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复制音乐的中外相关法条比较研究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普及,很多人可能有过这样的行为:从网络上下载一首喜欢的数字音乐,然后将这首音乐刻录成CD反复欣赏。然而正是这种看似不起眼的行为,在英国可能就涉嫌违法。那么,如果从著作权的视阈来看,这种司空见惯的行为背后都深藏着一个复杂而隐蔽的问题私人复制音乐。然而在我国,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私人复制音乐都没有明晰的限制,以至于该问题在我国法律中依然处于模糊地带。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的展开,私人复制音乐问题也逐渐受到学界的关注。

关于私人复制音乐问题的研究国外起步较早,哈佛大学教授费舍尔在《合理使用的重构》一书中提出:解决私人复制问题的方法是通过财产规则代替责任规则实现对版权的保护。斯坦福大学教授戈斯汀在《捍卫著作权》和《著作权之道从古登报到数字点播机》等论著中展示了大量有关私人复制问题的案例,并详细分析了私人复制的复杂性。国内有关私人复制音乐的研究较为透彻的当属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她在论著《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反限制以音乐文件复制为中心》中提出我国可以考虑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引入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但是,关于私人复制音乐问题的解决,国内外学界与业界目前尚无详尽的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尤其是针对私人复制音乐行为在著作权法中该如何认定?是侵权还是合理?如果涉嫌侵权该如何限制?世界各国现行的相关法条中有哪些成熟的规制手段?这些规制手段有哪些值得借鉴?这些问题都引起了笔者的思考。

本文首先对世界各国现行的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进行比较研究,进而将其与我国的相关法条进行对比,并提炼合理的建议,归纳出对于我国解决私人复制音乐问题有益的经验。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比较研究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式,首先从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起步较早的德国人手进行实证分析,进而对英国、法国、俄罗斯、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相关法条依次进行实证分析,并进行比较研究,最后与我国的《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条进行对比,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归纳和概括,提炼出解决私人复制音乐问题的新途径,引入三步检验法以及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一、国外关于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诠释和关键词。

本文将私人复制音乐限制的中外法条例进行了详细归类,并做了系统化研究。在归纳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合理化建议。在国外有关私人复制音乐限制的相关法条中,笔者选取了有代表性国家的相关法条来进行研究。

(一)德国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回顾德国著作权的发展,我们看到在1965年以前,德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私人复制做出严格限制,其原因在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并未达到私人复制的要求。即使存在个别私人复制音乐的现象,其复制音乐的数量也十分稀少,而且限于当时的技术和设备较为落后,个人复制音乐的质量也不是很高,因此不会侵害到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没有影响到著作权法的适用。

随着科技的进步,存储播放设备的迭代更新,使得大量的私人复制音乐成为了可能。比如:录音机的出现使得私人复制音乐在家即可完成,而且音乐的质量和原版音乐相当,如此便捷、廉价的手段促成了大量私人复制音乐的存在。于是在1965年,德国修改了著作权法,并在1965年9月开始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

《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如果按照著作种类可预料,根据第53条第(1)款至第(3)款可将著作物影印或经过一种类似方式复制,该著作的著作人对用于上述复制的设备制造者因让与这些设备或使设备进入流通领域而产生进行上述复制的可能性拥有提出支付适当报酬的权项;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为了补偿私人复制音乐导致对著作权权益的影响,通过对复制机器和媒介的生产厂家支付版税的做法来弥补著作权人的权益。就音乐而言,就是通过对录音机和磁带的厂商向著作权人支付版税来补偿著作权人的权益。

而到了2001年,在德国发生了这样一起诉讼案件。当时,某消费者购买了著作权人已经实施保护措施的光盘。但这张光盘不仅不能在该消费者自己的电脑上播放,而且也不能被复制。所以,该消费者向慕尼黑的检察院提起对德国大型音乐公司( BMG)的刑事诉讼[1]。通过这起诉讼案件可以看出,著作人的权益需要保护,但是私人用户的合法权益也需要保护。在对私人复制的权利加以限制的同时,还要平衡著作权人的权益和私人用户的权益。于是,便修改《著作权法》第53条,同时新增95a条。

尤其是针对私人复制问题,德国版权法在2003年再次进行了修改。其中,第53条第1款修改前为为私人使用作品进行个别复制是允许的。有权复制者也可委托他人复制,但是对音像作品及艺术作品复制,受委托人不得收费。修改后的第53条第1款为如果复制的正本不是明显地违法制成,允许自然人为了私人应用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个别复制,但是此复制不能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获利为目的。在受委托人不收费用或者复制通过机械照相及类似程序以纸张或类似材料为载体进行时,有权复制者也可委托他人复制。此外,德国版权法还新增95a条,规定保护著作权人作品实施有效保护措施的权利。可以看出,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德国也在针对私人复制的限制方面不断地对相关法规进行调整,以适应现代社会信息与通讯技术的发展[2]。

(二)英国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相比较德国的相关立法起步较早而言,英国近年来也在不断地调整其版权法,以弥补科技的发展导致私人复制权利限制的盲区。在2014年的英国版权法修改议案中,就涉及了针对九项版权例外规则的修订。其中修订的《版权法》第28B条规定了私人复制例外的基本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出于非商业目的对自己合法获得的作品进行复制;。

第二,合法获得的作品包括通过购买、赠送,或因购买、赠送而下载获取的作品,但不包括通过借阅、租赁、广播等方式获得的作品;。

第三,为个人使用而进行的复制包括备份、格式转换及存储等方式;。

第四,行为人对作品进行私人复制之后只能用于个人使用,不得对外传播,任何未经版权人许可而向他人提供该复制品的行为都将被视为版权侵权[2]。

英国政府希望通过增加若干版权例外条款,满足公众使用作品的多样化需求。目前,在英国个人可将喜爱的数字音乐复制到MP3或电脑中。他们获取数字音乐的前提是购买或获得赠送,但是未经版权拥有者同意或授权,个人传播数字音乐仍然被认定为侵权

与德国允许私人复制音乐的合理使用不同,英国最近的两年间,先后推出并撤销了私人复制豁免条例。英国在2015年叫停私人复制豁免条例,主要源于该条例遭到了英国音乐行业组织的强烈反对,该组织认为这个规定触犯了音乐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英国作曲家、编曲家暨作家学院( BASCA),音乐家协会(MU)和英国音乐从2014年10月起对英国政府引入私人复制豁免提出异议。因为当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时,相比较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英国并没有与之类似的补偿机制。英国品诚梅森律所( Pinsent Masons LLP)的Iain Connor曾表示:英国音乐产业在执行其权利上的多年败绩似乎已经让他们获得补偿的尝试毫无希望。他们唯一的希望似乎与艺术家们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发行的密纹唱片联系在一起,那个时候私人复制几乎是不可能的,定价中也不存在额外费用。等到CD唱片出现的时候,似乎大家都接受了要在公布的价格中加上额外的费用以弥补非法复制所导致的损害。

(三)法国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相比较英国关于私人复制现行的规定,法国的著作权法与英国的相关法条有相似之处,即明文规定个人用户在进行私人复制行为的目的是否构成侵权。法国著作权法第L122 —5条规定,禁止复制作品使用目的与原作的目的相通。从英国2015年11月废止了私人复制豁免条例和法国著作权法第L122 —5条规定可以看出,英法两国关于判定个人进行私人复制行为是否涉嫌侵犯著作人的权利,在于其进行私人复制的目的:假如个人进行私人复制的目的是为了学习或者研究,那么可以进行私人复制,此行为并不会造成侵权。假如个人是出于其他目的进行私人复制,那么其行为有可能侵犯著作权人权利。以音乐为例,如果一名音乐爱好者出于对音乐的研究,通过网络手段下载了一首歌曲,但仅仅是在家中欣赏研究,英法两国的著作权法认定该行为并不涉嫌侵权。而如果这名音乐爱好者出于其他的目的,将歌曲刻录成CD给其他人,则有侵权的可能性。

(四)俄罗斯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在俄罗斯1993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私人复制并不包括数据库或其主要部分,影印复制图书(全文)和音乐词谱。由此可以看出,俄罗斯对于个人进行私人复制的行为是否涉嫌侵权判定较为宽松,仅仅在著作权法中限定了私人复制的范围。相比较德国2003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如果复制的正本不是明显地违法制成,允许自然人为了私人应用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个别复制,但是此复制不能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获利为目的,以及第53条和54条的规定:为科研自用或编制自己的档案的需要或者是为了自己了解实事,或作品至少脱销两年以上,才允许私人复制作品或让人制作作品的零星复制品。俄罗斯对于私人复制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而德国不仅限制了私人复制的范围,还规定了私人复制的目的和数量。

(五)日本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私人复制不包括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日本关于私人复制是否涉嫌侵权主要从传播技术对著作人利益的影响来界定。因此,日本对于个人进行私人复制行为的限制体现在对个人使用复制机器设备的限制上。因为个人如果使用的是自动复制设备,那么复制的数量不是少数,对于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尤其是经济利益,所以需要对此类行为进行限制,以保持作者进行创作的热情与积极性。

(六)美国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及其诠释。

关于私人复制的限制与合理使用的保护,美国在1972年以前的联邦版权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对录音作品以版权的形式进行保护,只有在各州的法律中有若干规定。然而,即使是美国现行的《版权法》已经对录音作品开始进行保护,但是其保护力度也大大弱于其他作品

自从私人复制设备首次问世以来,美国家庭中复制录音作品的现象非常普遍。有些消费者复制音乐是为了适应不同的视听场景,比如:将CD中的音乐转录到磁带中,以便开车时聆听。但是有些消费复制音乐却是为了销售,很明显,这种行为已经间接地影响到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因为每复制一次音乐就意味着原版音乐销售的减少。

在1986年以前,由于录制设备以及技术并不发达,复制后的音乐往往在音质等方面差于原版作品,而且每复制一次,都会对被复制音乐的音质造成损伤。比如:利用家庭录音设备复制的第一盘磁带的音质,会优于第二盘、第三盘。因此,纵然私人复制的行为在此间出现,但对于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的影响并不是特别大。然而,随着数字录音技术在1986年开始进入消费者市场以后,私人复制音乐音乐行业造成了极大的挑战。由于数字录音技术和设备可以百分之百地保留原版音乐的音质,因此,部分消费者可以通过此手段连续复制大量高保真音乐音乐产业对此面临着巨大的威胁。美国音乐行业曾为此要求建立法律机制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但是却遭到了电子行业的反对。在1990年,美国的一些音乐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将索尼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其进行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这些音乐著作权人和出版商提出的是团体诉讼。此外,他们还指出制造数字录音设备的厂商以及销售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这种相应的侵权责任主体是由于消费者私人复制直接侵权造成。针对这起诉讼,法院并没有做出任何判决,这是由于当事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方同意相关立法以此来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即以版税的形式进行补偿。这一法案最终在1992年通过并实施,称之为《家庭录制法案》。《家庭录制法案》出台的目的一方面是允许消费者私人复制音乐的合理使用,另外一方面同时补偿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这其中,《家庭录制法案》有三点值得注意:版税制度、复制保护和侵权豁免。

第一,美国的版税制度。版税制度是《家庭录制法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规定了数字录制设备和数字存储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应支付相应的销售版税。版税的税率是数字存储设备批发价的3%,同时数字录制设备的最低版税是1美金,最高是8美金。该版税通过版权局进行征收。版权局征收的版税将分为两部分,其中的33 010纳入音乐作品基金,由于音乐著作权人和出版商获得。剩下的67 010则纳入录音基金。而这其中的4%将付给音乐的非主要表演者,包括演奏家等。剩下的40%付给音乐的主要表演者,60 010付给录音制品的版权所有者,一般情况下是唱片公司。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家庭录制法案》只适用于数字录制设备和数字存储设备。而像此前提及的德国等国家,既对数字录制设备和数字存储设备征收版税,同时对非数字录制设备和存储设备依然征收版税。

第二,美国的复制保护。复制保护是《家庭录制法案》中的核心要素,其中要求数字录制设备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具备防止复制副本的技术。虽然消费者有可能使用其他技术和设备进行连续复制,但《家庭录制法案》为防止此现象的发生,规定了具体的保护系统SCMS,称作连续复制管理系统。比如:一位消费者购买了带有SCMS系统的CD刻录机以及空白CD,他想要复制一张CD,那么他可以通过CD刻录机大量的复制第一副本CD,但是,由于SCMS系统串行复制管理系统的阻止,该消费者将无法通过副本CD进行再次复制

第三,美国的侵权豁免。在《家庭录制法案》中,著作权人受到保护,同时也相应地免除了消费者私人复制直接侵权的责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免除其直接侵权的责任是基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即私人复制音乐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目的的考量,不过遗憾的是《家庭录制法案》并没有非商业目的进行明确的约定。

《家庭录制法案》在美国国会通过时,仅仅表明此法案允许消费者可以对已经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进行复制。而在美国《版权法》第106条第1款中规定:版权人享有版权作品的专有复制权,并有权许可复制受保护的作品。综合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连续复制是禁止的,同时对未授权作品进行复制依然是禁止的。

比如:一名消费者收到了别人赠送的一张CD,假如该消费者仅仅是为了欣赏音乐而对该CD进行复制的话,那么根据《家庭录制法案》,该消费者享有侵权豁免。但是,如果该消费者将这张CD进行复制,并将复制的CD出售给他人,那么他将不再享有侵权豁免,因此他是出于商业目的进行的复制。而且,即使他并没有出售CD副本,而是将其赠与他人,《家庭录制法案》的侵权豁免依然不适用,因为这种行为也视为存在销售替代的可能性。

二、关于诗人复制音乐相关法条中外比较研究 私人复制音乐相关法条中外对比及其关键词。

私人复制音乐相关法条中外对比及其关键词英国在2015年11月废止了私人复制豁免条例,这也就意味着个人用户在复制合法途径获得的音乐,仍需向著作权人再次付费。

对照一下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如何规定的:其中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通过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复制权的对象确定为传统复制件,如磁带、CD,也就是说,复制数字音乐属于复制权的行使。所以,私人复制豁免中规定的行为,应理解为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的行使。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②。一共列举了12种行为,但是没有将个人用户复制合法获得的作品的行为纳入侵权豁免的规定当中。

相比较德国和英国的立法,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完善的必要。其中第22条虽然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不难看出,我国的《著作权法》关于私人复制的界定较为笼统,并没有具体指出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形式,也没有具体指出个人的使用方式,像以个人使用为目的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使用是否涉嫌侵权。比如:某用户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著作权人音乐作品CD,但该用户将CD上的音乐通过软件转为MP3数字格式,并将其放在网络平台上以供音乐爱好者学习、欣赏。然而针对此类行为,我国的《著作权法》却并没有详细界定其是否涉嫌侵权

而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尽管《条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属违法行为,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下载他人作品属于非法行为。因此,合理使用范畴内的私人复制是否要禁止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作品,成为了一个模糊地带,当然这也成为互联网用户大量下载非法数字音乐的漏洞。而且在实践中,很多权利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都倾向于向音乐服务提供商等间接侵权者提起诉讼,很少直接向个人用户提起诉讼,这种行为也间接地助长了由私人复制非法来源数字音乐导致的个人传播行为。

比如:北京海淀区法院2010年一审判决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百度公司提供音乐歌词搜索侵权一案。该案的起因是自2005年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到其会员投诉,称百度大量侵权提供歌曲在线播放、下载服务。该案的最终结果为百度公司败诉。从该案可以看出,虽然作为音乐服务提供商的百度公司存在侵权的行为,而个人用户通过百度的音乐网络平台上传数字音乐本身也存在侵权行为,可是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没有直接向个人用户提起诉讼,而是向作为音乐服务提供商的百度公司提起诉讼,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个模糊地带也间接地助长了由私人复制非法来源数字音乐的个人传播行为。

当然,这种模糊地带不仅仅存在于音乐复制的范畴中,在我国众多的复印店里,就存在着大量的侵权行为。笔者在先后走访了很多高校周边的复印店之后发现,很多学生的教材都是复印的,并非购买的正式出版教材。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著作权人出版物的行为当属侵权行为。但是《著作权法》还规定,为个人学习的目的,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其出版物。很多复印店正是抓住了为了个人学习的这条规定,在这种模糊地带盈利,从而间接地影响著作权人和发行商的合法权益。

那么,哪些私人复制的行为在合理使用的范畴之内,而哪些私人复制的行为在合理使用的范畴之外呢?厦门大学副教授李军政在《合理使用的性质:著作权的例外还是合理使用权》一文中指出: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利益之所以需要保护,是因为其易于受到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的侵害[3]。

然而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却并没有对私人复制的形式进行详细规定,即为了进行再创作的私人复制,或者出于其他目的的私人复制,这两种形式的私人复制并没有细分,均包含在合理使用的范畴中。从结果来看,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著作权人和出版商的经济利益。

其中,为了再创作而进行私人复制的动因在于二次创作,此时的私人复制行为是再创作前的必要准备。以私人复制音乐为例,一位轻音乐作曲家为了创作一首轻音乐,于是他复制了一些轻音乐CD,用以学习并寻找灵感。他的这种私人复制音乐行为,是在他人音乐作品的基础上用于创作自己的音乐,并不是简单的复制使用,因此,这种私人复制音乐的行为是有助于丰富音乐市场、繁荣社会文化生活。同时,也正是源于这种私人复制的特殊性,著作权法才应保障这种以学习和研究为目的的私人复制,不会受到著作权人复制权的限制,而这也才是合理使用的范畴。

出于其他目的的私人复制音乐,包括为了欣赏或者休闲等目的而进行的私人复制,这种行为本身并不是为了进行再创作,因此,对于繁荣社会文化生活、丰富音乐市场并没有太大帮助,所以也就不应将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因为如果允许个人纯粹为了欣赏或者休闲而复制音乐,那么,其后果是将会损害著作权人和出版商的经济利益。这主要源于此类复制行为存在潜在消费替代行为,由于消费者可以通过低成本的手段对音乐进行复制,那么他将不会购买音乐,而这种私人复制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著作权人和出版商的经济利益受损,严重妨碍了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在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功能[4]。

三、启示与建议。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2015年11月17日发布《关于大力推进我国音乐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其中第17条指出,加强版权保护和市场监管。推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加强对音乐作品特别是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严厉打击未经许可传播音乐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大对网络非法传播、假冒出版单位制作出版等各类侵权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

虽然《意见》强调严厉打击未经许可传播音乐作品侵权盗版行为,但是依然没有具体规定个人使用和传播非法来源的数字音乐行为是否属违法行为。当然值得肯定的是《意见》明确表示将推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因此,笔者建议《著作权法》修订时首先应明确引入三步检验法。

《伯尔尼公约》第9条(2)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来源于此条例的三步检验法也已成为世界各国有关著作权立法所遵循的一个原则。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将三步检验法的引入。

三步检验法主要内容有:第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才能称之为合理使用。就目前世界上的绝大部分的国家立法来看,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而使用、为介绍、评论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使用等,其共同的出发点都是为了促进社会发展。所以,三步检验法中的某些特殊情况应以促进社会发展为目的的非营利性行为;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非营利性使用都是合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曾解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使用的区分不是看其使用的动机是否为了获得利润,而是看使用者是否因为未支付费用使用版权资料而获益。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则要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行为属性为非营利性,同时还要看使用者是否因为未支付费用使用版权资料而获益。

其次,三步检验法要求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该法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享有正常权利的优先权。在鼓励个人创作而促进社会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正常权利的博弈中,首先要保护著作权人的正常权利。因为只有著作权人正常的权利不受侵害,才能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约束,而这种约束则是以第一条为前提。所以,我国的《著作权法》要明确规定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以期保护著作权人享有正常权利的优先权。而在音乐使用范畴更是如此,比如:个人使用音乐首先要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正常权利,同时还要以个人的合理使用为前提。

再次,三步检验法还规定了: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法条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最后,三步检验法还要求以上三条缺一不可,否则不能称之为合理使用

我国的《著作权法》将三步检验法的内容引入,并在法条中进行阐释,以限制私人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作品市场的影响。此外.还可以尝试引入私人复制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补偿金制度的产生和完善的历史进程来看,德国最早将补偿金制度纳入了著作权法中,并不断完善,直到2000年以后,德国开始着手进行著作权法的第二次改革,即数字化改革,目的就是为了重新修订补偿金制度。而日本、加拿大、美国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补偿金制度。虽然目前别国在补偿金的收费范围和费率上存在差异,但其制度构成和运行规则存在共通之处。其补偿金制度都是由权利人、义务人、费用的收取和分配以及例外等相关内容所组成。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借鉴补偿金制度,规定出售复制设备和媒介时,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补偿金,以弥补消费者利用该设备或复制媒介的复制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5]。不过就目前已经实施补偿金制度的国家来看,承担该项职能的组织通常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我国在引入补偿金制度时也可考虑借鉴。

在引入时应秉承谨慎的态度,从其已经实施补偿金制度的国家来看,实施初期都遭到了当地国内消费者的抵触和反感。由于长期享受的免费服务即将停止,取而代之的是付费服务,作为消费者一方来说,从心理上或多或少都会产生一定的抵触情绪。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实施前,通过宣传手段来提升消费者的版权意识,尽可能地减少他们的抵触情绪。另外,补偿金制度自身也存在一定缺陷,比如: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向CD刻录机制造商征收版税,而这些制造商会很自然地将这些版税以成本的形式转移到消费者身上,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购买CD刻录机都要进行私人复制,而即使是进行复制复制的数量也不尽相同,但是他们却要承担相同的版税,这就会造成没有私人复制或者少量私人复制的消费者为那些海量复制的消费者买单的情况。

此外,从其他成功实施补偿金制度的国家历史情况来看,补偿金制度能否顺利推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备与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补偿金制度就是要通过著作权管理组织这架桥梁,由著作权人通过一定的方式赋予著作权管理组织向复制设备制造商、销售商征收版税的权利,而后著作权管理组织再通过一定的方式返还给著作权人一定的报酬。但是从音乐的范畴来看,我国目前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两家,而像表演权协会等等还未成立。所以,我国在引进补偿金制度时应加快相关的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建设和完备。

同时,我国在实施补偿金制度的进程中,应对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做适当的修改。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法定的报酬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报酬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是在著作权人在行使其专有的使用权时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只有在著作权人先行使其使用后,才能再享有报酬权。而德国的补偿金制度中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报酬权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报酬权并不相同。因此,我国在实施补偿金制度时要格外注意:要将独立的报酬权纳入到我国的著作权法中。

因此,笔者认为:德国的补偿金制度对于数字音乐私人复制问题的解决是一种折衷的办法。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要立即实施补偿金制度并不现实,时机也并不成熟。所以,我国应结合自身特点,立足本国国情,逐步建立并实施符合我国特点的补偿金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数字音乐著作权补偿金的义务客体与支付义务人。

确定补偿金义务客体首先应确定补偿金制度的调整范围,从解决数字版权的角度考虑,补偿金制度规范的应该是数字化利用行为,比如:数字复制、网络传播、下载、链接、搜索引擎查找、数据库建设等[6]。因为数字音乐涉及的设备多种多样,而且迭代速度较快,在确定数字音乐著作权补偿金义务客体时应考虑设备的功能性,即复制。同时也应考虑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为当该设备复制数字音乐达到相当规模时,才应对其收取著作权补偿金。因此,对于一些已经退出市场,或者并非消费者主流使用的设备,比如:已经淘汰的录音机等设备,就不适宜纳入著作权补偿金的义务客体范围内。而目前消费者大量使用数字音乐复制或存储设备,如:CD刻录机、MP3等,则可以考虑纳入著作权补偿金义务客体。有鉴于收取客体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各类利益群体的利益,容易引发争议,建议可由相关权利人、消费者、科技厂商等代表进行协商,由国家版权局实质审核确定[7]。

对于数字音乐著作权补偿金支付义务人,有学者提出应由购买特定设备或储存媒体的消费者直接支付,而特定设备或储存媒体的制造商、进口商负有协助之义务引。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实际生活中消费者群体并不集中,而且消费者在心理上并不愿主动承担支付该费用,因此,将其作为支付义务人向其收取补偿金较为困难,甚至会遭到消费者抵制,影响该产品销售,对于制造商和销售商来说未必是好事。所以,笔者建议采取目前世界各国通用的方法,即由数字音乐复制设备的进口商或者制造商支付。由于这种方法较为普遍,因此,不会对单个数字音乐复制设备的进口商或者制造商造成负担。此外,对制造商收取的著作权补偿金,其增加的成本依然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所以最终为这笔费用买单的还是消费者,而这也反映了使用者的付费原则。

(二)数字音乐著作权补偿金收费标准。

对于数字音乐著作权补偿金收费标准,目前世界各国现行的办法有两种模式:绝对定额法与相对定额法,相对定额法既可以避免造成补偿金支付义务人的恐慌,又可以避免因科技产品或空白储存媒体价格快速下降而导致的补偿效果微弱的情况[7]。笔者认为:虽然相对定额法比较灵活,并且考虑了市场变化等要素,但其依然有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的缺陷。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尝试借鉴德国《第二次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法草案》中的费用合约,即法律只规定确定补偿费金额的原则,而具体的数额则由利益所涉及的各方即设备制造商及进口商和各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行决定和变更[8]。但值得注意的是:费用合约的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求较高,往往要求其拥有相当的市场优势地位,才能促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团体的谈判,而且也不能形成垄断从而影响了公平竞争。因此,这是我国音乐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制定时应该考虑的配套设施等方面的因素。除此之外,在数字音乐著作权补偿金收费标准方面,还要充分考虑市场等因素。当然,不同的补偿金收费方法与收费标准各有利弊,体现了不同国家在立法传统上的差异,可以根据国情灵活选择,但是有一点应该是明确的,即科学的补偿金收费标准应该以市场为基础,由市场机制来调节,而不应由传播工具来决定[9]。

(三)数字音乐著作权收取机构与分配对象。

数字音乐著作权收取机构应是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实际上我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组织目前还不完善,因此,有学者提出:由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代为处理,或必要时也可以设立专门的补偿金收取组织[7]。同时抓紧完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组织。

对于数字音乐著作权分配对象,理应是音乐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但是,如何进行公平分配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涉及到二次分配。即,初次分配由音乐著作权收取机构分配给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个过程较为简单,不存在太大争议。而存在争议的是在二次分配过程,这涉及到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最终音乐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之间的分配,情况十分复杂。因此,有学者提出:由于这个部分涉及作品实际使用状况的调查,相对复杂,可由各权利人团体根据自己的规定自行决定如何分配给个别会员,立法不宜介人太深[7]。

结束语。

私人复制音乐中外法条比较的结果是:英国对于私人复制音乐作品的态度明确,好处是对于侵权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了版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相比较英国关于私人复制现行的规定,法国的著作权法与英国的相关法条有相似之处,即明文规定个人用户在进行私人复制行为的目的是否构成侵权。俄罗斯对于私人复制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而德国不仅限制了私人复制的范围,还规定了私人复制的目的和数量。此外,德国虽然对私人复制音乐产品不像英国那样态度明确,但是德国实施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却是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对于著作权法的精神落实是大有益处,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日本值得我们借鉴的是:日本关于私人复制是否涉嫌侵权主要从传播技术对著作人利益的影响来界定。这样对于侵权行为有具体实施的标准,方便执法,值得推广。美国的突出优点是通过版税制度、复制保护和侵权豁免三个维度对私人复制音乐进行限制。对于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是一个有效可行的好办法。

以上这些国家的经验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相比较而言,中国对私人复制音乐的相关法条限制界定不清、存在模糊地带,导致侵权行为屡屡发生。直接的结果是:伤害了音乐版权所有者的经济权利,不利于音乐产业的正常发展。尽管本文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引入三步检验法和著作权补偿金制度,但是互联网+时代将私人复制音乐问题带入到了一个复杂境界,让版权所有人和版权使用者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正如张今教授在《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一书中指出的一样:每一个解决方案都不是完美的,都无法单独解决所有私人复制及其法律规制研究的私人复制问题,本书也无法设计出一个详尽的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但我们毕竟认识到,版权数字困境的产生来源于现实社会技术、经济、法律的共同作用,同样,走出数字困境也需要各方面力量的共同作用,包括法律制度的改革,技术措施的运用和管理,以及最终的市场调节。[IO]。

参考文献:

[1]马琳.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J].法商研究,2004,(4).。

[2]胡开忠,赵加兵.英国版权例外制度的最新修订及启示[J].知识产权,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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