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程序与构造

2—1 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的作用民法刑法都涉及不当行为的责任。

同样的行为(如攻击)可能既是被称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民事错误,又是犯罪

所以,如果Sam打了Millie,那么可能既有民法上的后果,又有刑法上的后果。

Millie可以依据民事侵权法控告Sam要求损害赔偿。

警察也可以决定指控Sam犯罪,结果Sam可能受到刑罚的惩罚。

这些民法刑法上的后果是不同的。

在侵权案中,追责权归属于受害方,赔偿金支付给受害方以赔偿损失。

犯罪案中,追责权归属于国家并由国家施予刑罚。

即使是侵犯被害人人身的犯罪,追责权仍归属于国家,因为犯罪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秩序。

在英国,13—14世纪时通过由国王的官员和法官执行命令(国王敕令)将刑事追诉权统一于君主之下。

严重侵犯秩序的(称为重罪)是侵犯君主罪,起诉以国王的名义提起。

此即:严重犯罪由王室法院审理,并以国王的名义起诉。

起诉机关称为皇家检察院,案件的官方名称为,例如,The Queen versus Smith,简写为R .v .Smith, 甚至于Smith。

刑法是由国家控制行为的法律,以刑事制裁为后盾。

有时法官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在描述过失杀人罪所必需的有责性时, Hewart勋爵兼首席法官指出“漠视他人生命和安全就等于是侵害国家的犯罪,行为应受惩罚”(Bateman)。

但是认为刑法不关心被害人则是错误的。

事实上如今在审判阶段法官可能要求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金。

这在某种程度上模糊了民法刑法之间的区别。

2—2 法官刑事程序中的作用刑法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普通法,即法官法。

当然,在最近的150年里,也有一些重要的成文法,但是这些法律在于调整潜在的普通法,不在于根本上改变它。

例如,《1957年凶杀法》修改了有关谋杀的法律,但未界定“谋杀”以及谋杀的定义,因此这就仍是判例法上的问题。

1968年和1978年的《偷盗法》是个例外,它完全重新规定了有关偷盗法律;但是即使如此,还是通过解释各种法律条款从而囊括了判例法的主要内容。

现在不可能仅看《偷盗法》就能理解有关偷盗法律,还必须看法律适用的案例。

Simonds子爵在Shaw v. DPP一案的判词中对法官作用的重要性做了明确阐述,在该判词中他否定了法院有权创立新的犯罪但声称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作为普通法的仆人和卫士…….在法律的庭院里必须留有余权以实现最高和基本的法律目的,从而不仅维护安全和秩序,也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而且他们有责任保护它免受可能更加隐秘的攻击,因为它们是新异而无准备的。

”在该案中,保护公共秩序证明将共谋犯罪扩展至本身不是犯罪但威胁着公共道德的行为(见第18章3),以最高法院的观点,是正当的。

在最近的一个重要案子R v. K中,Millet勋爵希望改革法律因为他感到国会未能保证法律符合现行的道德标准。

该案涉及(生效)青少年同意性行为的年龄:“但是同意年龄早已未反映日常生活,并且受人尊敬的国会显然未能履行使刑法与社会需要保持一致的责任。

有人劝我说[《1956年性犯罪法》]s.14不同因素的零星介绍,以及国会使该部分法律合理化的连续失败,甚至于某种程度地修改已为法院认同的谬论,意味着即使是在单个犯罪中我们也不应局限于内在的一致性。

不公正的代价太高以致无法补偿一致性。

”尽管法官法有优势,但仅在最近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才关注刑法的发展。

刑事实践过去常被认为是粗劣的文学作品,很少引起知识分子的兴趣,这就渲染了法官的思想。

在最近的五十年里,这种情况已完全改变——刑法引起了学术界的兴趣,上诉法院有力的发展了传统,并且上至最高法院刑事案件数量也已增加。

或许由于此原因,近年来,相当多的批评直接针对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作者以及评论员感到法官不是未实现明确性就是未实现一致性。

像J. C. Smith等著名的学者已在推究最高法院的“刑事案件中的阴暗记录”,并且质疑我们是否真地可以把最高法院作为刑事上诉法院

刑法的几个不同领域,学院派法律人对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院判决确立了法律是什么的看法之间存有显著的分歧。

普通法方法在个案的内容中零星地发展法律规则的一个缺点在于对特定案件的“正确答案”的关心模糊了判决所含有的更广的逻辑含意。

法官有时感觉学术著作太理论化,也太抽象,并没有为陪审团所需要的明确地解释打下足够坚固的基础。

Diplock勋爵(在判决中对上面有关最高法院判决质量的引用作出了反应)否定了由法律作者表述并为上诉法院采纳的定义,因为它创立了不适合于陪审团(见Caldwell)的“精美而不切实际的差异”。

Reid勋爵在Haughton v. Smith案中,说“法律的生命血液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常识”,Salmon勋爵在Majewski案中也使用了相似的词,两案都引来了学术界的诸多批评。

这样的批评有时是有效的。

Glanville Williams教授在一篇论文中指出Bridge勋爵在案件中推翻了最高法院早先的判决:“他批评判决的用语……不是显然合适的,而是荒唐的,由于这个原因,而不承认批判的力量并且无礼地不承认自己已从它那里得到了帮助(Shivpuri案)。

”但是近些年,这对法官而言日益变地普遍起来,特别是在最高法院法官刑事案件中仔细地分析学术著作,有时产生了更长更谨慎合理的判决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学术界已停止了对最高法院某些判决的批评。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