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收养法走势的回顾与展望

国际收养正在逐渐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世界现象。

据有关研究资料表明,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每年经跨国收养儿童至少在两万名以上,涉及的国家和地区相当广泛。

而当今世界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及伦理观念、风俗习惯和地理环境等方面的不同,关于收养的实体法规定也千差万别。

加之国际收养在一些国家还需遵循诸如国籍法、移民法等许多特别规定。

这样,在国际收养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仲突,从而使得国际收养变得十分复杂。

为了解决国际收养中的法律仲突,扫除跨国收养中的种种障碍,不少国家根据新形势对国内收养法进行了调整和修订,一些国际组织也在努力开展国际收养法的统一化工作。

纵观世界各国的涉外收养立法历程和国际社会统一国际收养法的进程,国际收养法的发展呈现出如下走势:中国编辑。

一、现代国际社会的收养立法呈现出以完全收养为主的趋同化走势  在收养类型上,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统一,既存在典型的完全收养( adoptio plena),又存在不完全收养( adoptiominus plena)或简单收养(又称限制收养),还混杂有事卖收养或习惯收养乃至寄养等类似于收养的形式。

(蒋新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在国际社会的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最先选择的是不完全收养

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初只规定了。

完全收养“,而深受该法典影响的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一开始也仅仅规定了。

完全收养"。

这两大民法典的收养立法模式波及到了拉丁美洲和非洲许多国家

尽管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最先选择的是不完全收养,但是,普通法系国家却正好相反。

自美国马萨诸塞州1851年确立”完全收养“的法律地位以后,美国许多州以及大部分普通法系国家收养立法都选择了完全收养的模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国直到1939年才意识到”完全收养“的重要性并将其纳入立法中,于是欧洲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竞相效仿。

拉丁美洲的乌拉圭也不甘落后,1945年率先对”完全收养“作了规定。

虽然这时的许多国家收养立法兼容并蓄,既规定了”完全收养“又规定了”不完全收养“,不过,完全收养国际收养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这种趋同化趋势在欧洲、美洲和大洋洲各国收养法的调整和修订过程中均有所体现,另外,在少数非洲国家和一些亚洲国家收养立法中也有所反映。

日本1988年的收养法明确规定了”完全养子制度“,采用了完全收养的方式。

(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0—385页。

)当前像日本这样唯一采用完全收养的还有中国、阿尔巳尼亚和美国纽约州。

1993年的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以下简称《跨国收养公约》)则大力倡导完全收养,并禁止将完全收养转换成简单收养

当前世界上之所以在收养立法中呈现完全收养的发展趋势,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许多国家认为,完全收养比简单收养能更好地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是在收养不可撤销时表现得更加突出。

由于简单收养使得弃儿的数量不断增加,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废除简单收养

《美洲国家间关于未成年人收养的法律仲突公约》第1条和第2条进一步强化了完全收养的功能。

在这一公约的影响下,哥伦比亚***年11月通过的新收养完全废除了简单收养;巴西 1990年 6月通过的收养法也以完全收养取代了简单收养

(Eliezer D. Jaffe, Intercountry Adoptions, Dordrecht etc. 1995, pp. 121—139.)但是,玻利维亚1992年新通过的法律仍规定了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两种形式,只是它禁止依靠简单收养的方式收养居住在国外的被收养人。

(Hague Conference, Proceedings of the Seventeenth Session, Vol II,1994, pp 283-286)可见,在国际收养法的发展过程中,只允许选择一种收养类型而排除其他类型的国家并不多。

因此,这里所揭示的国际收养法在完全收养上呈现趋同化走势,并不意味着简单收养就消失了,只是表明了一种发展趋势;即完全收养从过去不存在或存在范围较小到渐趋普及和发展的壮大过程。

我国的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顺应了国际收养法这一潮流,1991年制定的收养法和 1998年修订后的新收养法以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外收养的实践过程中均在不断强化和充实完全收养的法律地位。

二、国际收养法不断提升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罗马法长期形成的那种“为族”、“为家”、“为亲”的收养模式延续了一代又一代,在不少继受罗马法的国家收养立法中留下了深深的印痕。

20世纪60年代,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福利国家政策”的推行,“为儿童利益”的收养新概念日渐盛行。

(林菊枝:《亲属法专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85页。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意识到了。

依据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进行收养立法和修订原收养法的重要性。

英国和法国在 1976年修改收养法时就明确贯彻了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立法精神。

我国收养法在强调儿童利益保护方面一直处于世界前列。

另外,哥伦比亚***年颁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8条明文规定:“收养保护国家监督下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一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措施,应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基础。

”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如果维持儿童与其原出生家庭关系的所有努力都失败后,那么,要使儿童过上家庭生活,最后只得诉诸收养

菲律宾《民法典》第32条和第33条就有此规定。

各国收养立法的这一倾向在有关的国际条约或公约中也得到了体现和反映。

联合国1986年的《关于儿童保护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儿童宣言》)第 13条就规定:“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联合国***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1条明确规定:“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 1993年的海牙《跨国收养公约》自始至终贯穿着。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该公约第1条在阐明公约宗旨时着重强调。

保证跨国收养的卖施符合儿童最大利益

"此外,该公约第 4条、第 16条、第刀条、第24条以及第30条又反复强化了该原则和立场。

所有这一切都充分反映了现代国际收养法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目的和宗旨的基本导向。

三、“试养期”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已成为国际收养法中的一个童要议题  随着国际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许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发现在跨国收养过程中更需要重视收养当事人内在的心理适应性。

因为,儿童收养的心理反应以及养父母对收养仲突的心理和精神方面的准备直接决定跨国收养的成败。

为此,一种共同的收养理念正在世界范围蔓延:收养不仅要符合法定条件,而巳应给收养当事人留出适当的收养磨合期即试养期。

卖际上,英国、美国和少数拉丁美洲国家早已付诸实践并在立法中明确将收养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法院决定儿童是否适合于收养;第二阶段便是试养期或收养磨合期,儿童与预期养父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正式成立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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