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特点和效果

宋代是我国古代继唐朝以后在法制上最为辉煌的时代。宋代统治者在重视法制,依法律为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的认识基础上,非常重视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审判活动。两宋时期的刑事审判始终是人们津津乐道的重要话题,也是宋代法制史研究无法回避的课题。强化宋代行使审判权制约机制的是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的显著特点,因此对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研究进一步推进了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的研究。

一、宋代强化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动因      第一,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产生和维系,都是社会发展的结果,体现了时代的需要。经历了五代十国的分裂与藩镇割据之后建立起来的宋政权,深感分裂和藩镇割据之害,因此政权建立后,巩固统一和加强中央集权成为统治者的头等大事。宋初,强化中央集权,重点在于消减地方藩镇的割据势力,这是解决外重的问题。宋代在解决内忧的问题上确立了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治国理念,宋太宗在继位诏书中曰: 先皇帝创业垂二十年,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纪律已定,物为其常,仅当遵承,不敢逾越。事为之防,曲为之制意为制定一些条条框框,把人们的手脚加以束缚,并使之相互牵制,以利于强化中央集权。因为皇帝集权的维系,首先是依靠分割大臣及地方官的事权来实现的,即设官分职,分割事权.从太祖开始,采用设官分职、分割各级长官事权的办法,将权力集中于皇帝,削弱了各级长官的权力。宋初皇帝出于揽权的需要,设官分职,本无可厚非,但由于对各机构的职权、编制、隶属关系缺少明确的划分和限定,造成了有权无名与有名无权的机构并存,政出多门、权力分散、效率低下的后果。于是至元丰年间,在神宗的主持下,对官制进行改革。这次改革裁汰了诸如三司等机构,恢复了三省六部原有的权力,以三省长官出任宰相、执政,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权力运行和管理体系。刑事审判权作为国家司法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设计也必然要符合治国的总体方略。故此,有宋一代特别强调对刑事审判权制约,注重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建构。可以说,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形成是事为之防,曲为之制治国理念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具体实践。这一机制有效地消除了刑事审判机构自身专权对抗皇帝的可能,有助于强化中央集权目的的实现。这不仅便于皇帝审判机构的直接控制,而且还可以促进审判权的依法行使,防止司法专横。

第二,贯彻慎刑恤狱思想的需要。从历史条件来看,宋代吸取了五代的教训,继承了传统的儒家慎刑恤狱的思想,力求赏罚公正,狱无冤滥。在宋代的开国皇帝太祖、太宗看来,司法审判事关国家命运兴衰,与百姓生活苦乐密切相关,故须格外关注,并须推仁爱于狱讼之中,可以说,视狱讼为政务之首,切不可以细故即小事视之,是宋代皇帝与士大夫的共识。在宋人看来,要做到慎刑恤狱,除了皇帝躬自折狱虑囚以及选用儒臣治州郡之狱外,犹为重要的是合理设置刑事审判制度强化对司法审判的监督( 制约) ,防止刑事审判权滥用,强化审判程序运行过程中制约机制的建构。宋人张方平曾说: 我太祖皇帝既大一统,恤刑辟之多滥,始制郡国立司寇之官。太宗更置审刑众职,以复天下之狱。先皇( 宋真宗) 复置提点刑狱之任,以分部四方,申下民之枉,察群吏之违。是皆圣人竭情尽心,哀矜轸恤之旨也。

张方平之论,可看作是对宋初三朝统治者审慎刑罚思想与实践的总结,审刑院等旨在约法省禁的新兴机构正是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脱颖而出。

宋代这种刑事审判机构的多元设置,使得刑事审判权必须分散行使,从而形成审判机构之间的有效制约。在此基础上宋代同时也进一步强化审判机构内部审判程序运行过程中制约机制的建构。

纵观有宋一代可以看出,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设置对于防止冤滥、贯彻慎刑恤狱思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特点      通过对宋代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制度设计,达到对刑事审判权制约目的。主要表现为: ( 1) 刑事审判系统内的制约

首先,通过刑事审判机构的多元设置,使得刑事审判权必须分散行使,以达到不同审判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的目的。其次,通过鞫谳分司制度的确立,使审判机构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形成制约。为了防止刑狱冤滥和官吏作弊,除个别人口较少的州外,一般来说,宋代从州至大理寺,实行审与判的分离制度,将审理与判决分司负责,互不通同,互相牵制。鞫谳分司制度对于减少和防止刑狱冤滥和官吏作弊的积极意义在于,通过鞫谳两之间的分离,使得两司之间形成职权上的制约态势,从而有效的确保刑事审判程序中的长官躬亲审判审判期限、据状如实勘鞫、依法刑讯、差官录问、翻异别勘等制度的真正贯彻和适用。而上述每一种审判制度的设计无不具有规范审判权行使以及减少、防止刑狱冤滥和官吏作弊的功能。

再次,通过刑案复审制度的确立,形成上级审判机构对下级审判机构制约。即通过对当事人上诉、申诉的保障,使得上级审判机构能够及时了解下级审判机构的案件审理情况,从而采取相应的监督对策,有效防止或者纠正下级审判机构审判中的各种偏差。( 2) 强化皇权对刑事审判权的控制。

宋代的中央集权较前朝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反映在司法上便是皇帝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司法权尤其是刑事审判权的控制,直接干预审判活动,以维持皇权至高无上的地位。宋代历朝皇帝,有的亲决系囚,有的躬听在京狱,有的御笔断狱以此来显示其生杀予夺的权威。

而死刑复奏制、大案奏裁制等是宋代强化皇帝控制刑事审判的实质性、经常性表现。( 3) 注重行政权对刑事审判权制约宋代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有一种天然的依赖关系。实际上,宋代刑事审判权是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职能,本身并不是行政权之外的一种独立权力。这就决定了宋代刑事审判权不可能摆脱行政权的影响,由此,为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加强行政权对审判权制约,是这种权力体系逻辑架构的必然要求。

如此一来,行政权对刑事审判权行使便产生了相应的制约作用。( 4) 重视监察权对刑事审判权制约。在古代社会,刑事审判权行使并非是对犯罪进行惩罚的简单问题,而且实质上是关系到统治秩序是否得以维护的问题,即皇权的稳固问题。因此,刑事审判权行使能否得到皇帝的认可,是否有利于皇权专制是衡量其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标准。

而强调作为皇帝耳目之司的监察机构审判机构制约,无疑是防止刑事审判权被滥用的重要举措。在中国古代,刑事审判权被认为是行政权的附庸,刑事审判活动本身就是行政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从这一层面分析,强化监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实际上也就是为了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从而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宋代监察权对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设计是相当完备的。在中央,审判机构要受御史台的制约,宋初还受纠察在京刑狱司对的制约,在地方则受诸路监司以及诸州通判的制约。( 5) 通过确保当事人及其亲属的上诉、申诉甚至直诉形成对刑事审判权制约。实际上,所有上诉复审都对原审判活动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

第二,通过法官责任追究制强化审判官员的制约制度化是组织和程序获取价值观和稳定性的一种进程。任何政治体系的制度化程度都可以根据它的组织和程序所具备的适应性、复杂性、自治性和内部协调性来衡量。

因此,要使刑事审判制度有效地运转,审判官员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性与操作性的要求。中国古代,将审判官员的责任问题明确、系统地规定在法律制度当中,这就为审判官员的职权行为提供了规范的指导,形成一种事先的制约机制。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官员的依法审判是确保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前提,而明确审判官员在审判中的责任以及对审判中违法犯罪官员的追究又是确保其依法审判的有效措施。为此,宋代确立了包括对刑事审判中违法犯罪审判官员的追究在内责任制度,以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可以说,审判官员责任追究制与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是相伴而生的,这一制度是惩处刑事审判中违法犯罪审判官员的依据和基础。其对审判官员所产生的规制作用,不仅表现在制度设计的层面上,更主要表现在对审判官员意识的影响,使其不敢在审判中实施滥用审判权的行为。宋代审判官员责任制度涉及的内容非常全面,基本上涵盖了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主要包括违法受诉的责任、违法检验责任、拷囚违制及致死的责任、状外求罪的责任、断狱稽违的责任、判决不引律令的责任、故出入人罪和失出入人罪的责任等。尤其对拷囚违制及致死及故出入人罪和失出入人罪的责任规定更详细,即使凡失出入人罪的法官,也不得再充任审判官,这对审判官员具有警示作用。可以说,宋代确立的违法犯罪审判官员的追究制度对规范刑事审判权行使,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积极意义。

宋代刑事审判制度尽管在一般特征层面上仍未跳出我国封建式刑事审判的窠臼,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运行上却呈现出独特风貌。其实,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的独到之处在于强化刑事审判权制约,并以此为目标,注重相关制度的建构,因此对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研究的重中之重即是对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特点的分析,对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特点进行总结和对相关观点进行阐释是对宋代刑事审判制度乃至宋代司法制度研究内容的进一步深化和丰富,对宋史学界的研究应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三、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效果和问题      为了更好的把握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特点,有必要探讨宋代强化刑事审判制约机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笔者认为,在古代中国,由于刑事审判权行使是确保社会安定和统治秩序建构与维护的重要手段,事关国家命运兴衰与百姓生活苦乐。因此,刑事审判皇帝通过官僚机构而实施的一种社会管理功能。可见,刑事审判权行使对于皇权的巩固具有重大影响。可以说,宋代各朝皇帝对于这一问题有着清醒的认识,通过有效控制刑事审判权使得皇权更加巩固,皇帝实际上成为了最高的裁判者。如此一来,使得刑事审判体制的运行呈现出上下相维,轻重相制,如身之使臂,臂之使指,民自徒罪以上,吏自罚金以上,皆出于天子的态势。这样不仅有助于皇帝审判机构的直接控制,而且还可以有效地保障审判权的依法行使,防止司法专横。

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强化可以确保对初审裁判的再次甚至多次审查,这对发现并纠正初审错误的裁判无疑具有积极作用。在宋代,通过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的运行确实使不少刑事案件的错判得到了纠正。

同时,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也存在明显的问题。一是由于刑事审判机构的多元设置导致刑事审判中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北宋中期之后,刑部、大理寺决狱,用法多不守一,而其刑名取决于执政。所欲深则以重论,所欲贷则以轻论。然则轻重在有司不在法也.二是造成了审判职能与监察职能的混同,使监察机构在审理案件时缺乏其他机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监察机构践踏法律,造成冤滥的事件举目可见。三是造成刑事审判效率低下。如案件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

以及向皇帝直诉必须遵守初诣登闻鼓院,次检院、次理检院如未经鼓院进状,检院不能接收; 未经检院,不得邀驾进状的规定。另外,当出现翻异别勘时,对于差官别推的次数,北宋及南宋初年采取三推制,到南宋孝宗时改行五推制。实际上,五推制仅仅是一种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甚至达六、七推。这种机制延长了审判的期限,从而降低了案件审判的效率。

四、结 语      其实,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是一个虚与实结合的论题,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看,应该是很新颖的类型,也是具备发展潜能的课题。就宋代刑事审判权的研究而言,关乎体制内的内涵似乎已经出现了众多的研究累积,即制度层面的探索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经达到了较高的境界。然而,对体制外的相关因素的研究却很明显存在诸多缺欠,亟需学界在今后的研究中倾注较大的学术兴趣,取得新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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