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与国家干预

【摘要】如何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从而发挥最大效益,利用经济法来对国家干预的行为从法律角度进行规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因此,对于国家干预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探讨也极为必要。

【关键词】经济法 国家干预 市场调节干预失灵 法律规制      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的调节机制因自身缺陷不可靠的情况下,国家干预从宏观方面把握全局,促进经济发展,相辅相成。

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国家干预同属上层建筑,是一种实在法的行为规范,本质就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一、关于国家干预      1.历史演变   现代意义的国家干预是随经济理念的演变产生的,大致经历了自由主义经济理念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理念阶段、自由主义国家干预结合的经济理念阶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体现干预经济法律来保障资本原始积累,随后英国“反谷物法同盟”、“重农学派”提出了“经济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

18世纪末,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了“看得见的手”理论认为人是追求利益的利己经济人,通过竞争和价格来实现生产要素配置,国家是“守夜人”。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生产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分工不断深化,冲突层出不穷,20世纪30年代,凯恩斯发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基于市场机制的缺陷,提出市场经济需要“有形之手”如制定政策、法律来弥补不足。

由此,全面干预经济理论被推上顶峰。

20世纪70年代后,经济衰退、失业增多、通货膨胀严重,“经济滞胀期”来临,自由主义观念重新抬头,以供给学派、货币学派、新制度学派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成为主流经济思潮,主张国家干预也非万能,须注意两者的结合问题。

2.国家干预的含义   国家干预,是指由国家机构,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总体决策、调控和指导的各种活动,包括介入、调节、协调、调控等内容,结合了指令性和指导性的调整方法,以政府干预、间接干预为主,既有法律手段,又有行政手段。

国家干预同样存在缺陷:缺位的干预不足、越位的干预过度。

前者是指调控方法不适当,力度不足、手段较少造成的难以克服市场失灵的情况,常出现在经济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后者指干预的范围和手段超出了合理框架,抑制了市场机制运行,常出现在经济状况较为恶劣的情况下。

国家干预要求“适度干预”,包括范围适度和手段适度,同时需要价值规律、货币流通规律、社会再生产规律等共同作用。

总之,我们在承认市场基础性作用缺陷的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国家干预的问题做出调整,弥补并匡正干预失灵

二、关于经济法      1.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   萨缪尔森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

”诚然,市场功能优势显著,但同时又存在缺陷

市场失灵就是缺陷的直接后果。

自发性、短期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使优化功能无法充分发挥,出现垄断等混乱现象,主要表现有:市场的不完全、市场的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和存在经济周期。

治愈“失灵”需要完整可行的法律规制经济法的产生及时适应了需要。

2.经济法的含义   现代经济法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完善的,其空前发展标志着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

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界百家争鸣,主要观点有调节论、协调论、管理论以及国家干预论等,但均将经济法本质定位在国家经济关系的干预上,并将平等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排除在外。

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不同于行政法的“国家本位”和民法的“个体本位”,以“社会本位”为指导思想,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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