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劳动之我见

【内容提要】本文从监狱劳动目的监狱劳动的特殊性、监狱劳动报酬权三方面,由宏观到微观探析监狱劳动,认为监狱劳动具有惩罚矫正、经济三重目的,表现出主体的特殊性、目的的多重性、劳动强制性和报酬的限制性四个特性。监狱劳动报酬权作为罪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受到了各国立法实践的尊重,我国也不例外,但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缺乏操作性,有待完善。  【关键词】监狱劳动 惩罚 矫正 劳动报酬权  监狱劳动监狱一样古老,罪犯监狱参加体力劳动从来都是被强制的,一开始就具有惩罚目的。近代目的刑和教育刑思想兴起后,监狱劳动惩罚目的之主导地位被矫正目的所取代,罪犯的权利保障才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监狱劳动显然不同于普通公民劳动罪犯劳动报酬权也难以像普通公民那样得到全面保障。在提倡人权保障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关注监狱劳动,关注罪犯劳动权利。一、监狱劳动目的  关于监狱劳动目的,学者较多论及的有三个:惩罚矫正和经济。监狱劳动是否同时具有这三个目的,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单一目的说、双重目的说和三重目的说。  单一目的说认为,监狱劳动目的只有一个,即矫正罪犯。“为了促使罪犯改造,执行机关往往要强制罪犯从事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或工作,但这种劳动不是带有惩罚和奴役性的奴役,而是促使罪犯更好地进行矫正、改造的手段。”监狱劳动目的矫正罪犯惩罚不是其目的。   双重目的说认为,监狱劳动除了矫正目的外,还有惩罚目的。如有学者张“监狱劳动目的只具有两重性,即矫正惩罚,其中矫正是第一目的惩罚是第二目的。”即惩罚虽不是监狱劳动的主要目的,但也是监狱劳动目的之一,监狱劳动本身带有惩罚目的。  三重目的说认为,监狱劳动目的包括惩罚矫正和经济三方面。如有学者认为监狱劳动具有三种属性:对罪犯犯罪行为的惩罚属性,对罪犯人格品质的矫正属性,对改造罪犯工作的效益属性。监狱劳动同时兼顾惩罚矫正和经济三个目的。  笔者认为,监狱劳动罪犯监狱参加的主要活动,是监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劳动目的不是单一的矫正,也不只是为了矫正惩罚监狱劳动同时具有惩罚矫正和经济三个目的。  (一)监狱劳动惩罚目的。在我国古代法律,徒刑是五刑之一,“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即强调通过强制服苦役来惩罚罪犯。我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在监狱里,罪犯参加劳动是被强制的,如果只是为了矫正,对有些人强制劳动未必是好的手段,对于改造人自身我们还没找到一条永恒的真理,强制罪犯参加劳动还有其他的目的监狱是执行刑罚的场所,刑罚的本质是其惩罚的严厉性,在于给受刑人造成痛苦,因而监狱不能是一个可以让罪犯安逸生活的地方,即使罪犯有万贯家财也仍要参加体力劳动,让其体验刑罚的力度。正如一学者所言;“在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劳动通常都是自由刑的当然内容。”。

(二)监狱劳动矫正目的。在目的刑和教育刑思想的影响下,刑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矫正罪犯,使其不再危害社会。自由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当然也具有矫正目的监狱作为执行自由刑的场所,矫正罪犯的手段不是监禁,而是劳动改造、思想教育和狱政管理,其中劳动改造是最传统最普遍最有效的改造手段。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这条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监狱劳动矫正目的。  (三)监狱劳动的经济目的。缺乏了经济的目的监狱劳动就失去了生机。罪犯监狱参加劳动,其经济目的是明显的:“服刑人员是触犯国法,妨害社会秩序的人,国家为他们消耗了监狱经费,良民为他们增加了租税的负担,如果他们不自食其力,对社会经济不能有丝毫的帮助,反而要国家社会来供养他们,未免有悖情理,所以服刑人员之必须作业,除了前述各点教育上的意义外,还具有经济上的意义。”我们无须避讳监狱劳动的经济目的,正是经济目的维持了监狱企业的生存,为罪犯提供持续的劳动机会,推动监狱劳动不断发展。二、监狱劳动的特殊性  监狱劳动不同于普通公民劳动监狱劳动在主体、目的报酬劳动自由方面都有其特殊性。 毕业论文   (一)监狱劳动主体的特殊性。监狱劳动的主体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罪犯,由于人身自由的缺失,使得罪犯劳动中的地位不同于普通公民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地位。劳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享有劳动权利的同时负有劳动的义务,但对普通公民来说,劳动义务不能等同于参加劳动强制,但罪犯劳动义务却是受强制的。罪犯监狱企业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罪犯参加劳动义务是第一位的。  (二)监狱劳动目的的多样性。监狱劳动目的具有惩罚矫正和经济三方面的目的,其中惩罚矫正目的是普通公民劳动所不具备的。普通公民参加劳动经济目的是第一位的,还有自我实现等更高级的目的,与监狱劳动目的迥然相异。  (三)监狱劳动报酬的限制性。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这已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参加劳动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我国理论界认为,罪犯也是我国的公民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罪犯也同样享有,并未受到剥夺。劳动权本身就包含着获取报酬权,因而罪犯参加劳动也有享有获取报酬权。但从目前来看,罪犯劳动报酬权是受到限制的,罪犯并未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劳动报酬权。如2003年福建省莆田监狱发放4月份罪犯劳动报酬,人均30多元。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但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 毕业论文   (四)监狱劳动强制性。在监狱罪犯没有选择参加劳动与不参加劳动的自由,有劳动能力的罪犯监狱依法强制参加劳动。不紧劳动本身被强制劳动的场所、时间、任务和程序都是强制的,罪犯必须服从,不得任行其事。而普通公民则享有更多的劳动自由,参加劳动完全由自己来计划,只遵守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不受任何外来强制力干涉。监狱劳动强制性既是监狱劳动惩罚目的的要求,也是改造罪犯的需要,同时也使经济目的更好地实现。三、监狱劳动报酬权  在我国,监狱劳动报酬权已为学界和法律所认可,但在实现监狱劳动报酬权的具体操作方法上,学界仍未有一致意见,立法也缺乏相关规定。  (一)外国立法例  1、德国  《德国刑罚执行法》第43条规定:(1)犯人从事分配的劳动、其他劳动和辅助性劳动,应给予报酬。(2)可根据犯人的成果和工种将报酬分数等。如繁荣呢的成果未达到最起码的要求,所领取的报酬不得高于基本报酬的75%。(3)犯人从事分配的劳动活动,可领取与其工种和劳动成果想适应的劳动报酬。  2、意大利 《意大利监狱法》第22、23、24条规定:根据实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囚犯劳动的工种,对更类劳动人员确定报酬额,该报酬额平均不超过同业工人工资的2/3;对受刑人发给报酬的7/10,报酬与发给受刑人报酬金之间的差额,叫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为受刑人保留相当于3/5的酬金额。

3、比利时  《比利时监狱规则》第66、67条规定:监狱犯人劳动产品收入的4/10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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