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学几个问题的再思考

司法鉴定学的基础理论是由司法鉴定实践概括出来的关于司法鉴定领域的基本概念、基本规律的知识的有系统的结论,是司法鉴定学的根基,是司法鉴定学赖以发展的基石或起点。我国多年的司法鉴定实践为发展、完善司法鉴定学基础理论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和经验,但是我国学者对司法鉴定学的基础理论内容的研究尚缺乏深刻性和全面性。这主要表现在研究诉讼制度、证据学的学者与研究司法鉴定学科司法痕迹学、司法笔迹学、司法会计学、司法化学、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等并从事实际鉴定的学者、专家,分别从不同侧面对司法鉴定这一课题进行研究,但相互之间却缺少沟通交流的机会,因而对于司法鉴定鉴定人、鉴定权、鉴定关系中的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鉴定人意见、鉴定结论、鉴定证据、鉴定证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对象、鉴定范围、鉴定标准等基本问题、基本概念的理解和定义,不能形成较统一的意见,不能达成共识,也就难以建立起统一、完整的司法鉴定学科体系。这一问题反映在立法上,便是无法制定条文明晰、用语准确的鉴定基本法,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司法机关对于应该鉴定的情况、鉴定的程序、鉴定人的选任等感到无法可依,只好各行其事。所以,对现有的司法鉴定学基础理论提出质疑,进行重新思考,准确、科学地定义司法鉴定学领域内的基本概念,对于发展司法鉴定科学,完善司法鉴定立法,科学地建立司法鉴定体制,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关于“司法鉴定”。  国内学者的定义并非一致。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所谓鉴定,就是指运用专门知识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1]二是“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2]这两种表述,或欠全面,或用语不够准确、精当,但在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从他们的表述中可以概括出司法鉴定具有两种特征:一是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有诉讼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诉讼提供帮助。二是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活动,是由鉴定人凭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这一概念的定义,涉及到如何认识、理解国家诉讼程序的运作规则、证据原则,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相互间职能划分和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所以,在中国,准确地定义司法鉴定”这一概念,必须考虑到司法鉴定适用的范围,司法鉴定决定的机关,司法鉴定的任务或目的,司法鉴定实施的主体等方面的内容。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活动。”这一定义,与国内学者的定义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鉴定的决定权掌握于人民法院手中。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有鉴定条款(见刑事诉讼法第119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其中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而刑事诉讼法却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决定举行鉴定。将鉴定的决定权同时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给司法程序的运作造成了许多麻烦,违反了诉讼运作的法理。因为:(1)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诉讼原则,这是由公安机关“自侦自鉴”、检察机关无法真正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2)在一个案件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享有决定举行鉴定的权力,常会导致三机关各自分头鉴定,各执己见,相互掣肘,拖延案件的审理,影响诉讼效率;(3)不利于维护审判机关的判决的公正与权威,因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各自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有时会各不相同,致使法院在判决时茫然不知该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又不能仅凭自己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还得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调关系,最后不得不勉强判决或拖延判决,判决的公正、准确与权威性会受到公众的怀疑。因此,将鉴定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独家掌握,可以避免上述几种情况的发生。公安机关在侦查行为中因需要而委派专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分析、判断,不应被称为“司法鉴定”,而应称为“侦查检验意见”,是证据资料的一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在审判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中以请求司法鉴定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科学、权威的结论或提供分析意见的人。因为鉴定涉及到的问题遍布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非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就一定能够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只要是具有能够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人,即“专家”,就可以被委派为鉴定人。因此,除了在特定的学科领域颇有成就、名望的学者之外,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具有特出的、多年经验的人也可以成为“专家”而被委派为鉴定人。  (二)关于“司法鉴定学”  即这一学科的名称。国内的学者尚存在一些分歧,如有“司法检验学”、“司法科技学”、“物证技术学”、“法庭科学”或“司法科学”等称谓。对于该学科定义,有代表性的是:“司法鉴定学科是为司法机关客观准确地判断案情,利用现代科学知识和检验技术研究鉴定原理和鉴定方法的法学边缘学科。”[3]笔者认为,该定义虽然揭示了一些司法鉴定学的内容、研究对象,但尚不够完整、准确。司法鉴定学是一门法律边缘学科,是为适应、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它既要涵盖鉴定立法、鉴定人制度、鉴定法律程序与法律学上的内容,又要囊括为诉讼服务的、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各种应用学科,如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司法痕迹学、心理学、社会学、语言学等自然学科和社会学科领域的知识。利用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为司法诉讼服务,是司法鉴定学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它不仅仅是研究如何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诉讼证明活动的学科,它还需要研究这种证明活动得以顺利运作的法律环境,即由司法鉴定体制,司法鉴定法律规范、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法律程序、证据制度等构成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学”可作如下定义司法鉴定学是研究诉讼活动中,在法律学的指导下,运用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非以专门的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不能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提供专家的意见或证言的一门融法学与相关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为一体的边缘法律学科。。

(三)关于“鉴定人”。  根据前面对“司法鉴定”概念的定义鉴定人则应当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凭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的经验,能够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向其提出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解答,为案件的审理提供鉴定结论或意见的人。鉴定人必须满足的法律特征:(1)必须是经过审判机关委派、获得参与诉讼法律资格的人。未经人民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委派程序向法院提出的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解答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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