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税务工作指引]中国税务网网上厅

**集团税务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的税务行为,维护集团的切身利益,根据税法的规定,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税务工作包括税务登记、账薄发票管理、扣税凭证的取得、应交税费的规定、纳税申报等。所称的纳税人是指全洲集团负有纳税义务的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

第三条 税务处理要遵循合法性、合理性、目的性、前瞻性、统筹兼顾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所有的涉税事项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当税法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时,应以税法的规定为准进行必要的纳税调整。

合理性原则是指成本费用的归集必须合理,所有的开支必须要有合理的理由。

目的性原则是指税务处理要达到税负最小化、递延纳税期限的目的。

前瞻性原则是指在投资、融资、财务决策时,要预先考虑税务的影响。

统筹兼顾原则是指税务的处理应在各种税收负担间全面权衡,应兼顾相关年度的课税情况,应就交易当事人的总税负加以考虑,应在税收利益和其他利益间综合权衡。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全洲集团各子公司及独立核算的项目部。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或自纳税业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副本或成立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3、开户行及帐号证明及其复印件;4、法人代表(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5、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6、注册地址、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7、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7、跨县设立分支机构的,还须提供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8、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改组、改制批文原件及复印件;9、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的复印件;10、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经济类型、经济性质、住所或者经营地点(指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内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自发生变化30日内(不需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变更税务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1、工商营业执照;2、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3、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出现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如实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2、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及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吊销决定及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户;发生变化的,应该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薄、发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但应定期限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时,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购领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存10年,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编制销毁清册,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章      扣税凭证的取得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取得的普通发票(或定额发票)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要求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普通发票填写有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金额有误的必须重开),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取得扣税凭证。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以下扣税凭证: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2、从海关取得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4、购进或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的运费,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购进和销售免税货物的除外)。其中,结算单据是指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新版货运发票,运输费用是指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使取得扣税凭证,但下列的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或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汽车、摩托车、游艇等)。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和机动车销售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认证、申报抵扣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按税务管理方式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纳税人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纳税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纳税人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其中,外部证据主要有: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5、行政机关的公文;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10、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内部证据主要有: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2、资产盘点表;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五章      应交税费的规定 第一节 增值税 第二十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含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批发、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上述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未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售额*适用税率—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低税率适用范围和销售个别旧货适用低税率外,税率一律为17%,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二十二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3、、符合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4、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销售: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视同销售的行为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到货物,又涉及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休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但纳税人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项目的营业额,对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算定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的征收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当期购进货物时事先未确定用于非生产经营项目,抵扣后改变用途,用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项目,应作为进项税额转出,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对于无法确定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实际成本=进价+运费。

第二节 营业税 第二十六 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下称承包人)发生应税劳务,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建筑安装业实现分包或转包的,分包或转包者为纳税人。建筑工程实现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业务人。纳税人跨地区(包括省、市、县)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或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个人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的,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七条 营业税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建筑业的税率为3%,服务业的税率为5%,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率为5%。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计税依据的具体规定:1、建筑业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承包额。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业)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有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务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安装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营业额包括设备的价款。

服务业计税依据的具体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等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销售不动产或受让土地使用权计税依据的具体规定:1、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2、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额的其他规定:1、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款中减除。2、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3、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向受让方收取的赔偿金收入,应并于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4、单位和个人因会计核算方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土地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征收营业税;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建的房屋对外销售,其自建行为,应按建筑业缴纳营业税,再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对于纳税人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或者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税务机关可按下列顺序确定营业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一营业税税率)。

第三十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目的应税行为,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然后按照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将从高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到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其个体工商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营业税。但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按下列规定执行: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①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2、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就其应税行为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缴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三十一条 营业税不征税规定:1、纳税人自建自用的房屋不纳税;2、纳税人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投资后转让其股权的也不征收营业税;3、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4、公司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时,出售、转让股权不征收营业税,出售、转让债权或将其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不征收营业税;5、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公司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征收营业税;6、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收取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7、双方签订承包,将企业企业部分资产出包,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①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②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③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的。8、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不征收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相关税收优惠:1、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2、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暂免征营业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暂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3、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4、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可以免征营业税,但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四条 城建税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适用税率;教育费附加的计算公式为:应纳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征收率。

纳税人违反“三税”有关税法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不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但纳税人在查补“三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建税进行补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

城建税按纳税人所在地不同,设置了三档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1%。但以下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规定的税率就地缴纳城建税:由受托方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的城建税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执行;2、流动经营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缴纳“三税”时,其城建税按经营地适用税率执行。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

第三十五条 相关税收优惠:1、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随“三税”的减免而减免;2、对于因减免税而需要进行“三税”退库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同时退库;3、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第四节 房产税 第三十六条 房产税是以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为征税对象,按照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向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三十七条 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两种:1、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房产原值是“固定资产”科目记载的房屋原价,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扣除比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10%—30%的减除比例。2、从租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或4%),租金收入是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产使用权所得的报酬,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可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在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

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共担风险的,由投资者按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实际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租金,由投资者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从2006年1月1日起,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执行:1、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2、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从2007年1月1日起,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或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的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第三十九条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房产原值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纳税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申报不实或申报数与同一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收入相比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科学合理的办法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相关税收优惠:1、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房产税;2、损坏不堪使用的房屋和危房,经有关部门签字,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3、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但因在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证明材料;4、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照章纳税;5、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6、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

第五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是以城镇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中,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面积为准;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用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具体标准如下:**市1.5—30元,中等城市1.4—24元,小城市0.9—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12元。

第四十三条 自2009年12月1日起,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上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相关税收优惠: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2、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大型基建项目,其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设期内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却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税局根据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3、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税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节 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属于对特定土地资源占用一次性课税(占用耕地后超过两年未使用者除外)。

所谓“耕地”是指种植农业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其中,园地包括花圃、苗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此外,在占用之前三年内属于上述范围内的耕地或农用土地,也视为耕地。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平方米)*适用定额税率

耕地占用税采用地区差别定额税率: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5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4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25元。目前,湖北省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25元/平方米。

第七节 车辆购置税 第四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是以在中国境内购置规定车辆为课税对象,在消费环节向车辆购置者征收的一种税。其中购置是指购买使用行为、进口使用行为、受赠使用行为、自产自用行为、获奖使用行为以及以拍卖、抵债、走私、罚没等方式取得并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税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其中,汽车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电车包括有轨电车、无轨电车,挂车包括全挂车、半挂车,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农用运输车、四轮农用运输车。

第四十九条 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增值税)。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包括购买自用的国产应税车辆和购买自用的进口应税车辆,如从国内汽车市场、汽车贸易公司购买的自用的进口应税车辆。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违约金、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代垫款项、代收款项和其他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增值税款。

购买者随购买车辆支付的工具件和零部件价款应作为购车价款的一部分,计入计税依据中征收车辆购置税;支付的车辆装饰费应作为价外费用并入计税依据中计税;支付的控购费,是政府部门的行政性收费,不属于销售者的价外费用,不计入计税价格征税。

凡使用代收单位(受托方)票据收取的款项,应视作代收单位价外收费,购买者支付的价费款,应并入计税依据中一并征税;凡使用委托方票据收取,受托方只履行代收义务和收取代收手续费的款项,应按其他税收政策规定征税。

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依据,凡不能或不能准确提供车辆价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相应类型的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确定,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全国市场的平均销售价格制定。

车辆购置税实行统一比例税率税率为10%。

第五十条 相关税收优惠:1、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2、对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3、纳税人已经交纳车辆购置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以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征收机构审查后办理退税手续:①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②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节 车船税 第五十一条 车船税是以车船为征税对象,向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车船包括车辆和船舶,其中,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船舶包括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第五十二条 车船税的应纳税额=计税单位*每年税额。其中,载客汽车(含电车)的计税单位为每辆,每年税额为60—660元;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含客货两用车、半挂牵引车、挂车)的计税单位为按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120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24—120元;摩托车的计税单位为每辆,每年税额为36—180元;船舶的计税单位为按净吨位每吨,每年税额为3—6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第五十三条 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或者行驶证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的,按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在0.5吨以下的(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1吨计算。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提供地税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额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五十五条 相关税收优惠:1、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免税;2、拖拉机免税;3、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免税。

第五十六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计算缴纳车船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第九节 印花税 第五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书立、使用、领受印花税法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立合同人、立据人、立账簿人、领受人、使用人、各类电子应税凭证的签订人。

印花税法采用列举法列举了印花税的征税范围:1、购销合同,2、加工承揽合同,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5、财产租赁合同,6、货物运输合同,7、仓储保管合同,8、借款合同(含融资租赁合同),9、财产保险合同,10、技术合同,11、产权转移书据,12、营业账簿,13、权利、许可证照。

应税凭证,凡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其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各就所持凭证的计税金额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十八条 印花税应纳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金额(或应税凭证件数)*适用税率

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记载的购销金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收取的费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的计税依据为承包金额;财产租赁合同的计税依据为租赁金额,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货物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取得的运输费用,不包括所运货物的金额、装卸费和保险费;仓储保管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收取的仓储保管费用;借款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借款金额;财产保险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支付(收取)的保险费,不包括所保财产的金额;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所载金额;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权利、许可证照、其他账簿的计税依据为应税凭证件数。

印花税的税率有比例税率、定额税率两种形式,其中,各类合同以及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适用比例税率,权利、许可证照、营业账簿中的其他账簿,适用定额税率。其适用税率(或税额)为:1、适用0.05‰税率的为借款合同;2、适用0.3‰税率的为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3、适用0.5‰税率的为加工承揽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4、适用1‰税率的为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股权转让书据;5、权利、许可证照和营业账簿中的其他账簿均为每件5元。

第五十九条 同一凭证,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施工单位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分包或转包合同,应按新的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所载金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十条 相关的税收优惠:1、对已缴纳印花税票的副本、抄本免税;2、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收据免税;3、公司制改造、合并、分立新成立的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债转股、评估增值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4、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

第十节 契税 第六十一条 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的转让;3、房屋买卖;4、房屋赠与;5、房屋交换;6、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第六十二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含房产抵债、实物交换、房产投资、买房拆料等),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加土地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契税实行3%—5%的幅度税率

第六十三条 相关税收优惠:1、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下调至1%;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免;3、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减免;4、企业公司制改造,对改建后成立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5、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原企业股权,企业、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6、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7、企业按照法律、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8、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9、企业注销、破产后,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的,免征契税; 10、对于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对于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11、企业改制重组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公司制企业在重组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12、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一节 土地增值税 第六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其征税范围主要包括:1、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2、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屋开发建造后再出售;3、存量房地产的买卖;4、房地产交换。房地产的继承、赠与、出租、抵押、代建房行为、重新评估等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

第六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增值额=应税收入—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

应税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其他收入。

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包括: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①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②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登记、过户等有关费用。2、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①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下、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②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③建筑安装工程费。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④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气、供电、排污、排洪、通迅、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支出;⑤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⑥开发间接费用,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3、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实施细则》规定:①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利息+(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注: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不允许扣除,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②纳税人不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其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5、其他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能扣除

土地增值税实现四级超率累计税率: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含本比例数,下同),税率为30%;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速算扣除系数为5%;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速算扣除系数为15%;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速算扣除系数为35%。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1、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2、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3、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

第六十七条 相关税收优惠:1、纳税人建筑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1.2倍以下。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免税规定。2、因国家建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3、个人转让原自用住房,经税务机关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增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4、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经税务机关核定,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5、对以房地产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将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的,将房地产转让到投资、联营企业中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时,应征收土地增值税。6、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7、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暂免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节 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其中,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居民企业应当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有两种方法:1直接计算法,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一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2、间接计算法,应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具体有:货物销售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

不征税收入包括:1、财政拨款,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规定的财政性资金。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或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免税收入包括: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收益都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成本是指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成本;费用是指企业每一个纳税年度为生产商品、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企业缴纳的各项税金和附加;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财产转让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损失;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可按照实际发生额或规定的标准扣除:1、工资薪金支出:企业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可据实扣除。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实发数,下同)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3、社会保险费: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和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准予扣除企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和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准予扣除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不得扣除;4、利息费用: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注: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规定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5、借款费用: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可在发生当期扣除;6、汇总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7、业务招待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当年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8、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9、环境保护基金:按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基金,准予扣除,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10、租赁费:经营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分期扣除。11、劳动保护费:企业发生合理的劳动保护费,准予扣除。12、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13、有关资产的费用:企业转让各类资产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准予扣除。14、资产损失: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因资产损失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扣除。15、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不超过计算限额以内,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6、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款;3、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产的损失;4、超标准的捐赠支出;5、赞助支出,指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6、未经核准的准备金支出;7、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能超过五年。企业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七十条 居民企业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一抵免税额。

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25%,适用于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且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关联的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指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的投资经营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所得税优惠;2、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小型微利居民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如下: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6、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7、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8、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应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抵扣;9、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10、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11、企业购置并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年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5年以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抵免的所得税税款;12、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处理办法: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序为: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区的,不得低于15%;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区的,不得低于10%;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其内容包括:1、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2、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4、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5、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6、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1、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2、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3、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4、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4、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企业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如下:1、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2、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3、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4、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除以下几项(应付)费用预提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其中,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企业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企业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2、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①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②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十三节 个人所得税 第七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和具有自然人性质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所得人,按照住所和居住时间可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其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居民纳税义务人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各类应税所得包括: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十三条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每月收入额—2000元或48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每月收入额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其中,下列项目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1、独生子女补贴;2、托儿补助费;3、差旅费补贴、误餐补助;4、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000元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境内取得工资薪金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在境外工作的中国公民每月工资薪金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800元。

适用税率及速算扣除数见下表: 级次 月含税应纳税所得额 月不含税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500元的 不超过475元的 5 0 2 超过500—2000元的部分 超过475—1825元的部分 10 25 3 超过2000—5000元的部分 超过1825—4375元的部分 15 125 4 超过5000—20000元的部分 超过4375—16375元的部分 20 375 5 超过20000—40000元的部分 超过16375—31375元的部分 25 1375 6 超过40000—60000元的部分 超过31375—45375元的部分 30 3375 7 超过60000—80000元的部分 超过45375—58375元的部分 35 6375 8 超过80000—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58375—70375元的部分 40 10375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70375元的部分 45 15375 雇主全额为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款的,应将雇员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再计算雇主应当代付的税款,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一税率),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含年终兑现年薪、绩效工资,下同)应按以下方法计算个人所得税:1、先将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2、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上述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①雇员当月工薪所得够缴税标准,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②雇员当月工薪所得不够缴税标准,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七十四条 下列项目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1、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企业对营销业绩突出的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应根据发生费用全额并入营销人员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代扣代缴;3、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的所得,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4、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5、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的得税应予以退回;6、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7、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视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已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第七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规定:1、、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2、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十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规定:1、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贫困地区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应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税所得额中扣除;2、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用于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可全额在下月或下次或当年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第七十七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7、离退休工资;8、见义勇为奖金9、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0、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畜存款利息所得;11、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2、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捐款,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非营利性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13、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不超过800元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14、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纳税申报 第七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提供如下纳税申报资料: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两个附表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2、附报资料:①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②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③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复印件;④运输发票复印件;⑤收购凭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⑥收购农产品的普通发票复印件;⑦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3、逐票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对每月发票用量特别大,金额又较小,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税部门批准,对每单张票面销售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按整本发票汇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营业税纳税人以1个月为1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提供建筑业务的,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报《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费,与“三税”同时缴纳,其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与“三税”一致,申报时,需填报《城建税纳税申报表》。

第七十九条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报《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和其他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八十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在购买之日起60日内向车辆登记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车船税实现按年申报,具体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向地税机关填报《车船税纳税申报表》。

第八十一条 印花税的纳税人书立、使用、领受印花税法列举的应税凭证的同时,纳税义务即已产生,可采取自行贴花办法、汇贴汇缴等办法就地缴纳,并如实向当地地税机关填报《印花税纳税申报表》。

契税的纳税人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10天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凭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根据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预交土地增值税,并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提供如下清算资料:1、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附表;2、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3、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国有土地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4、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签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结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按月或按季预缴时,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预缴所得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登记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汇算清缴;企业在年度中间中止经营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纳税年度无论盈亏,都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办法有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两种。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1、年所得12万元以上,2、在境内2处或2处以上取得应税所得,3、取得应税所得,无扣缴义务人,4、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申报。

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如实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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