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问题初论

纳税人作为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之一,它的存在和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和税收法律制度的运行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由于相关法律制度及其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从而对纳税人国家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在对“纳税人问题”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通过纳税人问题产生的成因及其危害,试图探索解决纳税人问题的基本思路。

纳税人问题”的概念界定。

一般而言,纳税人作为税务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和纳税义务的具体承担者,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处于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之下,按照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的要求具体履行纳税义务。故在传统税法学理论中,纳税人总是被置于义务人的地位,称其为“纳税义务人”,并认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与税务机关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正是由于传统税法学对纳税人的这种错误定位导致一些税务行政机构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漠视或践踏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鉴于此类问题在现实中不仅面广量大,而且对于纳税人国家都造成了严重的,故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研究。同时,为了更好地归并和提炼此类问题,笔者仿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问题”的概念而将此类问题命名为“纳税人问题”,并在百度(baldu)、酷狗(goog]e)和学术期刊网上进行了检索,发现国内外学术界还没有人提出作为具有特定含义的“纳税人问题”的概念。

笔者认为,“纳税人问题”作为一个严肃的学术问题,它的含义是指纳税人税收征纳活动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问题。它在内涵上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第一,纳税人问题指的是纳税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问题。这种权利的主体只包括狭义的纳税人及代扣代缴人等,而不包括其他的对象,更不包括征税人。第二,纳税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必须是纳税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不包括不法权益。同时,这些权利既以是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亦包括纳税人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第三,侵害的方式必须是在税收征纳活动过程中或为了征税的目的,而不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或是因为其他的目的。第四,加害方必须是代表国家进行征税活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负有征税义务的其他合法性组织,而不包括其他的组织。第五,加害方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纳税人问题”的概念从外延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额外的税收损失。额外税收损失是指由于征税人的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致使纳税人承担超过了税法规定额度的税款而导致纳税人上的额外损失。第二,税收欺诈。税收欺诈是指征税人故意编造、利用虚假的税收法律法规或其他虚假的征税依据或征税信息欺诈纳税人,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第三,服务短缺。服务短缺是指征税人在税收征管活动过程中不提供或所提供的诸如纳税辅导、税收咨询等服务不完全或不真实等所导致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问题。第四,暴力征税导致纳税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暴力征税是指征税人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限度运用武力或其他的暴力手段强行征税导致纳税人的财产、人身等受到伤害的情况。

纳税人问题的成因及危害。

纳税人问题作为目前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其产生除了具有、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外,就税收征纳活动本身而言,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首先,征税人追求税收收入最大化的工作目标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一般认为,税收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在当今世界,由于国家职能的多元化和国家向社会所提供的公共物品膨胀化,国家税收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导致许多国家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税收国家”。在此情况下,国家税收强烈的需求与渴望就成为国家征税的内在动力,导致国家要想方设法通过征税来获取更多的财政收入。由此,税务原则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就必须秉承国家的意志,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必须要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应收尽收”,尽可能多地为国家筹集税收收入。一旦出现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或对于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时,税务机关一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解释。甚至有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会编造虚假的税收法律法规或其他的征税依据以增加其税收收入,从而导致纳税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其次,纳税人征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一般的理解,税收征纳活动是国家依据其所具有的政治权力和法律的规定,强制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这其中,国家征税权力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税收的课赋和征收均是以国家的强制性法律作为保证手段而进行的。纳税人作为税收义务的承担者,虽然具有法律上所规定的必要权利,但由于税收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作为国家代表的征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就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享有很大的优益权。这种优益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大多取决于征税人的单方行为,无需以双方协商一致为产生的前提;第二,为保证税收法律关系的实现,税收法律法规赋予了征税人在实施税收征管活动的过程中享有不少的行政特权和行政措施,如税收保全、税务强制执行、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等,而这是纳税人所不可能具有的;第三,在税收争议过程中,即使有的争议需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决,但征税人也往往有优先处置权,即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因此,虽然近年来有少数学者提出了征税人与纳税人税收征纳关系中平等性的观点,但作为一种学术见解,并没有获得学术界的普遍认同。同时,它在实践上也改变不了征税者与纳税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就不可能与税收管理机关获得同样的地位与平等的对待。正是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就导致征税人在税收征管中会有意或无意忽视纳税人的权利,从而致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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