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摘 要];法人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主体,同自然人一样也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介绍了学者们关于法人是否存在非财产损害的争论;阐述了应当赋予法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作了类型化的整理,并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确立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法人人格权;类型化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明确否认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所以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

[1](P103)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因为精神损害的内涵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在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遭受侵害时,虽然由于其不具有象自然人那样的生理构造因而不会产生精神痛苦,但在侵权行为的损害作用下会造成其精神利益的丧失。

法人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后对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单纯的赔礼道歉所无法弥补的,此时,赋予法人对丧失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笔者不惴浅漏,就该问题发表几点意见。

一、关于法人是否存在非财产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也有人称为物质损害精神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它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在内。

与此相对,非财产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

关于其二者的表述方式,“财产损害之用辞比较一致,非财产损害之用辞,颇为多样。

[2](P292)例如,德国民法使用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日本民法使用的是”财产以外的损害“,瑞士民法典在对人格权侵害的诉权作规定时使用了”抚慰金“这一术语,法国民法则笼统的使用”损害“这一概念。

[1]与此相对,我国则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

曾世雄先生认为,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探讨应以全部构架为重,过分强调个别辞义对于全部构架之剖析未必有益,所以不必过于拘泥于辞句,以免因辞害义。

[2];(P293)笔者对曾先生的看法深表赞同,究其实质而言,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都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的,二者虽然用词不同但其内涵与外延却基本相同,所以区别非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任何实益。

但”精神损害“这个词容易产生哲学上”精神“与”物质“二元对立的观念,进而认为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就是”物质损害“,所以为了防止误解,在本文中笔者采用”非财产损害“这一概念进行论述。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了自然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对法人是否存在着非财产损害赔偿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有学者认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来说,名誉权既是一项人格权,又是一项无形财产权。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誉权的侵害,只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存在精神损害及其损害赔偿的问题。

[3](P353)还有的学者认为,法人诚然存在一些人格方面的利益,但这样的利益并不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可以适用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

[4](P141)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否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并没有准确的界定非财产损害的内涵。

关于非财产损害的内涵,理论上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

广义说认为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

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

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

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

当侵权行为伤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进一步侵害了受害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了主体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精神利益的损失则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非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非财产利益损害

首先,这种损害不局限于自然人法人也可能会遭受此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在自然性质上的差异,所以二者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例如,一些为自然人所专属的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权等,在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而法人并不具有上述权利,所以不会发生因上述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非财产损害

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信用权等人身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狭义说认为非财产损害就是自然人因为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

综上所述,狭义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

广义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因为存在着精神利益的损失,所以也存在着非财产损害

[5](P223)实际上,狭义说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非财产损害的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非财产损害与法律上的非财产损害混为一谈。

[6](P645)相比之下,广义说对非财产损害的内涵的界定更为准确和科学,并且从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扩大了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允许法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这更加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应当为我们所接受。

二、赋予法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五点理由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人无论在社会生活还是经济生活中都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是否承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无论是在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方面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试图从法人的本质、法人遭受侵权后损害的表现形式、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对法人权利的保护方式及平衡法人的责任等角度来探讨应当赋予法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

(一)从法人的本质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法人究竟为何能成为民事主体,其本质究竟为何呢?直到20世纪以前,这一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热烈争论的重大问题,学说存在分歧,大致有三种:1.法人拟制说。

2.法人否认说。

3.法人实在说。

[7](P148)  以上三种学说是对法人本质进行的理论上的探讨,既然是理论上的探讨,就不能简单的判断谁对谁错,而只能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确认何种学说更加合理、更有说服力。

在以上三种学说中,学者们普遍赞同法人实在说,尤其以组织体说更具有说服力,进而取代拟制说之地位成为现今之通说。

[8](P120)由前所述,由于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体,所以其享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通过其组织机构的媒介而获得的。

简言之,法人之具有权利能力者,因其组织体“适于”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故也。

[9](P125);“适于”或“不适于”应依某一标准而决定,此一标准,即经设计出之权利能力制度。

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上是先设计权利能力制度,然后检视自然人之全部或一部是否适于赋予权利能力,并以同一尺寸检视组织体全部或一部是否适于赋予权利能力,“适于”者赋予权利能力,“不适于”者不赋予。

由此可见,法人权利能力自然人权利能力一样,都是一种法律制度上的设计,不应当以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某种权利为由,将法人权利能力加以限制。

所以尽管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但从取得权利能力的本质来看,并无两样,与自然人一样,法人也享有财产权利和广泛的非财产权利。

既然对于自然人财产权利的侵害自然人可基于权利能力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则理所当然的,对于法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其也可以基于权利能力同样请求加害人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二)从法人遭受侵权后损害的表现形式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作为一个组织体的法人虽然不存在象自然人那样的精神痛苦,但由于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也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

所以在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商业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遭受侵害后,其损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中的财产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二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中的精神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

对于前者,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

所谓直接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法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例如,法人为了与侵权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等。

所谓间接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使企业法人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遭受损害,例如,甲企业散布谣言诋毁乙企业的商誉,从而造成乙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销售额锐减。

此时,乙企业所遭受的销售额的损失就是其间接财产损失。

一般来说,对于这部分间接损害的计算有三种基本方法:一是以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二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三是参照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信用进行评估所得来的价值,通常的计算方法叫残值法,即通过用综合评估所确定的企业资产重置价值与单项资产评估加总方式所确定的企业重置价值的比较来取得被侵害的该项无形财产的价值,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

[10]  对于后者,主要是由于法人人格权中的精神要素受到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害

例如,法人的商业信誉遭受侵害,对内直接影响到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绪和原有的满足感,削弱法人机关的决策、应变能力;对外则使法人整体形象丑化,使其与他人建立起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以至于失去进一步发展自己的良机。

此外,现代企业经营强调的是一种企业文化和企业精神的营造。

在遭到他人对企业的商事人格权侵害后,企业的法人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一切辛勤的努力全部付之东流,而这部分损失是财产损害赔偿所不能包容的。

此时,如果不赋予法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其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三)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看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保护的被尊敬性。

正如学者所说的,“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

”[11];(;P52)  与此同时,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为世人所瞩目,不仅因为其是法律实务和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而且因为其还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从人权视角下审视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诸多问题,维护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和其他合法精神利益,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人权,是一个法制国家立于不败之地的宪政基础,也是人权司法保障始终不渝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

基于以上种种原因,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得到蓬勃的发展,其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目前,不少国家已经承认了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如1977年修改后的《匈牙利民法典》作出了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新规定,如保护法人的经营秘密和业务秘密而不准他人未经许可予以公布或有其他滥用之情事。

理论界提出:如果侵害行为使一个法人在经济往来上遭受不利影响,侵权行为人还应该对非财产权上的损害负责赔偿。

实际上这种非财产权方面的损害可能比财产权方面的损害更为严重。

[12](P128)在日本,1964年最高裁判所作出了一个判决,对于一个因报纸的诽谤报道使其名誉、信用遭到侵害的财团法人请求刊登道歉广告和“赔偿无形损害”的案件,最高裁判所肯定了对因侵害法人名誉所造成的无形损害的赔偿。

该判决指出:“民法第710条只是规定了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而并未限定该赔偿的内容,不能理解为它仅仅意味着通过支付抚慰金,而使精神上的苦痛得到缓解,应该把它读作意味着所有的无形损害

因此不得不说,把无形的损害解释为精神上的损害,再把它加以延长得出法人没有精神,所以就不会有无形损害的见解是极其荒谬的。

侵害法人的名誉权时并不是绝对不会发生可以金钱评价的无形损害的情况,这种损害让加害人以金钱给予赔偿在社会观念上是极为妥当的。

[13];(P244)  在当今社会中,非财产损害赔偿强调的是一种保护的手段和责任的承担,并最终达到社会价值的平衡。

所以非财产损害赔偿发展的趋势就是不断淡化客观评判标准,并且对受害人痛苦的认定已经逐渐被抛弃。

例如,在自然人遭受人身权侵害成为植物人后,就一直失去了知觉,此时其已经感受不到人身权遭受侵害后所带来的精神痛苦,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其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再如,自然人因侵权人的加害行为遭受严重的精神创伤导致精神病,此时其往往不知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为何物,但其遭受的却是一种“精神重伤”,此时也应当赋予其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如,当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当其肖像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他们可能感受不到任何的精神痛苦,但加害人对这些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可以成为受害人提起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由此可见,法人等组织体虽然没有象自然人那样的生理和心理活动,并且也无法感受到精神痛苦,但在其信用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其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这样一方面对侵害法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起到了调节作用,强化了侵权人的责任,加强了对法人全方位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赔偿对遭受侵害法人进行了一定的抚慰。

(四)从对法人权利的保护方式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权一般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认为对法人人格的侵犯往往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出售或转让的。

[14]还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名誉中不含有精神因素,不可能受到精神损害,因此对法人名誉的诉讼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之诉,对企业法人则仅构成商誉侵权。

[15]因此他们认为法人人格权的物质利益占主导地位,所以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可以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来维护。

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采用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的方式就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必要借助非财产损害赔偿来实现其救济。

笔者认为,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财产权的联系非常紧密,但我们决不能将法人人格权财产权混为一谈,进而将法人人格权侵害的事实简单的归结为财产权受到侵害

一方面,应当指出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都是一种财产责任,只不过这二者针对的客体不同。

财产损害赔偿是针对受害人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而非财产损害赔偿则是针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

如果按照某些学者主张的“在法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单采用非财产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在其中除了停止侵害是对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其余几种责任形式都是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的保护措施,这种事后救济方式根本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更谈不上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抑制加害行为的作用。

基于这种考虑,日本的后藤孝典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法必须把对加害行为的抑制作为最高的指导理念,损害赔偿应该作为达到加害制裁这一目的的手段加以运用。

对企业的加害行为,只要刑法、行政法规都不具有现实的抑制效果,就应当依靠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

[16];(P48)由此可见,单纯的采用非财产责任形式很难达到对加害人的惩戒作用,并且也无法起到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

另一方面,有些学者认为法人人格权财产权联系紧密,因此对侵害法人的商号、商誉、商业秘密以及商业信用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财产损失,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就可以实现对法人的救济,而不必采取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

笔者认为,法人的商事人格权虽然与财产权联系非常紧密,但我们决不能将商事人格权财产权混为一谈,进而将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侵害的事实简单的归结为财产权受侵害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我国法人有多种形式,除了企业法人外还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非企业法人

非企业法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承担着各种社会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服务职能,如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非企业法人

上述主体的人格权往往不带有商品化色彩,多与财产无关,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更主要的是信誉和威信的降低以及正常业务活动的阻碍,从而影响其社会管理职能的正常行使。

例如,诬告某基金会将基金挪作章程规定目的以外之用,使他人的捐助减少;或冒用部队医院专家门诊的名义给病人看病,导致人们对该部队医院的评价下降。

在上述情况下,对法人人格权侵害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也应当给予赔偿。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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