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的限度问题探析

法律信仰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业不言而喻。然而法不是永恒的,法存在的唯一理由是保障人民最基本的发展。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都认为,从古至今法治就是一个理想。而何为真正的法治却只能来自人类社会的经验,也许从未实现过。美国学者恩迪科特认为,法治只是一种理想,从未被哪个社会完全实现过。法律信仰的需要是一种理想与现实之间张力的需要,这种张力让法律经历漫长的发展变化,总是处于锻制之中,向着完美的方向不断发展。首先,法治观念的历史发展不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次,法制观念先行,制度建设则是后来的事情,需要一系列复杂的活动;另外,法治观念也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而变化。[1]正因如此,我们在倡导法律信仰的同时,也必须正视法律信仰限度问题,否则,就可能导致信仰与狂信之间的等同。本文试图对法律信仰限度问题作一探析,不当之处尚祁方家指正。

一、纯真的法律信仰信仰的盲目性。

信仰一般强调的是个人对于其信仰事物的极度相信和尊敬。因而信仰中或多或少就有某种盲目性,盲目性的结果就是人们丧失了对信仰对象的批判性。宗教的信仰本身就有这种属性,人对宗教的信仰越虔诚,人们自身的主体性就受到越多的压抑,所谓神灵越伟大,人就越渺小。法律信仰是不是也要按照这个思路确立信仰呢?这是理解法律信仰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现代法律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并要求我们理性的态度对待法律。但当我们理性对待法律时,还会产生对法律的那种如宗教般热诚的信仰吗?但问题又折返回来,我们所期待的是那种宗教式的信仰吗?现代社会的进步之一就是破除了基于宗教狂信的无知,而建立了基于理性能力和知识的理性有限性和理性自知之明。因而不能依托宗教的无知和狂信来建构理性法律信仰

现代法律的高度复杂性决定了这样一个事实:我们每个公民作为法律的门外汉不能对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有太多详细的了解,社会分工和专门化也决定了这并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何况法律中的许多领域也往往远离日常生活,理性人们也会对他们漠不关心。所以,我们实质上是在理性无知的基础上开始了谈论对法律信仰的。我们之所以有法律信仰的前提,并不是需要我们法律的细节了解多少,而往往是我们只需要对法律有十分概括的感受和了解。每个普通公民实际上并不是因为他对法律精通才开始其法律信仰之旅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法律无知并不绝对构成法律信仰的障碍。它本身反而是公民形成法律信仰的外部环境。现代社会公民对法的无知是应该面对的一个事实。这是公民一种自觉的无知理性无知。当人认识到自身对于法律无知,他也可能对法律这个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有格外的尊重。只要法律职业关于法律的表演能够让人们信服这是一个公正的过程,对法律信仰就可能确立。法律信仰的核心就是如何建立一种关于法律的合理想象,即让人们相信这个法律过程是正当的、合理的。

法律一个关于社会秩序治理的精致工具,法律被浓缩为一个象征符号,一个关于民族国家、爱国主义、社会公正、个人自由的象征符号。这个符号使法律充当了社会整合的工具,使人们处于一个法律共同体中生活,享受由于共同生活而带来的福利和归属感。而建立这样的符号可以借用或立基于人们对于法律无知。在这种意义上,法律一种意识形态的工具,法律信仰则是实现统治的精神工具。法律信仰本身也成为意识形态。它让人们相信法律是达到正义的唯一正确的手段,而为法律的献身是每个公民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使命。当然,对法律无知也可能促使人们法律可预测性的无知和怀疑,这样个人就会有意识地回避法律,疏远法律,甚至对抗法律。在这个意义上,对法的无知是不利于法律信仰的确立的,因而无知也可能瓦解信仰公民是在整个社会环境中逐步形成法律信仰的,社会生活的传统、信仰、对社会的认同感,对日常法律生活的参与程度等都会影响到公民法律观念和信仰程度。

从宗教信仰过渡到法律信仰,固然是有其历史渊源,也有其便利性,但现代的法律信仰并不是建立在宗教信仰之上的,尤其是它不是建立在宗教的无知和盲从的基础之上。法律信仰要求大众对法律的忠诚和对法律的严格服从。这种忠诚和信仰可能会导致对法律性质和功能缺少批判和反思。从信仰的本来属性看,它要求人们放弃对信仰对象的怀疑和批评,而绝对地尊崇和服从信仰对象。这样就丧失了自己的自主性和主体性,成为信仰对象的盲从物。但这不是法律信仰的正常要求。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不同,它要求信仰的主体的自我反省精神,这意味着人相信现实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善的,是永远需要完善的,而且人有能力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无限接近更为完善的法。法律在现实俗世的不完满性和可完满性与法律的超越性和神圣性之间永远存在着紧张关系,但正是这种张力表明了法律信仰区别于宗教信仰的特殊性。

二、法律社会必要性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人类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隐含着难题和危机,包括法治。如何确保代议制下的民选机构能忠实表达民意,如何防止并消除法律形式主义可能导致的恶法,如何调和封闭的理性规则与开放的社会情感之冲突,如何避免形式背后隐含的实质不公?等等。实际上,作为一种治国方法,法制本身只是一个相对的“善”,它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昂格尔就指出法治是对社会秩序衰落的一种反映。它把人变为机械规则的附属,用冷冰冰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与和谐,它忽略社会的丰富多彩和个体的不同,把所有的一切都整齐划一,而且,更为危险的是,它可以成为统治集团以社会的名义追求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2]在举国上下都在为建设一个法治国家而欢欣鼓舞的时候,我们却要警惕不要陷入对法律的盲目信仰法律万能主义之中,如果我们抓不到法律的灵魂,也许就会成为法律的奴隶,记住昂格尔的提醒,具有重要意义。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国的确立,是我国政治的重大进步,但是我们是否应该思考这样的问题,即我们要建设的,是怎样的一个法治国家?我们能否吸取西方法治模式的教训,在建设法治的同时保留我们文化中在社会规范建构和社会矛盾处理方式方面的精华?法律不外乎是凭借人类追求秩序和可预期的观念而发生的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庞德认为法律存在着三方面重要限制:1、法律实际上只能调整行为,因此只能及于人的外部,而无法及于人的内心;2、法律制裁只能依靠强力对人的意志施加强制,强力的局限性导致法律的局限;3、法律规则无法自动运行,只能求助于外部力量,不免受制于外部条件,包括人、物质条件、社会心理因素等等。而这些外部力量和条件的局限,或它们与法律的脱节甚至冲突,也导致了法律的局限。[3]。

(一)法律道德

同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法律无疑需要道德的支持,但在许多时候,法律会失去这种支持而受到道德理性的挑战。其中一种情况是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要求在一定范围内法律的绝对适用性,而不能拿环境作借口,如许多情况下的义愤或过失杀人案件。但道德往往会导致人们对依法做出的判决持有不满。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谴责的东西不一定就是法律所赞成的,而这种东西往往并非道德上无关紧要的东西,如同性恋、见死不救等。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律往往要去处理那些必须在“好人”之间选择一个“倒霉蛋”的问题,如无过错责任,毕竟现代民事侵权制度已经从寻找过错走向“合理分配危险”,而人们还要用过错观念去理解一个侵权赔偿的判决。

制定外在的规则来改造社会,忽略社会本身形成的自我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方式和规则,是现代法治一个弊端。我们必需对此保持足够的警醒。相对于“人治”和“无为之治”,法治无疑具有相当的进步性和科学性。然而,法治本身只能是一种有缺憾的制度文明,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法治的局限性根源于作为主体的人类的“无知”(有限理性)和人性的变幻莫测(善恶兼容)。片面地不切实际地夸大法治的功用则是不足取的甚至会产生负面的破坏性效应。法律道德永远是一对令无数哲人和智者煞费苦心依然无法完全破解的矛盾,二者的冲突和交融是极其错综复杂的。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在中国的社会意识形态中普遍存在。一直以来,国内公民没有养成尊重法律和法院解决的习惯,就像武侠小说中江湖侠客,只要有武功,对任何其他人的行为都可以审判,例如他人通奸,与之毫无关系的大侠也能替天行道。发生群众抓住了小偷,经常不是交给警察,而是大伙群体出气这样的事情,是法律道德化的表现。在这里,道德标准已经过多的干涉了法律领域,道德标准甚至已经替代了法律逻辑,这与其说是法治的人性化,不如说是法治一种潜在的危害。这样的现象说明社会权力仍然源自道德的力量而不是法律,对法治会形成致命的打击。在这个问题上美国民众对于辛普森案件的态度真是值得国人咀嚼和反思的。法治需要一个客观的技术化过程和客观的思维。对于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名的问题其实是道德法律化的倾向,道德法律有诸多相似之处,公平、正义、合理等都是它们的共同的价值标准。然而,如果一切公序良俗范畴的“孝道”、“见死不救”等现实问题都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诚如菲希特所说,倘若社会中人人遵守道德,那么法律就无用了。[4]。

“泛法律化”实质就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可能导致的结果是恶法,使大众从心理上也难以认同,结果要么就是触犯法律者太多而致使群众叫苦不迭,要么就是难以操作而导致法律条文虚置,对法治更难产生良好的效果。法律需要信仰法律信仰法律发展的精神动力。中国古代也是一个德治作为具体内容的人治国家。中国古代的德治实质上是人治。它把德的地位强调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孔子的“为政以德”,“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子的“以德服人”,董仲舒的“先德后刑”。中国古代法律及其解释的代表《唐律疏义》就宣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道德法律是并存的社会规范,将道德置于法律之上,把法律作为道德的工具,可以说是中国的传统。强调法律信仰,显然有助于我们矫正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对于法律道德关系的误解。法治原则上不能干涉和侵蚀道德的调整范围,道德自律领域往往是与法治无涉的。企图将社会的各个领域甚至包括邻里关系在内的私人生活领域统统纳入法律的管辖范围,这种“致命的自负”何尝不是法治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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