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投放危险物质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运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犯罪,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由于这种行为与犯罪目的、侵害对象、犯罪结果,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相互结合和交织,使得处断时极为混乱,有必要予以廓清。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他罪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形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他罪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而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他罪的情况。中国编辑。(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杀人罪的竞合。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采取投放危险物质方法杀人而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杀人罪的情形。其构成条件:行为人实施一个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行为人主观上目的是杀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但对其他多数人的生命持放任态度。(二)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采取投放危险物质方式残害耕畜而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耕畜,如耕牛等;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不仅危及生产活动,还危及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这种情况指行为人采取投放危险物质方式破坏公私财物而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毀坏财物罪。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没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其次是行为人出于破坏公私财物这一目的;再次是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四)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的竞合。这种情形指行为人为盗窃投放危险物质,但盗窃行为还没有来得及实施便被抓获。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只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实际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实行行为,是盗窃罪的预备行为。其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安全。想象竞合犯属于想象的数罪,由于其行为的单数性,实质上是一罪。但由于毕竟触犯两个以上罪名,作为一罪处理,就存在着运用哪个罪名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想象竞合犯采用的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不必实行数罪并罚,应按照其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犯罪论处。所以,当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杀人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发生想象竞合时,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二、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他罪发生牵连的情况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他罪发生牵连的情况是指行为人为实施他罪,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目的行为触犯他罪的情况。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销售有毒食品罪的牵连情况行为人出于牟利的目的,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方法将畜禽毒死,而后收购出卖。其特征:行为人出于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实施了三个行为,即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收买行为和出售行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与收买行为、收买行为与出售行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与出售行为之间都存在方法和目的的并系;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及公共安全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收买行为触犯任何罪名。出售行为触犯销售有毒食品罪。(二)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的牵连情况行为人为了盗窃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先将盗窃对象毒死再实施盗窃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盗窃行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盗窃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存在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牵连关系;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盗窃行为分别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盗窃罪,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盗窃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权。(三)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盗窃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的牵连情况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投放危险物质手段将畜禽毒死后盗走而后出售的情况。行为人出于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行为人实施三个行为,即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盗窃行为和出售行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盗窃行为、出售行为之间依次存在方法和目的的关系;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盗窃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权,触犯盗窃罪。出售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质量管理秩序,触犯销售有毒食品罪。 牵连犯无论是从形式上或实质上都是数罪,但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由“从一重处断”原则发展到从一重处断说、并罚说、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三种观点。笔者以为,牵连犯虽然是数罪,但其并不同于一般的数罪,毕竟其内部存在牵连关系,不能抹杀牵连犯本身的特殊性。牵连犯也不是单纯的一罪,按一罪处断也没有道理。所以,一般情况下,牵连犯按“从一重处断” 是合理的,即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在量刑时考虑其他罪情况再酌情从重处罚。当然,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时,应按法律规定。对于上述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他罪牵连的情况,刑法均未明文规定对其处断原则,所以应按“从一重处断” 的原则,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三、以牟利为目的毒死耕牛收买牛肉出售行为的定性分析(一)案情简介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田某、向某为了牟利,采取白天踩点,晚上潜入农户牛圈,先后27次将剧毒鼠药投入27户村民的牛草食里或直接喂入牛嘴里,每次毒死耕牛一头,总共毒死村民耕牛27头,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13头毒死耕牛被告人以低价收购再出售给牛肉商贩,从中获利2190元,二被告人瓜分。(二)定性分析本案的焦点是案件定性问题。二被告人以倒卖死牛牟利为目的,用鼠药毒死耕牛27头,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向某以牟利为目的,毒死耕牛27头,价值45000元,破坏了农民的大型生产工具,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使农户受到重大经济损失, 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二被告人将有毒的牛肉投放市场销售, 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 其社会危害性极大, 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田某、向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区分被告人田某、向某投放危险物质(剧毒鼠药)行为性质的关键,是分析二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剧毒鼠药)毒杀耕牛的一系列行为,是侵犯的特定个体财产利益、农村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还是不特定的多数村民的财产安全。1.从二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的主观方面来分析,显然是直接故意,而推动这种故意的动机是毒杀耕牛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而不是因为与特定的人有仇报复投毒或其他动机。那么,主观上追求的毒杀对象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田某、向某在主观上侵害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的财产,而是附近不特定的养有耕牛的村民的耕牛。2.在客观方面,田某、向某投放剧毒鼠药毒杀耕牛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首先,二被告人的投放毒害性物质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因为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否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就是说,客观外在的行为表现必须是在主观意思支配之下的,在同一主观意思支配之下的数个自然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一个法律行为。客观外在的数个自然行为由于属于同一主观意识支配而使其间具有内在联系,就表现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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