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义务是否受租赁物毁损原因的影响?

关键词: 租赁;维修义务;租赁毁损;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内容提要: 肯定说关于租赁毁损系因可归责承租人原因出租人不负维修义务的观点,否定说关于租赁毁损系因可归责承租人原因出租人仍负维修义务的意见,都不够全面。可取的方案是,租赁毁损系因可归责承租人原因时,出租人原则上仍负维修义务,但设有例外。维修义务和租金支付义务维修义务维修费用支付义务,有时可成立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所谓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简称为维修义务,有些立法例上称作修缮义务,是指租赁毁损致不适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时,出租人应予修复的义务。[1]。

维修义务的成立,应当满足如下要件:其一,限于租赁物本身的缺陷,对承租人增添于租赁物的缺陷自无维修之理;其二,须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其三,须租赁物有维修的可能;其四,当事人无相反的约定。对此,未见有实质的反对声音。争论激烈的是,租赁毁损原因如何,是否影响出租人维修义务。本文拟就该争论问题进行探讨,就教于大家。

二、肯定说和否定说。

租赁毁损原因如何,是否影响出租人维修义务?《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的解释采取肯定说,认为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毁损的,出租人不负维修义务。(Palandt, zu§536, 4, S. 536;Erbman, zu§536, 4, b. S. 688; Funk art. 254, I, p. 175;Oser zu§254,Anm. 7, S. 1006.转引自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58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日本民法典》第606条关于租赁物修缮及其条件的规定,并未对发生维修原因加以限制。肯定说认为,损害赔偿以金钱给付为目的,承租人因违反保管义务或侵权行为而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但其金钱赔偿不能解释为维修义务,故认为此时出租人仍负有维修义务,而承租人则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日]鸠山秀夫:《日本债权法各论》(上、下卷), 1934年版,第455页; [日]末弘严太郎:《债权各论》,大正10年版,第585页; [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中卷), 1957年版,第444页。转引自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5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90页。)而否定说则指出,必要的维修应由出租人负担,惟应包括承租人正当使用、收益的结果所生者在内,因承租人故意或过失导致租赁毁损的,不能由出租人维修,而应由承租人负担。因为如承租人故意或过失毁损租赁物,而使出租人维修义务,则在出租人维修以前,承租人可以拒绝支付租金,有背于诚信原则。([日]矶谷幸次郎:《债权法论(各论)》(上、下), 1929年版,第534页;三潴信三:《契约法》(现代法学全集),1938年版,第102页。转引自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58页。)海峡两岸的中国学者多持否定说,认为出租财产在租赁期间所出现的故障,必须非由承租人的过失所致,出租人才负维修出租财产的义务,若由于承租人原因造成的损坏,负担反而加到出租人身上,显失公平。[2]、[3]、[4]、[5]、[1] (P246)、[6]、[7]、[8]、[9]、[10]、[11]。肯定说则坚持,导致租赁毁损原因,无论是事变,还是可归责出租人的事由,抑或是可归责承租人的事由,都不影响出租人承担修缮义务。只不过承租人违反保管义务或涉及侵权行为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2]、[13]、[14]、[15] 。

三、维修义务原则上不受承租人过错的影响。

在本文作者看来,应当首先厘清维修义务维修费用承担及损害赔偿义务之间的关系,然后便可较为顺利地确定维修义务的归属。如果把维修义务的承担和维修费用的负担捆绑在一起考虑,上述否定说所谓“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毁损的,出租人不负维修义务”的规则及其学说,有其道理。与此有别,如果将维修义务与其费用的负担分开考虑、确定,视维修为单纯地消除租赁物的瑕疵,维修义务仅为消除租赁物瑕疵的义务,至于维修费用,则由造成租赁毁损的过错一方负担,那么,只要租赁毁损,就应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即使该毁损系由可归责承租人原因所致,也应如此。因为使租赁物适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乃租赁的本质特征所在,租赁物一旦出现缺陷,出租人就应加以消除。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不过,租赁毁损系由承租人原因所致的,维修费用的相应部分由承租人负担;非因承租人原因(包括不可抗力、通常事变)造成的场合,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受。这种不问租赁毁损原因一律使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的观点,符合《合同法》第220条关于“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并未区分租赁毁损原因。这种区分租赁毁损原因而确定维修费用负担主体的见解,符合《合同法》第219条关于“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第222条关于“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这两条所说的损害赔偿可以容纳维修费用。在整体上权衡,不违背公平正义。

需要指出,上述观点并无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承担维修义务之意。实际上,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219条的规定,通过解除租赁合同而免负维修义务。在承租人因其他过错导致租赁毁损的情况下,租赁合同若属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通过解除租赁合同而达到免负维修义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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