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中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 强迫交易 暴力手段 非法获利 强拿硬要【摘 要】 强迫交易罪是新刑法新增的罪名,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本文对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该如何定罪和强迫交易罪中的“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如何界定进行了分析,并将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进行了区分。

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这是一条新增加的罪名。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商品买卖活动及服务中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破坏了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平等原则,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正因为这一特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和解决。

一、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如何定罪市场交易行为本应遵守自愿、公平的原则,但就有那么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精神、肉体的享受,故意违背这一原则,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采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来达到交易或服务的目的。

在实施“强迫行为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对行为人在强迫交易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应如何评价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理论界亦如此。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如果致人死亡重伤的,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定故意(过失)伤害罪或故意(过失)杀人罪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强迫交易罪与伤害、杀人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较低,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他罪而以强迫交易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当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②;第三种观点也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过去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是作为流氓罪处罚的,而1984年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规定,流氓罪兼犯杀人、重伤、抢劫、强奸等罪行的,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达到交易的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对方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行为从表面上看,既符合了伤害罪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如果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这种行为它既是行为人成立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又是伤害罪杀人罪中必不可少的行为要件。

就“采取暴力手段被害人重伤死亡”这一客观行为而言,既将其作为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又作为伤害罪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就违反了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对上述行为,应作为一罪处罚,其犯罪形态属于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一般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第一,必须出于一个目的;第二,必须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第三,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牵连关系。

上述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其中,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强迫行为是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伤害罪杀人罪,达成交易强迫交易的目的行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实现交易目的依靠的是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强迫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所以这里的伤害罪杀人罪强迫交易罪构成了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但是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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