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背景   近几十年来,世界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导致了“诉讼爆炸”的现象,如何应对诉讼案件在类型与数量上的日益增长成为了世界性的课题。

主要西方国家纷纷进行了以强化法官职权、加重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简化诉讼程序、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为主要内容的民事司法改革。

在这样的背景下,简易程序在各国广泛受到重视,获得了很大的发展。

我国面临着同样的形势。

尤其是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数量连年递增,前几年的递增幅度每年高达百分之十几甚至二十几,最近几年虽然大有回落,但绝对数量也是相当可观的。

这些案件,绝大部分是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

面临如此繁重的工作压力,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就是自然而然的了,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已经占到了全部案件的70%-80%以上。

但是,目前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情况却绝不容乐观:立法很不完善,司法实践更是相当混乱,理论研究方面也有待深入。

本文试图对于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中的若干问题谈一些认识和意见。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建构与运作的现状   目前,规制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第十三章“简易程序”有5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168-175条为对简易程序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有25个条文。

据此建立起来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具有起诉方式简便、受理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的形式、庭审程序简便、审结期限较为紧凑等特点。

但是,用理想的价值目标来衡量,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存在着诸多缺陷。

对其表现及成因可以作以下概括: (一)立法上的粗线条与认识偏差   出于对社会经济生活飞速发展的顾虑,我国的立法向来贯彻“宜粗不宜细”的方针,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是这样。

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简易程序的5个条文,仅仅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以及起诉、传唤、审判组织、庭审过程、审理期限等有限的几个方面作了规定,很不全面,而这些仅有的规定操作性也不强,表现在:适用范围模糊,所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身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对于起诉的保障不足,原告口头起诉的,未规定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当即审理如何操作,如何解决其程序保障问题缺乏规定;简便方式传唤的,如何保证当事人受送达权利与简便传唤的矛盾;庭审应当如何进行;以及,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无法在三个月期限内审结的,应当如何处理,等等。

(二)立法模式上的职权化   这表现在,在立法上给予法院以启动与推进简易程序的权力,当事人对此毫无自主权。

缺乏来自当事人方面的制约的法官职权显然有被滥用的倾向,处于这种模式下的简易程序,不仅谈不上程序正义,往往也难以保证实体公正从而无法体现出高效益。

(三)司法实践中的扩大化与混乱性   据称,立法者当时的考虑是,民事案件中,复杂的与简单的案件都只占一小部分,而普通案件是多数,因而希望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控制在20%左右。

这种认识显然未能准确估计现实的社会需求,从而错误地把简易程序定位于对普通程序的很有限的简化。

与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远的是,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频率被大大提高了,目前整体而言已经达到了70%以上,在不少地方这个数字还要高;而且对于任何类型的案件现在几乎都有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成例。

司法者的这种有违立法精神的做法,固然以应对社会对大量解决纠纷的需求为主要原因,但利用简易程序的不规范来追求其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也未尝不是一个重要的动因。

因而,简易程序适用情况相当混乱:各地自行其是,自己来“设计”简易程序的做法相当普遍;不问案件繁简,一律先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纯粹当作延长审限的手段;没有进行相应安排来接受当事人的口头起诉,甚至根本不接受口头起诉;任意简化简易程序,有些当事人未获得出庭通知就被缺席判决了,有的庭审过程草率,甚至由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审判员署名,把独任制变成了独人制,等等[1]。

(四)简易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实际上往往并没有达到简易化的目的。

由于立法的偏差,由于司法实践的混乱,造成了我国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象。

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简易程序本身的简易机制不足。

如,缺乏对于就审期间(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的期间)的特殊规定,而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刚性不足;未明确规定缺席审判制度;未规定对于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惩罚;未规定以一次开庭而终结审理的原则以及相应的审前准备等制度,等等。

这种简易机制的缺乏,使得简易程序本身与普通程序的差别不大,难以实现其简易审理、提高效益的目标。

另一方面,由于简易程序整体上的不规范性,使得适用简易程序难以保证个案纠纷解决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所谓的“错误成本”,也就是说,在对个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投入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没有效益的支出,这样的简易也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在现实中,这种现象就表现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较高的上诉率和再审率以及当事人对于诉讼的不满。

(五)其他问题   我国现行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还有:   1、独任制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这本身并无问题。

问题在于,我国简易程序独任制武断地联系起来了,从而认为普通程序中毫无采用独任制的余地,使得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差别反倒是成为了我国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一个主要差别。

有学者指出,这增加了司法资源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当司法实践无法调集足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就成为唯一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断挑战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因为如果独任法官的权力不受其他法官的监督,又没有来自普通程序规范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严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程序正当性就会处于一种空前的危境[2]。

2、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关系。

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其一,简单案件能否应当事人的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能否转入以及如何转入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其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何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这里涉及的,不仅是程序转换的可能性问题,还有转换的机制问题,即由谁提出和决定,以及转换的效果问题,即转入后如何处理已经进行的程序诉讼行为的效力与如何确定审理期限。

3、送达问题。

简易程序适用中,送达是一个难题。

快速简便地完成送达成为简易程序效率的重要保障。

实践中,常常发生无法将起诉、开庭乃至判决等诉讼事项及时告知被告,而公告送达所需期间过长,从而拖延诉讼、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况;某些当事人故意不接受非正式送达的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加剧了这种现象,而法院对此没有什么办法。

4、诉讼费用问题。

既然诉讼费用的收取是以法院在审理活动中的支出为基础的,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案件采取同一收费标准就缺乏充分依据,也不利于激励当事人采用简易程序从而更充分地发挥简易程序的高效益。

5、实质性简化问题。

简易程序之简易,不仅体现在程序和形式上的简便快速,而且还应当体现在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的程序内容方面,如证据方法的多样性,证明标准的降低,等等。

这些内容,在我国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尚付阙如。

6 、配套机制。

简易程序的良好运行有赖于其他一些机制的支撑。

如,在审判组织方面,立案与审理的分离就不利于简易程序的运作,尤其是使得其中关于“当即审理”的规定在基层法院难以实现;同一个审判庭的审判员同时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这也是不合适的。

又如,在证据制度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若继续维持目前的低下水平,则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也是不小的威胁。

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多有违背简易程序立法及司法解释之精神的现象发生:不问案件繁简,一律先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纯粹当作延长审限的手段;没有进行相应安排来接受当事人的口头起诉,甚至根本不接受口头起诉;任意简化简易程序,有些当事人未获得出庭通知就被缺席判决了,有的庭审过程草率,甚至由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审判员署名,把独任制变成了独人制,等等。

而且,有的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逃避应承担的义务的目的而要求给予充分答辩期间、正规的送达等等,以至于出现简易程序无法简易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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