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对抗到妥协 宪政 平衡性探析

[摘 要] 宪政平衡性是指宪政各构成要素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对抗”与“妥协”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要素。早期英国及西欧国家出现的“对抗性权力”,对宪政的生成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对抗性权力”的 发展 才逐步确立了宪政制度。[关 键 词] 平衡对抗性权力 妥协 社会 契约论 宪法 经济 学 公共选择 理论。

笔者曾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 但该文并未对宪政平衡性给予明确的界定,对其意义的考察也显得过于单薄。因此,本文拟就宪政平衡性的含义、平衡的 历史 传统与理论等作进一步的探究。

一、什么是宪政平衡性?

我们从“平衡”的词典意义入手。对“平衡”一词,《 现代 汉语词典》解释为:(1)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上相等或相抵;(2)几个力同时作用在一个物体上,各个力互相抵消,物体保持相对静止状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绕轴匀速转动状态。 《辞海》的解释则是:(1)衡器两端承受的重量相等。《汉书·律历志上》:“准正,则平衡而均权矣。”引申为一个整体的各部分,在质量或程度上均等或大致均等。(2) 哲学 名词。亦称“均衡”。指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的统一。 无疑,这两大权威辞书揭示了“平衡”概念的基本内涵。笔者尝试将“宪政平衡性”界定为: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相互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这样界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宪政意味着多元对抗性。多元性是平衡的前提,因为平衡存在于至少两方或多方之间。而且各方须具有对等性——既可指各方数量上的相等、均等或相抵,也可指各方资格的平等、地位的相当。结构要素(或各组成部分或各方)之间的对抗性宪政的本质属性。这是指宪政中处于平衡状态中的各组成部分或各方具有独立的性质且相互之间呈现出对立或排斥的趋势。宪政关涉两种对抗性 关系:一是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二是政府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多元对抗性导致宪政对这两种对抗性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必然采行“对峙式思维”(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意味着平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宪政“完整的描述模式应当包括对峙、互动与平衡三个关键词。” (2)平衡意味着妥协。宪政是一个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部分的系统结构,平衡是其中结构要素共同“意志”的结果,是这个结构的稳定状态。宪政表征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共存性——对抗着的各方在不能将对方置于死地情势下的理性共存,在其中,每一方都以他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3)平衡的动态性。平衡与运动须臾不可分离,平衡只能是运动中的平衡。在绝对、永恒的物质运动过程中存在着相对的、暂时的静止和平衡平衡表明的是一种时间断面即运动过程中的截面,是运动中的静止状态。因此,平衡既是相对的,又是动态的,即它是在运动中不断实现的平衡。迈克尔·奥克肖特曾提出一个看似有些不可理解却又极富有洞见的观点: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认为一切都是上天注定的地方,是不存在“ 政治 ”的。 这对于宪政也是适用的: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不存在宪政。在某种意义上,宪政就是由不断的选择或变。

动构成的,而选择、变动的过程正是宪政实现其平衡的过程。(4)宪政平衡的实现以双方或多方一致认可并共同遵守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预先制定的程序或规则的存在为条件。这意味着:第一,宪政各构成要素通过践行程序或规则达致彼此的平衡。程序或规则在宪政中的意义在于,宪政通过程序的平衡来促进实体价值的实现。人们虽然很难就冲突着的利益和价值等实体 内容 形成共识,但却可能就解决冲突或保证冲突在一定条件下共存的程序达成一致意见。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不依赖于实体的价值,宪政的实体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这些程序或规则所决定的。 宪政平衡性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的平衡。第二,各方对程序或规则的认可,表明了宪政对民主的依赖;程序或规则的预先制定并获得共同遵守,则标志着法治对宪政的支撑。第三,程序或规则的中立性。只有程序中立,才能产生不偏不倚的结果,也才能为双方或多方所普遍接受。宪政平衡实现的程序,主要表现为由宪法确立的一系列程序。于是,程序的中立性要求宪法的“非意识形态化”。(5)宪政平衡是以这样一个“底线”为前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籍此获得最低限度的保障。这个“底线”,就是彼此在一时不能把对方置于死地的情势。

下,相互容忍对方生存的一种尺度;它是由双方或多方共同确定的一个最低限度的保障标准。在规范的层面上,“底线”表现为确定双方或多方地位与资格的条件等内容。如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即意味着公民在理论上获得了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范围内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明确这一点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一方面,如果不能维持彼此间地位的相当和资格的平等,则无所谓平衡可言;另一方面,所谓“底线”实际上就是由宪政制度所确认的人权与自由的范围,因此正是这个“底线”构成了宪政的核心价值。平衡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自由的基础之上,甚至可以说,平衡正是为了更好地、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人权与自由。(6)平衡的层次性。宪政是一个系统,其平衡状态表现出层次性。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三个层次:(1)价值的平衡。自由(或人权)与民主是宪政的两大核心价值。但自由与民主是两个全然不同的概念,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是相互冲突的理想。 实际上这两种价值的冲突一直伴随着宪政的整个历史。对自由或民主的不同侧重,导致了对宪政理解的分野——出现了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自由宪政说和民主宪政说。 但无论是自由的宪政,还是民主的宪政,最终在价值取向上 都不可能是单一的、纯粹的自由抑或民主,二者择一,而是必须将自由和民主协调起来。现代宪政的关键就是要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彼此能够接受的平衡点。(2)功能的平衡。从根本上讲,宪政有两大功能,即保障人权和限制权力宪政必须在权利保障与权力限制之间实现平衡。否则,对权利保障的过分强调,必然损及权力的效力,导致公共秩序的衰落;而权力的恣意与膨胀,必然意味着对权利的 损害或潜在的损害威胁。因此,在这两大功能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平衡,才能保证宪政价值的实现。(3)结构的平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结构,一是权力结构。三权分立制和联邦制(及地方自治)分别是在横向和纵向对权力进行划分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典型的内在平衡结构。一是权利结构。

二、平衡的发现:对抗的历史考察。

(一)在对抗中妥协:来自宪政母国的平衡理念追求平衡政体的观念源远流长。 但在宪政实践中体现平衡观念始于英国英国议会被誉为“议会之母”。 议会的诞生开启了英国宪政之门。标志英国议会诞生的1295年“模范议会”,一开始就践行着平衡的理念。1295年议会之所以被称为“模范议会”,关键是因为以下两点:一是骑士和市民代表的参加使1295年议会具有代议性质,二是确立了向郡市征税需郡市同意的原则。为此,1295年议会“为未来的议会确立了一般样式”。 同意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国王与郡市之间平衡的实现手段。因为,自1295年后,国王大都遵循这一原则;当国王试图不经各郡市同意而强行收税或敛钱时,各郡市必群起反对。 对平衡或制衡的关注是英国宪政理论及实践的重要传统,它甚至构成了英国宪法学的一个特色。正如英国学者安德鲁·甘布尔在《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一书所说的,“通过与斯图亚特王朝的国王查理一世、查理二世、詹姆斯二世的斗争,英国出现了一部混合式的宪法。在这部宪法中,不同的因素都得到了很好的平衡,独裁行为被压制到最低限度,而能够促进文明社会的发展和较大程度的个人自由、尤其是有产者的个人自由的普遍性原则框架得到了保证。” 约翰·米。

勒的《从历史的观点看英国政府》(1787年)一书很集中地体现了平衡的观念。他认为,“宪法发展是各种社会力量交互作用的结果”, 同时,“我们必须根据社会的物质发展水平来解释英国宪法演进。” 在米勒 时代 ,“宪法学作品中充斥着以机械论为原型的想象和制衡的理念。这些关于混合政府的理论孕育出一种宪政主义理念,这种理念的核心是相信在政治机体之中存在皇室的完美、贵族的睿智和民众的敏感之间的平衡机制。” 米勒也是一个平衡论者,但他完全超越了诸如“皇室的完美、贵族的睿智和民众的敏感之间平衡”之类的抽象理论,转而将所谓“制衡”限定为“政府的行政部门内部的平衡”。 马丁·洛克林对米勒关于政府部门内部的平衡给予了极高的评价。他说,“米勒在制衡机制上的位置转移有效地摧毁了关于历史性宪法内的政治平衡的旧理论”, “米勒的著作标志着各种平衡宪法理论的瓦解。” 马丁·洛克林的意思并非是说米勒背离了平衡的传统观念,而是充分肯定米勒的著作使平衡理念从抽象到实在的革命性转向,米勒的著作是对传统平衡理念的巨大超越。可以说,米勒的平衡论为传统平衡理念朝着可操作性和制度化方向发展铺平了道路,预示了宪政的未来,以致后来任何向英。

宪政 学习 的国家都不仅继承了平衡的理论传统,更是无一例外地将其付诸宪政实践。 到18世纪,英国平衡理念已经完全变成了制度,以致W·Ivor·詹宁斯宣称,“可以把《王位继承法》(1701年,谢注)颁布之后的英国宪法看成是‘混合的’或‘均衡的’宪法。” 英国宪政中的平衡理念有其历史的根源。第一,它源于英国早期的对抗性理论和实践。斯科特·戈登提出了一个非常适用于 分析 宪政平衡性的概念,即“对抗性权力(体系或系统)”。他在《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一书中考察了被认为是现代立宪主义主要根源的17世纪英格兰的对抗理论。他首先通过审慎的历史解读,揭示出这一时期在国王与议会在政策和权力冲突中确立的一系列原则和理论,如议会的不赞成足以阻止任何人担任国家议事机构中的高级职位,不经议会的批准征税是非法的,等等。尔后,他又考察了爱德华·科克爵士的历史贡献——使英国的司法体系作为既独立于国王又独立于议会的一个独特的政治权威中心得以确立。 至此,英国政府的各种机构构成了一个对抗性权力体系的观点被看作是隐含在当时在议会与国王的斗争中支持议会的人的许多讲演和著作中。 到18世纪,英国政府的对抗性模式得 到了论述这个 问题 的所有主要著作家的赞同。到白哲特和戴西在19世纪根据议会主权学说重新解释英国宪法时,这一模式似乎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接受。 戈登还指出,英国对抗性理论起源于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和共和时代的罗马对抗性政体的知识。他还将英格兰的对抗性理论归因于早一个世纪的威尼斯立宪主义的 影响 。在分析16世纪威尼斯的政治制度时他使用了对抗性权力的概念,他指出,“威尼斯政治制度中明确地起作用的是制衡原则” ,而且威尼斯的政治结构已经是一个“对抗的权力系统”——这一概念包含两个观念“平衡”和“稳定”。 对抗性权力的确立是平衡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它源于“国务需协商决定” 的悠久历史传统。这一历史可以追溯到盎格鲁—萨克逊人进入英格兰之初即有的协商习惯。盎格鲁—萨克逊贵族维护民主协商的传统,努力将尚在襁褓之中的王权置于他们的控制之下。到1066年前夕,已形成这样一条公认的准则:“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不得行动。” 商定国事的传统对于平衡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平衡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形式或手段。第三,它源于王权与贵族权的关系。在中世纪的英国国王和贵族是建立在土地等级制基础上最大的两股政治力量。国王作为最大封君,政治和经济实力远。

远超过任何贵族,国王要求贵族效忠,提供军事义务,缴纳捐税贡赋;同时国王还有责任保护贵族的切身利益,注意采取有效方式和途径,如邀请他们出席大会议共议国是等,发挥他们的作用。否则贵族利益受损,积怨过重,则会联合起来与国王对敌,置王权于被动。国王与贵族之间并非单向的主从关系,而是一种建立在相互依存基础上的双向契约关系。 契约即合同,系指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确立相互对等的权利义务而建立起来的 法律 关系。契约的本质原则是意思自治,这意味着契约标志着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如果权利义务不平衡,则契约根本就不可能签订。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双向契约关系”,内在地包含着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制约与平衡。第四,它源于国王与教会的关系。在英国封建时代,王权与教会在政治上主要是一种联合关系:王权的庇护,使教会贵族成为封建主阶级和统治集团的重要组成部分;教会的支持,则为王权提供了宗教神权的保护伞,并为国王政治集权输送了大批高素质的教士官僚。 但这种联合关系,这远未消除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相反,随着王权的不断强化和教权的日益成长,双方就教职任命、授职权及司法权之争一度尖锐,酿成了教、俗之间一系列的激烈斗争。关于教职任命、 授职权之争,双方于1077年达成了协议:主教由本教区的教士团体牧师会选举,但选举须经国王同意并在王廷之小教堂中由国王亲自监督举行;国王放弃对新主教的指环和权杖的授予权,但主教在由教会受职礼之前仍须向国王行效忠礼。 肇始于威廉一世时期的司法权之争(主要是教会要求拥有对教士的独立审判权),亨利二世也于1172年与教皇达成协定:英王不得阻止教士求诉罗马教廷。 由于教职任命的冲突,罗马教皇于1207年宣布对英国实施“禁教令”,1209年又将约翰王开除教籍,教、俗冲突达到顶点。但在世俗贵族举兵反抗约翰时,教会“力图将这股带有相当自发性和破坏性的政治势力汇聚起来,疏导入非暴力的和平谈判和政治妥协轨道,以图形成一种既肯定国王神圣权威而又能限制其权力政治格局,由此而促成了大宪章的问世。” 大宪章的核心精神是限制王权,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通过在大宪章中写进教会的权力,特别是英国教会的教务自主权,包括:高级教职的选举权、教会的司法权与教士自由前往罗马的权利。 因此,大宪章不仅体现了王权与世俗贵族之间的妥协与平衡,而且也反映了王权与教会之间的妥协与平衡英国宪政宪法一样都是得自传统经验,而非理性建构的产物。正如佐藤功 所说的,英国宪法完全是历史的产物,是基于许多无意识的因素而产生的。 英国宪政史表明它是一种为满足不断变化的文明的需要而对机构加以发展和修正的持续实验的过程。 对于英国宪政平衡性的认识也完全基于经验传统,是一种事后的体悟,我把它称之为“发现”。(二)有限的普适性 :近代欧洲国家发展进程中的平衡问题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社会学教授贾恩弗兰科·波齐 研究 了西方一千年来的国家制度史。他将这一时期国家发展的历史划分为五个连续的阶段:封建统治制度,等级国家,绝对主义统治制度,十九世纪立宪制国家,自由主义时期及以后的国家和社会。 为了探询西方国家发展过程中平衡因素的历史线索,我们在此讨论一下等级国家和绝对主义国家两个阶段的平衡问题。在13世纪到16世纪之间欧洲广泛存在的一种统治制度,被称为等级国家。13世纪以来欧洲城市的兴起是一个重要的历史现象,而作为政治上的自治统一体的城市的兴起及其对政治的参与,促成了等级国家的出现。所谓等级,不仅意味着类似阶层、身份、地位、资格、权利与义务等社会学的意义,而更重要的是它具有极强的政治意义。在等级国家中,等级会议被认为是为了与统治者对 抗和合作的特殊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波齐认为,等级会议和统治者共同构成一个统治制度的两半,二者共同决定政策,但它们是分离的互通信息的政治中心。双方通过它们的共同协商来制定政策;但是即使它们在取得一致时,仍然是完全不同的,每一方行使其自身的权力。这被波齐称为等级制度国家的“二元性”。 有势力的个人和团体通过个人或其代表频繁地聚合成各种以合法形式设立的代表制会议并与统治者或他的代表打交道,发表他们的声明,重申他们的权利,系统地陈述他们的建议,确定他们与统治者合作的条件,并承担他们分享的统治责任。同时,为了抵制对其行动自由的限制,统治者利用他自己召集等级会议的权力,试图使它的会期较短和不那么频繁地召开,并使一些有影响的发言人代表他致辞。 但我们如不加分辨地将等级会议与统治者等量齐观,则大错特错。因为,等级会议和统治者不是处于同一水平面上 ,统治者居于等级会议之上 。波齐还指出,等级会议非常常见地是由统治者自己提议,为取得财政上对他的支持而召开的。 英国的佩里·安德森表达了与此完全一致的看法,“建立独立于君主意愿之外、能够定期召开等级会议的基础并不存在”; “召集这类会议的基本目的是 扩大君主政体的财政基础。” 虽然如此,通过等级会议,在实现扩大君主财政基础目标的同时,“它们也加强了贵族集体控制君主的潜在能力。” 总之,在等级国家中,出现了等级会议与君主两个权力中心,这两个权力中心既相互对抗,又通过协商不断达成妥协与平衡。在《绝对主义国家的系谱》一书中,佩里·安德森分析了绝对主义国家普遍建立的过程。由于绝对主义在东欧和西欧存在很大差异,考虑到宪政主要起源于西欧,笔者在此的讨论主要以佩里·安德森关于西欧绝对主义的研究为依据。在佩里·安德森看来,绝对主义国家得以建立的原因,在于等级会议制度的衰落。经济的发展、战争的升级、官职的官僚化、赋税的加重、庇护网的瓦解则是等级会议制度衰落的根源,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经济的进步即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的逐步确立。佩里·安德森解释说,随着实物地租普遍化为货币地租,对于农民实行政治经济压迫的基本单位受到严重削弱,以至面临解体的威胁。农奴制度逐渐消失,封建主的阶级权力也危如累卵,其结果便是政治—法律强制向上转移到中央集权化、军事化的顶峰——绝对主义国家。 波齐先生武断地宣称,在绝对主义国家中,政治过程主要不再由在统治者和等级会议这两个独立的统治中心之间的 连续性的合法化的紧张状态与合作所构建;它围绕前者并只依靠前者而构建。 这似乎是说,绝对主义的兴起缘于等级会议权力的弱化,或者等级会议的权力被转移、扩充到王权之中。绝对主义确实有王权扩大的一面,但也并不完全是由于等级会议权力的弱化——等级会议的权力隐而不显需等待时机再次发挥威力。但绝对主义还在于:由于封建政体的改组、原始采邑制的衰退、土地所有权日益不带附加条件,从而使王权变得更加“绝对”; 战争的升级、官职的官僚化、赋税的加重、庇护网的瓦解,决定性的消灭了君主政体与臣民之间的“中介力量”。 但 必须明确的是,绝对主义绝不是专制主义。在绝对主义国家的君主政体存在着双重制约:受它支配的传统政治团体的存在以及支配它的无所不在的道德法规。 可以肯定的是,在绝对主义国家仍然普遍地存在着对抗性权力。绝对主义国家一方面是在变化了的形势下,王权与贵族达成的新的平衡;另一方面,由于市民社会的兴起特别是资产阶级的兴起,又出现了市民社会(资产阶级)与王权平衡问题,正如欧美和前苏联史学界大多认为的,绝对主义是建立在封建贵族和资产阶级的平衡上的一种君主政权。 绝对主义意味着王权的普遍化倾向,而商品经济。

则产生了对所有权保护的强烈要求,这二者共同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复兴不仅使各种对抗性因素及其解决均纳入法律的轨道,而且还使各方的平衡比较稳定地表现为法律形式。法律体系随后成为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治则成为宪政的形式标志。

三、对对抗与妥协的诠释与重构:一些学说中的平衡观述要。

虽然很多学者从不提宪政平衡性,但从他们的学说或理论中仍可得到类似的启示。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马克思主义学说、社会契约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中有关国家宪法的观点。1、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宪法观的启示:从“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到“宪法表现阶级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恩格斯关于国家定义的经典表述是:“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恩格斯的定义包含了平衡论的基本要点。阶级矛盾不可调和,意味着数个独立而且对抗着的阶级的存在;国家——这种把冲突保持在“秩序”范围之内且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就是这些独立且对抗着的阶级达成平衡的状态。可以说,在恩格斯那里,国家即意味着平衡——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平衡(当然,这只是暂时的)。列宁对宪法的理解也包含着平衡 的意味。他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 他还进一步认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我国学者把“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扩展为“政治力量对比关系”:“法归根结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反映了一国当时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性的问题,因而它是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 无论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还是“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都表明:宪法具有“妥协性”。 所谓“妥协性”,就意味着以各自拥有的力量为基础的各阶级或各种政治力量之间的平衡。我们认为,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宪法的学说是富有启发的。但我国传统政治学和宪法学对恩格斯和列宁的这些经典表述仅仅停留在基于阶级斗争或意识形态的片面理解上,而没有全面、准确把握其中的真义。“西方马克思主义”作家的著述中仍然保留了这一认知模式。哈贝马斯,作 为法兰克福学派——西方世界中流行最广、影响最大的一个“西方马克思主义”流派——中的重要人物,提出了一个极具平衡意味的概念即“商议政治” 。“商议政治”的设想是哈贝马斯在批判所谓民主的“自由主义”模式和“共和主义”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在他看来,“商议政治”依赖于一个直觉,“即不只是在理论问题上,而且在实际问题上,参与者通过矛盾和商谈的辩论在原则上达成一致”。要在有争议的政治、法律和道德问题上取得意见统一,“必须由参与者本身通过正反两方面的论证,也就是用商谈争论的 方法 可以达成这种统一——而且是在意识到结论的暂时性和可错性的情况下。” “商议政治”这一概念的前提是,“在多元文化社会里,在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目的的背后,一般都隐藏着一些利益和价值取向”,“这些利益和价值取向在共同体内部相互冲突,不会有什么达成共识的可能”。 这些冲突着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它们需要一种平衡。” 哈贝马斯进一步论证,“这种利益的平衡是作为依靠权力潜能和核准潜能的政党之间的协商而实现的”,而且,“这种方式的谈判必定是以合作意愿、即以在注意游戏规则的情况下争取达到结果的意志为前提的”。 “商议政治”的概念为我们描绘了 一种在尊重规则和程序前提下实现平衡的制度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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