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优先通行权 [120急救车无法通行致损害,医院担责]

案例1: 2004年4月28日凌晨,师某驾驶摩托车载张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请求120急救

当地医院派120前去急救,经过收费站时,由于没带钱,未能交缴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不予放行,导致伤势较重的张某因未能及时救治而死亡。

事发后,张某父母认为,医院和收费站对张某的死亡有过错,将两者诉至法庭,要求赔偿12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收费站的行为共同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2011年9月1日早7:16,淮南市窑河大桥发生交通意外,一人受伤,120急救中心接到电话后立即将此次急救任务派给离事发地点最近的淮南新康医院。

淮南新康医院急救车开往窑河大桥行至收费站时,收费站人员要求急救车支付10元过路费,否则不放行。

车上医务人员解释说,当地政府曾作出规定:120可以免交过路费

但是收费人员仍然不予放行。

最后,等患者家属赶到收费站并交费后,收费站才将急救车放行。

幸亏抢救及时,并未造成伤亡。

律师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120急救车不带钱客观上导致未及时赶到现场抢救患者,违反了“必须保证救护车辆随时处于良好状态、立即组织现场抢救和护送伤病员”的法定义务,存在一定过失。

另外,收费站明知120急于救人,在医院担保、交警协调的情况下仍不予通行,主观上符合侵权法上“作为一般人”能预见急救延迟的后果,客观上已造成抢救的延迟,构成侵权。

地方政府出台规定 120可免交过路费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依据《条例》规定,救护车不属于免交通行费范围。

但《条例》规定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执行抢险救灾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如果上述政府或部门针对救护车出台了免交通行费的规章,在该规章效力所及范围内的救护车通行可以免交过路费

对于案例2,淮南市政府2011年4月13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淮南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规定,电信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保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的通信、供电安全畅通;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过轮渡费。

但是,现实中,收费站强行收费的情况屡见不鲜。

急救车原因导致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担责任   医疗机构负责救护车的具体管理,医院负有安全、快捷转诊患者的职责,保证车辆正常通行不仅包括车况良好,还要保证手续齐全,可以正常上路通行,更要遵守道路通行的规定。

如果地方政府没有出台救护车免交通行费的规章,救护车就应交纳通行费。

如果因为救护车管理人或司机工作疏忽未携带过路费,造成通行受阻,延误抢救及治疗,给患者造成损害,救护车所属的医疗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

救护车所属医疗机构因为车辆原因或车上医务人员原因延误抢救患者的、加重患者病情的、造成患者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救护车司机和车上医务人员属于职务行为,对患者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有权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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