;公墓营涉嫌犯罪行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

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营活动由公墓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处。

四十五条依法被取缔公墓单位应当责将已安葬墓穴迁入合法公墓

公墓被取缔所发生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四十六条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四十九条《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由省民政厅统印制。

五十条办法0年9月日起实行。

公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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