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和思考

[论文关键词]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范围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了解和与国外行政赔偿范围的比较,指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需要进行调整,并逐步拓宽行政赔偿范围以适应国际和国内的发展。

国家行政赔偿,是指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行政赔偿范围可以说是行政赔偿中核心的内容。

行政赔偿范围有两层含义:它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也包括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因此,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可赔偿损害范围

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等问题。

从国外典型的立法例来看,西方国家界定行政赔偿范围是以概括性规定为原则,特殊排除为例外,即在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国家责任豁免的范围之后,就不再对行政赔偿范围做具体规定和详细列举。

国家责任豁免所排除的内容,则主要为侵权行为的排除对于受损害利益不直接排除。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实际存在的情况和现象,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法,规定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根据行政侵权行为可分为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2条作了如下概括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在第二章第一节对行政赔偿范围作了详细列举,具体范围有:   1.人身权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具体有:(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教唆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与死亡的违法行为;(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财产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有:(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牌费用的行为;(4)违法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3.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这种不同于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立法体例。

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尚处于初创时期,无论是理论与实践经验还是财政能力因素都没有具备条件扩大赔偿范围,在法律适用中采取保守的态度是一种务实的做法。

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进入了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

目前行政赔偿制度比较发达的英、美、法、日等国行政赔偿范围已日益具体、细化。

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将近10年,对行政赔偿范围所作的界定还是比较窄的,尤其是一些当时存在争议的侵权损害行为的处理,既没有直接列举在赔偿范围之内,也没有被排除条款所包含进去,不利于实践中的应用。

加之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速度惊人,今非昔比,国家承受能力的问题也将不再成为障碍,而权利保护的需要则会相对突出。

另外中国随着加入WTO,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是我国法律界面临的迫在眉睫的重大任务。

为此,应对行政赔偿范围进行调整,并逐步拓宽行政赔偿范围

一、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可能是直接的、人身上的或财产上的,也可能是间接的、精神上的。

因此在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拓宽上有以下几方面:   (一)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她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失望等。

从世界范围赔偿法发展情况看,赔偿范围已经从物质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已被许多国家纳入赔偿范围

在韩国、日本等国,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中所说的侵害包括精神损害

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确实存在,其受害程度也并非完全不能确定,而且精神损害本身往往不会单独存在,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再导致受害人物质上或身体上的损害,对一些受害人来说远甚于人身或财产损害,不给予适当赔偿难以弥补其损害

精神损害在民法领域已经广泛地给予物质赔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成功的先进经验。

同时国家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具有权力、经济优势一方的主体,对精神损害亦应给予物质赔偿

因此,本文建议至少应将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之列,并给予特定范围的、概括性的、适当的物质赔偿

(二)对人身权含义作扩大解释。

人身权,在我国宪法学中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同人身自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我国民法学中,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又分为亲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纳入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人身权损害,主要是人身权中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即人身自由权损害和生命健康权损害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民法、国家赔偿法都把人身权范围规定得比宪法中规定人身权范围要小。

本文认为,同一概念的内涵、外延在法律中的规定应当一致。

因此,国家赔偿法中的人身权的界定及范围应当和宪法的规定项一致,借鉴民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完善起来,实现对公民人身权的最大保护。

(三)公民政治权利损害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予以赔偿,而对公民其它的权利损害则没有规定

人身权、财产权只是公民权利中的一小部分,也是最基本的,随着我国全面小康社会的建设,人民对政治权利的要求也更加强烈,参政议政的能力和水平逐渐提高,而不是仅仅满足于经济利益的获得。

事实上,政治权利是公民的最高权利,是最能体现公民作为人的价值的权利。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并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实施,造成损害应给予赔偿

行政法是全面落实宪法的一个部门法,更加要求全面保障落实公民的各项权利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本文以为,在我国经济和文化不断发展,人民民主意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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