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条款之合理性

摘要:“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权利视为物权”之条款可谓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的一大创新。但是,因被认为突破和违背了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而遭质疑,最终未能得到物权法之采纳。实际上,该条款并未违背物权法定,而是为物权法定之缓和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其最大的缺陷在于物权性质的不明确,导致实际认定何种权利属于物权时存在困难。物权法不应轻易地抛弃该条款,而应对其加以完善,即对物权性质作出符合本国国情的科学合理的界定,使之更适于实际操作,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并成为中国物权法之亮点。

关键词:中国物权法 物权性质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自由     一、“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权利视为物权条款之源起      物权法草案顺利通过可谓今年我国法律界尤其是民法界头号大事,虽然业内专家学者对其褒贬不一,但其终归为我国民法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里程碑。这不仅是因为物权法本身的重要性,也因为其定稿过程的曲折性,自物权法草案诞生以来已经七易其稿,堪称我国立法史之最。   在物权法草案论证修改过程中,出现许多我国独创的内容,其中较具代表性、同时也引起较大争议的,当属“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权利视为物权”这一条款。在物权法草案中写入该条款,立法者的本意在于,物权法虽然强调物权法定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尚难以确定,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还可能出现许多新的物权类型,若物权法定原则过于严格和苛刻,未免显得僵硬、不够灵活,也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所以,为物权种类规定的进一步改革留下一定空间是必要的。据此,可以将其理解为缓和物权法定条款。   应该说,该条款在采用物权立法的国家中是一大创举。这是建言在排除英美法国家的基础上,因为在英美法国家,不采用物权概念,代之以更广泛的财产权概念,而财产权的类型、内容等又主要依据判例创制,这意味着英美法没有限制财产权种类的传统;采物权立法者主要是大陆法各国,其均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影响,采物权概念,因此,英美法国家不宜作为与我国比较的对象,而应以大陆法国家为比较对象。与大陆法各国相比,我国虽然亦遵循物权法定,但是,提出这一具有我国特色的物权法定缓和之条款,不可不谓创新,因为大陆法各国学者虽亦有提出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主张,但鲜见以正式的法案或法条出现之先例,也未见与该条款规定内容类似的提法。杨立新先生亦对该条款赞誉有加,认为其是物权法草案中最有价值的一个改动,并称之为立法的杰作。      二、“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权利视为物权条款之质疑与批判      但该条款出现之后,却遭到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反对者的质疑与批判,并被解读为“物权自由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该条款在最终通过之物权法中未被采纳,亦正是受到梁先生为代表的反对方的影响。对此,梁慧星先生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认为“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权利视为物权”之规定彻底突破了传统的物权法定,将“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的物权,其种类和内容就必须统一化、标准化,不能允许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和改变物权内容,否则就会使市场交易复杂化,使市场交易难于进行。而“物权法定原则”目的就在于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创设物权种类和变更物权内容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对社会财产的独占。物权就是对现存有形财产的“独占权”。而如果实行“物权自由原则”,无异于许可通过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或者改变原有物权内容,而达到“独占”本属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的目的。因此,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法律政策理由,以及出于保护本人、国家、社会、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只能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第二,“视为”这一概念在法律上是一个特殊的技术性概念,是由法律直接做出的不允许推翻的认定,一经“视为”,即无任何救济途径。因此,“视为”仅适用于事实的认定,而不适用于权利或者法律行为的认定。且作为“视为”前提的,必须是某种确定的事实。易言之,“视为”一定是根据某种事实的存在,而认定其他事实的存在,其不能用于对权利法律行为的认定。一个权利是否存在,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去衡量,如果发生争议须由法院做出判决,通过判决的形式来认定,而不能够进行推定。另外,依照本条规定,将“符合物权性质权利视为物权,然而什么是“物权特征”,物权具有哪些“特征”,什么叫“符合”物权性质?均是不确定的。综上所述,梁慧星先生认为,如果凡属于“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均可以根据不确定的、见仁见智的所谓“物权性质”,并通过“视为”这个特殊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认定为物权,那么,“货币法定原则”、“有价证券法定原则”也可以被否定,而代之以“货币自由原则”、“有价证券自由原则”,凡是“符合货币特征的”、“符合有价证券特征的”,诸如“代金券”、“饭菜票”、“返券”、“优惠券”等等都可以视为货币,都可以视为“有价证券”,这是“非常危险”和“不堪设想”的,在法理上是完全错误的,必将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   第三,如果我国物权规定物权自由原则”,凡是“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权利”均被“视为物权”,则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商、外资企业和外国律师,必然会在他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中采用他们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而这些物权类型当然属于本条所谓“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权利”,中国政府和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视为物权”,必将对中国国家主权和法律制度造成巨大冲击和损害。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功能,在于否定中国法律规定的、任何外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以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中国的法律制度。怎么能够轻率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自毁“长城”?   第四,起草人将“物权法定原则”改为“物权自由原则”,可能是受个别学者的理论观点的影响。而个别学者所谓“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化”的观点,是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的。自法国民法典以来200年,自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来100年,法律未作规定而由法院判例认可的“新物权”类型仅有“让与担保”一种,而发达国家先由法院判例认可“让与担保”的效力,而后再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特别法实现“让与担保立法化”的实践说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迄今各国物权法上,“物权法定原则”的地位并未发生任何动摇,且不说没有哪一个国家以“物权自由原则”取而代之,甚至没有哪一个民法学者提出过这样的主张。可以断言,中国物权法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代之以“物权自由原则”,必将导致中国物权秩序乃至整个法律秩序的极大混乱。      三、“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权利视为物权条款合理性探析      可见,梁慧星先生反对该条款的主要理由在于其突破了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转化为“物权自由原则”。但事实是否真如梁先生所言呢?笔者以为,其观点和理由有待商榷,该条款有其现实和理论意义,具有合理性,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物权法定”之界定,按照一般的理解,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其内容包括: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二是物权内容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内容;三是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四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确定;五是物权的取得方式法定法律规定,即物权得因何种原因、方式与条件取得,概由法律明定,违反法定方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能取得物权。如果按照上述五项内容来理解“物权法定”,那么说“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权利视为物权”之条款有超越和打破“物权法定”之嫌,可能有所依据,因为这五项内容里没有提到“物权性质”由“法律规定”。而这正是笔者所要质疑之处,为什么“物权性质”如此重要的内容不需要由“法律规定”?   所谓“性质”,是某一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的特有属性,是事物本质所体现出的现象,在某种意义上,事物的性质甚至直接对应于事物的本质,所以,性质对于事物的重要性可见一斑。物权性质对于物权来说,同样具有深远的影响,有学者认为,物权性质,又称物权的特性,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物权所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如债权的标志。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认为,物权性质,是用来判定某项权利是否是物权,以及它属于何种类型的物权的基准。并且,物权性质既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也是一个实定法上的概念。即是说,物权性质揭示了物权本质的特殊性,使之与其他权利类型区分开来,有了物权特有的性质,才使物权得以独立存在。反过来说,在目前之立法未明文规定物权性质的情况下,岂非意味着其性质可由当事人自由定义?若如此,立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只是圈定了物权外在的形式及形式的衍生,却完全摒弃了物权的内在本质,“物权法定”徒有其表而无内核,有何意义可言?非但没有意义,甚至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滑稽的情形,即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定义物权性质,那么当事人必然会在具体的交易中对物权性质进行自由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自由定义的物权性质法律规定物权内容相冲突,此时该如何处理?法律应认可何者?若肯定当事人自由定义的物权性质,则法定物权无法与约定之物权性质相适应,若肯定法定物权,则意味着否定了当事人合法的自由约定,所以,不论认可何者都无异于法律自扇耳光,陷自身于尴尬。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将物权性质这一直接关涉物权本质的内容排除在立法的范畴之外才是违背了物权法定,使物权法定原则陷入不可调和的矛盾与悖论。立法应当对物权性质予以明确和具体化,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使之成为“实体法”上的内容。另一方面,诚然,物权性质在目前是“不确定的,是见仁见智的”,不确定的东西固然不能够据以“视为物权”,但是实际上,“不确定的”、“见仁见智的”概念或事物在法律领域本来就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即使是许多已经在各国法律中明文规定法律概念或其他内容,亦不无争议,同样是“见仁见智”的。如果绝对地说“不确定的”、“见仁见智”便不能作为依据,似乎就将各国法律中已明文规定但仍存有争议的内容完全否定了,这“在法理上”才是“完全错误的,必将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其实,争议存在的作用和意义主要在于给立法者提供可能之借鉴、参考和选择,不能对立法产生实质和直接的影响,最终决定立法模式的仍是立法者,即相关的权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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