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继续执行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由此,确立了继续执行制度。

但由于该条文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致,认识不统一,以致于此项制度难以在执行实践中运用自如,就此,笔者谈一点肤浅的认识供大家参考。

一、概念和意义  (一)若要深入理解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首先必须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原文加以分析:  1、条文中“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和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分别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2、条文中的“其他财产”既包括强制执行时由于被执行人转移或隐匿而没有发现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后来通过劳动、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还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债权)。

即在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债权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申请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申请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部分的财产享有请求权,亦即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文网   3、条文中“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意即债权人按此规定行使申请权,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时效—“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法律这样规定,既有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也有利于尽早摆脱财产被不合理占用的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就可以得出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债权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

(二)这项制度的实质就是被执行人债务的不豁免原则,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因清偿或分配而予豁免,只要债务人还有剩余债务存在,他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

法律规定,即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现行《民诉法》增加规定继续执行制度,目的是加重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解决目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论文网   二、适用的情形和条件  在正常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完毕,即告执行结束。

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致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需要等待阻却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继续执行

在实践中,继续执行通常适用以下情形:  (一)执行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

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然后继续执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划拨、提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应当停止。

适用条件: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不能是本案当事人;2、必须是案外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3、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

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人提出异议,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4、执行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

(二)执行和解。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执行

由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以它只约束签字人。

只要一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如已履行一部分,履行部分应有效;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再申请执行

代写论文   适用条件:1、执行和解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运用;2、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是申请人被执行人;3、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4、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5、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为之;6、共同诉讼的案件,进行执行和解,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7、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执行担保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但有履行诚意,经申请人同意,以其他人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暂缓执行

被执行人担保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并有权对担保人在担保数额范围内的财产强制执行

适用条件:1、执行担保的申请须由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提出;2、担保的方式,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担保

财产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3、被执行人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4、担保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5、执行法院要认真审查担保人是否确有承担义务的能力。

(四)执行中止。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停,待该情形消除后,再继续执行

从此概念来看,执行中止是附条件的停止,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

因此当这些条件(情形)消失后还要恢复执行

适用条件(情形):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申请人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申请人的民事权利。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不定期的延期执行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随时恢复执行;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义务人履行义务的。

执行过程中,由于作为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致使执行工件无法进行,需要等待申请人的继承人承受权利,或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履行义务,在申请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后继续执行;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各种原因被撤销、解散、合并、分立或终止,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丧失法律效力,待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明确后再继续执行;4、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的。

在实践中,不乏因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又受理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致使执行程序被暂时中止。

在破产案件审理终结,被执行人没有被宣告破产,应继续执行;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执行标的与正在审理或执行的另一案件有关联,需要等待另一案件审理或执行的结果,甚至要合并执行,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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