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封条查封正常经营企业账簿的失当性

查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经常采取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对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书中 经济 财产 内容 的落实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一、法院封条查封正常经营 企业 会计 账簿的不当之处(一)会计账簿作为企业的非财产物,不属于查封客体。《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 法律 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同时还指出,财产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可见,《民事诉讼法》的本意是查封被执行人那些可以用来满足消灭债权的财产,对查封财产的范围和性质是有规定的。那就是从财产的性质上,该被查封财产应当是可拍卖、变卖、收购的财产会计账簿虽然对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业务开展有重要的意义,是企业的核心物之一,直接关乎企业能否正常运转这样的重大利益,但会计账簿充其量也只是证明企业资产状况包括不动产、动产数量及现金流量、流向等的证据之一,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其属性也决定了不能拍卖、变卖或被有关单位收购。采取执行措施的查封法院如认为会计账簿及账目作为证据与执行有关,采取复制的手段就可以达到保全证据目的,将企业会计账簿封条查封的形式进行查封于法无据,是不当的。

(二)会计账簿查封实质是对营业场所的变相查封,属被否定性行为。企业是 社会 经济的细胞,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主体,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单位。被执行企业会计账簿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能正常运营,从微观上讲,关系到相关民事主体的重大利益;从宏观上讲,关系到社会财富的增减。所以,对查封企业会计账簿无论法理还是司法实践均是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 问题 的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为 金融 机构的,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本司法解释虽仅仅规定被执行人是金融机构,但在实践中、在法理上无疑对其他经营性公司等法人单位也是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唐德华明确指出,对于经营办公场所,也不能查封,如须对经营、办公使用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可以使用张贴公告和查封登记等办法进行。将企业会计账簿封条查封显然是失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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