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执法中“处罚协商”机制的运用研究

摘要从分析“处罚协商”的产生背景入手,阐述其实施的积极意义和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该机制的建议,以期为“处罚协商机制的良性运行和推广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农业;行政执法;处罚协商;机制;问题;建议      金坛市农林局在农业行政执法中引入的“处罚协商机制是借鉴国外“诉辩交易”的产物,即在农资市场监管中对涉嫌行政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收集违法证据时,由于主客观原因难以收集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客观全面程度时,允许当事人就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协商,配合农业行政机关全面调查掌握案情,消除或减轻社会危害,而违法当事人则能得到谅解,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

近年来,由于工作扎实,规范操作,没有一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现就“处罚协商机制的运用总结如下。

1“处罚协商”的产生背景及其积极意义   1.1产生背景   《行政处罚法》对证据规则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理论与实践中的空白使得“处罚协商机制应运而生。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因此,证据的取得在行政处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决定是否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力度。

但《行政处罚法》对证据规则并无明确规定,通行的行政法理论与实务认为,行政机关必须对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调查取证人员不仅有收集证据的责任,而且在听证程序中作为指控人员还负有举证责任。

违法行为人没有责任提出免罚或不罚的证据,可以提供也可不提供,负有证明责任的是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必须查清有没有免罚或不罚的事实,否则就是违法或者失职。

然而,行政机关调查能力和调查成本都是有限的,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行政机关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结果可能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不能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而“处罚协商”让当事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以“交易”的形式参与调查,无疑能够鼓励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从而有利于事实的查清,进而维护公共利益。

1.2积极意义   1.2.1有利于减少执法的对抗性,促使执法更为和谐。

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应当拥有行政执行程序上的基本人权。

行政处罚而言,民主性意味着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受到规范和制约,公民的权益得到有力的保护。

处罚协商”制度可以说是诉讼法中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发展的产物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行政处罚活动的主体地位价值观,表现为实行被告人意思自治。

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助行政机关查清事实来实现个人参与行政过程的愿望,从而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减轻处罚;另一方面,农业行政机关也能够通过当事人的协助更快捷地查明事实,维护公共利益[1—3]。

在“处罚协商机制下,执法者和行政相对人都能从中获得利益,这种共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行政处罚结果带来的对抗性,从而使处罚结果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整个执法过程也更为和谐。

1.2.2有利于提高农业执法效率,使得执法更为公正

处罚协商”旨在解决行政处罚公正和效率问题,与正义相比,效率虽然不如正义那样位于更高的价值层次,但也有重要的价值。

英国有句法律谚语:“迟来的公正等于非公正,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效率本身就是公正的一个方面,司法的公正性要求有司法的效率性支持。

处罚协商”以减轻当事人的义务来置换处罚决定的效率和准确性,同时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两害相权取其轻”,“处罚协商”以牺牲小的正义来实现更大的正义,从而使得执法更为公正

1.2.3有利于提高农业行政执法办案质量,节约调查成本。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剧增和正规程序繁琐之间形成了矛盾。

行政相对人作为违法事实的主体,对整个事实的形成无疑是最为清楚的,避开消耗大量公共资源的调查,在正式处罚程序之外寻求一种能够相对简便、快捷的结案方式便日益成为实践中的现实需要。

处罚协商”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当事人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减少了行政处罚所需的证明程序,减轻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可以避免无法处罚的风险,提高了执法人员行政处罚的成功率和办案质量,极大节约了证据调查过程中行政资源,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和整个社会都是有益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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