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3号:201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5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锁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村民,住乌鲁木齐市。

原判认定,原告某某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锁某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淡化。

原判认为,原告某某被告马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未能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也不能及时的沟通化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某某要求婚生子某楠被告马某抚养的请求,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婚生子某楠应当由原告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已放弃了庭审中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某某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某楠原告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某某自理;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同意与锁某某离婚,婚生子某楠现在年龄尚小,而且一直跟随我生活,现要求婚生子由我抚养,锁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吉利出租车新BT5143、TCL54寸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一张餐桌、四把椅子及锁某某名下的共同存款。

原审原告某某答辩称,我同意婚生子某楠马某抚养。但我现在没有工作,马某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我只能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我们共同财产中没有吉利出租车、共同存款,只有债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三、婚生子某楠由上诉人马某抚养被上诉人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子某楠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80元(锁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马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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