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偷税处罚中的适用

税务机关对偷税案件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偷税的前提是纳税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未造成前述偷税结果的,不适用该条处罚

依照该条行政处罚的种类是罚款,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系同一概念。《行政处罚法》该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应用在偷税案件中,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偷税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税收实务中的争议,主要是如何认定“同一个偷税行为”和“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两个方面。

一、关于如何认定“同一个偷税行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用列举法明确了“偷税行为”的概念,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纳税人如有上述列举中之一的任何情形,只要该行为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都是“偷税行为”。

但如果纳税人同时存在列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形,是不是“同一个偷税行为呢?

我们分析是否“同一个偷税行为,意在避免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反。上述“纳税人同时存在列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形”的情况,无论认定其是“同一个”还是两个以上,只要我们对“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数额没有重复计算,就不可能导致双(多)重罚款的结果,也即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同样的分析思路也可以解决当事人偷税行为涉及多税种“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问题。

例如:某企业2006年度少申报销售收入,致使增值税少缴若干;同时,其少申报销售收入的行为亦造成企业所得税少缴的后果。那么,我们在计算罚款基数的时候,是否要本着“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以少缴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的数额之一作为罚款计算基数呢?

对此,有人认为,只能择一。理由是:该企业少缴增值税是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少缴所得税是违反了《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才施行),但都是因为“少申报销售收入”,是“同一个偷税行为”所致。法理上称其为“规范竞合行为”,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违法情形。对“规范竞合行为”,应择一处罚,否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这一观点似是而非地引用了“规范竞合行为”的理论。行政法上的“规范竞合行为”,是指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造成同一行为违反不同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暂行条例》皆属税收行政法律规范,对增值税和所得税也非“交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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