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

一、的提出  审计机关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有关财政、、税务、价格、投资、海关等、法规及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能否依据这些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呢?这也就是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题目。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审计机关无权进行处理处罚

理由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主管机关执法主体,只能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主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执法主体,审计机关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是越权行为。

第二种观点以为审计机关有权进行处理处罚

理由是:《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赋予审计机关具有有关法律法规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机关据此完全有权进行处理处罚,不是越权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审计机关具有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权进行处理处罚,不是越权行为。

二、审计机关能够成为有关法律法规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活动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三类:一是《宪法》、《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行政机关共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和审计程序等。

二是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理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等,数目很大。

三是解决审计争议的法律、法规,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审计机关是《审计法》的执法主体。

根据《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除了是《审计法》的执法主体外,还可以是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执法主体,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评价、处理处罚

审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本级各部分(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分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分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进,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这里的“依法给予处罚”是个原则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  因此,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固然没有(也没必要)逐一规定有关法律法规中,但规定在了《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中。

根据上述规定审计机关具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执法主体资格

不能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某主管机关执法主体,没有规定审计机关执法主体,就以为审计机关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不能孤立、片面地看待某个法律法规,应当用联系的全面的观点往看待和理解法律法规规定

上述立法含义在1994年审计法起草审议过程中,审计署、原国务院法制局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反复,形成了一致意见,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审计法》是审计机关的法律适用规范,起着指引的作用,指引审计机关依照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评价、处理处罚,其中包括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等法律、法规,此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就成为审计机关进行处罚的准据法,审计机关就成为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执法主体。

比如审计机关可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具体处罚幅度、数额对违反规定的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罚

为了消除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执法主体资格的质疑,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时,除了引用被审计单位违反的上述规定外,最好将《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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