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在司法为民实践中的应用

[内容提要]  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

如何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是每位法官必须认真思考、具体实践的重要课题。

作者认为,出台一些方便群众诉讼的措施,仅仅是司法为民的一个方面。

从深层次考虑,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诉讼进行指导和引导,使双方在诉讼能力上于趋对等,从而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

释明权是一项既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体现法治精神,又能指导方便群众诉讼的重要司法为民制度。

作者同时认为法官释明是一把双刃剑,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受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限制。

[正文]  司法为民,源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衍化而来,概括了我国司法权的人民性,体现了司法权运行的价值取向。

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

作者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既能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体现法治精神,又能指导方便群众诉讼,不失为一项司法为民的重要制度。

一、释明权在司法为民实践中的作用  人民的幸福是最高的法律

民法是保护权利法律,民事诉讼是以保护民事主体私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理想的诉讼制度应该处处为当事人着想,方便当事人诉讼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需要信息交换沟通,当事人法官之间也需要信息交换沟通。

在这种信息交换沟通中,法官的目的就是使案件审理更加充分,使查明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客观事实,使裁判更加接近案件真实状态。

实务中,法官站在法的立场上评价当事人提交的原汁原味的事实当事人则站在纯粹的自然事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法;纯粹的自然事实要进入法的视野,成为符合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然而,诉讼的高度专业性往往会阻碍当事人将先予诉讼发生的自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将诉讼以外的实体权利转化为诉讼法官所能认可并加以保护的权利

因此,当当事人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误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或者干脆偏离了法律评价的主题时,那么法官有责任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或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补充或补正;在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理预期与法官法律评价之间存在落差时,法官不能仅仅停留在加强裁判的说理性上,裁判之前就应当适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上的沟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让当事人及时调整自己的诉求和主张,从而避免突袭性裁判的产生。

而对于当事人来讲,为自身利益出发,有着知悉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理念及心证过程的强烈愿望,以权衡利弊,修正自己的诉讼主张诉讼请求,避免接受“意想不到的打击”。

于是就产生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释明问题。

论文代写   法官释明权在实践司法为民宗旨中具有以下作用:  一是督促法官正确定位。

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互动关系构成了不同的民事诉讼模式。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

但从审判实践来看,一些法官却又走向另一个极端,有的法官诉讼中处于消极地位,缺乏对诉讼的管理,放任诉讼“自流”,造成了诉讼的无序低效。

当事人的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对诉权具有修正和补充作用。

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的互动空间体现在释明权的行使上。

因此,在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不当或不充分时,就需要法官及时、正确地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陈述或举证,加强对案件和诉讼的管理。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利于督促法官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责任,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又能避免法官行使“职权”为名而随意介入诉讼,从而使法官的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起补充和完善作用。

二是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对等。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发展,诉讼中扩大了当事人的义务,增强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但是,我国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这种诉讼模式的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我国的诉讼参加人对这种对抗性较强的诉讼,在观念上还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需要法官诉讼中进行解释、说明。

其次我国公民的整体法律水平不高,特别是一些老、少、边、穷地区,一部分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对这种对抗性较强诉讼活动中应承担的陈述主张、举证、质证等义务,根本无法按照诉讼的要求进行,对这些诉讼能力上存在着不足或缺陷的人,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予以救济。

再次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或者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是文盲、半文盲,或缺乏诉讼经验,也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其要求法院解决什么,要达到何种目的,在表述上并不清楚、明确。

特别在举证问题上,仍然过于依赖政府和司法机关,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有的甚至对何为举证也不甚明了,使自己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上。

此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启发、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请求,提供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把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排除、更正,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都能平等地得到保护,实现程序上的公正。

代写论文   三是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固有的弊端是诉讼拖延,效率低下。

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主张、请求得到明确的表述,也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陈述事实理由,从而减少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可以避免同一事实重复诉讼,使纠纷能够在一次诉讼中得到解决,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而增加诉讼成本,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是拓宽司法救济领域。

法官行使释明权可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能力上更趋对等。

通过行使释明权,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程序中的主导作用,重视对当事人的引导、指导,充分体现了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司法为民,体现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二、法官释明权的主要特点和基本内容  法官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当事人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权限。

释明权具有以下特点:(1)释明的主体。

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即只能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或经审判长授权的法官和独任审判员,其他任何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均不能称为释明权。

(2)释明的对象。

法官释明的目的是告知当事人有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法官释明的对象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经过当事人特别授权享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委托代理人,法官不应向其他人员和一般代理人释明,也不应要求其他人员代为转告法官诉讼释明的内容。

(3)释明的时间。

法官释明权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既不能在诉讼前,也不能在诉讼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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