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构建和谐家庭的思考

摘 要:家庭暴力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我国在民事法律上对家庭暴力规定的内容不多,对反家庭暴力措施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从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入手,试图找出反家庭暴力措施,以维护家庭和谐和稳定。。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措施。

中图分类号:C91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253—01。

作为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关注。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我国法律家庭暴力的定义,在使用上是较为狭窄的。第四十八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理解定义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家庭暴力行为。”这说明暴力行为包括身体、心理和性等三个方面。。

1 家庭暴力的范围。

我国家庭暴力还没有明确的范围,笔者认为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2 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1)由观念错位,贪恋婚外情导致家庭暴力。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些人在各种传统的、现代的、本土的、外来的思想、文化、观念、习俗的激烈碰撞中,思想迷失了方向,道德观念特别是婚姻道德观念发生了错位。一些男性视糟粕为时尚,以拥有“婚外情”作为向人炫耀的资本,有的在外与“二奶”长期非法同居,生儿育女。回家则对妻子“横挑鼻子竖挑眼”、使妻子“左右不是”,以种种借口逼迫妻子离婚,更有甚者,将所包“二奶”带回家中居住,把妻子赶出家门,妻子稍有反抗,则会招致家庭暴力。(2)一些男性性格扭曲、品行不端直接引发家庭暴力。一些男性性格扭曲,常常无端怀疑妻子生活作风不检点,不许妻子和别的男性说话,不许妻子贴补家用外出打工赚钱,妻子若有反抗,就会遭到家庭暴力;一些男性沾染上不良习惯,整天贪于玩乐,游手好闲,在外赌博、酗酒、嫖娼无所不为,有的横行乡里,危害百姓,是人见人恨的恶霸。(3)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作祟引发家庭暴力。一些男性大男子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总是以居高临下的心态任意摆布和欺侮妻子,发威逼打骂妻子为能事,常常因一点点生活小事,对妻子大打出手,以此来满足自己“男子汉大丈夫”的自尊心。(4)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从历史发展来看,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传统的夫权思想,在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下有所抬头;从社会角度来看,一是我国妇女的地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二是社会上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家庭内部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劳动社会化程度不高、生育风险还基本上由女性自身承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女性处于下岗、失业率高,再就业难的境地。在调查中发现,97%家庭中,女性的收入低于男性,男女两性实际收入确实还存在一定差距,与男性相比,女性仍属于低收入群体。在农村,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的妇女,大部分妇女还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家庭经济支配权,这就造成了其在经济上过于信赖丈夫的事实,一些女性甚至被丈夫视为生活上累赘,常因向丈夫索要生活费遭到家庭暴力。(5)我国现行法律尚无配套的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家庭暴力措施,缺乏执法监督制度。在立法上,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6)在法律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许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而社会舆论对此采取宽容态度而未能给予及时的、大张旗鼓谴责,对致暴者没有威慑作用。。

3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1)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2)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3)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4)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5、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法律援助问题;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

家庭暴力是人类的共同课题。西方国家不仅在社会上采取设立妇女庇护所、外逃儿童收容所、救助热线等措施积极帮助受害人,而且制订了专门法律来制裁和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如英国《1976年家庭暴力和婚姻诉讼法》、《1978年家庭暴力与治安法院法》、《1996年家庭法案》和《1997年保护免受骚扰法》等。其中有许多措施都值得我国借鉴。②2001年,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救援措施。其内容有:(1)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3)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4)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察,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5)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些措施我国家庭暴力提供了民法上的依据,使得我国家庭暴力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参考文献。

[1]巫昌祯,杨大文.防治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2]夏吟兰,李明舜.针对妇女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之实证研究[A].中国法学会,2002.。

[3]王建平主编.民法学(下)[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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