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焦点及欧美反倾销法质疑

确切地说,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是指两方面:一方面是指欧美对中方的反倾销指控及中方对欧美的反倾销指控所进行的抗辩(即对欧美的反倾销申诉、调查、初裁、终裁甚至于诉讼所进行的抗辩)活动;另一方面是指中方对欧美的反倾销指控及欧美对中方反倾销指控所进行的抗辩活动。

我国外贸部最近才启动反倾销调查,开始受理企业申诉,尚无实践中的反倾销对峙与分歧。

本文主要谈前者的冲突焦点,并围绕焦点对欧美倾销法作一剖析。

焦点之一: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1 关于市场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划分及其影响 西方各国反倾销法把一切国家分为市场经济国家((Market economy Country)和非市场经济国家两种。

对这两种不同国家采用不同的确定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

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存在着资本、商品和劳务市场,产品价格由竞争状态下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所决定,产品价格反映产品的真实成本,所以,通常是采用产品出口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它们认为其国内销售价格是被扭曲的,不能反映产品正常价值,则必须采用一个“替代国”(Subrogate Country)或“类比国”(analogueCountry)的类似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这样,由于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不同,便直接影响价格比较的基础,而价格比较,即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是反倾销调查中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核心问题。

因此,这种不同的比较基础对倾销与反倾销当事人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2 西方(国际)反倾销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界定 按欧共体、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反倾销法的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基本方法(即国内销售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结构价格)不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因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来说:第一,资源、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原材料、动力的价格和工资由国家决定,产品价值是被扭曲的,不反映产品的生产成本,因而无法确定一个正常国内销售价格;第二,货币不能自由兑换,不能与产品国内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可靠的比较;第三,国家垄断外贸,出口价格变得不正常

在这种情况下,用被扭曲的国内价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来确定倾销是否存在,显然是不合适的。

所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确定正常价值,应按特别方法进行,即主要按所谓替代国或类比国价格确定

(1)欧共体:欧共体从EECNo 459/68条例开始就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但是至今未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下定义,而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列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

根据欧共体EECNo.2423/88条例的规定,欧共体把中国和前苏联、东欧、越南等一些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2)美国:美国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16节(b)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作了不少的修改,并首次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下了定义,规定了一些判断标准。

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

凡不以成本或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转的、产品国内销售价格不反映商品的公平价值的任何国家均属非市场经济国家

市场经济国家由美国商务部负责认定。

关于判断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因素。

美国商务部在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时考虑的因素是:第一,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可兑换程度;第二,该国工人与政府在工资问题上自由谈判的程度;第三,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作其它投资被允许的程度;第四,政府对生产资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第五,政府对资源分配以及企业在价格、产量决定权上的控制程度;第六,主管当局认为适当的其它因素。

欧共体主观武断的采取列名单的方式来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相比较,美国的上述规定似乎较客观些,但实际上,凡是被欧共体列入名单的国家,一般也是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几乎没有例外。

所以,从实际效果来看,倒是美国的办法更富于弹性,主管当局的自由裁量权更多。

(3)GATT:GATT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下的定义比较模糊。

在它的附件九第六条第1款第2项规定:“应当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1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

”按此规定,GATT把“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此规定虽然含糊其辞,但原则上也确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不能作为与其出口价格相比较的基础。

但究竟如何比较以确定是否存在倾销,GATT并没有明确回答。

但言外之意,是允许进口缔约国采用其它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

3 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应使用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 1992年10月,我国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重要经验并有很大突破的坚实基础上提出的基本国策。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95%的产品价格由市场决定,非国有经济已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整个非国有工业增加值的增量占全国新增工业增加值的2/3以上。

经济体制改革正在围绕市场经济的建立向深层次发展。

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取向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发展到今天,有三大引人注目的变化: 一是市场体系进一步得到培育。

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得到发挥,建立了主要由市场机制形成价格的机制,注重发展生产要素市场,特别是重点发展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和信息市场。

规范市场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反对不正当竞争,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

二是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

改善投资环境和管理方法,扩大引进规模,拓宽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取消外贸出口补贴和少数几种进口商品的补贴,而以关税、汇率对进出口贸易进行宏观调节。

自1992年10月10日起四年内取消46种进口商品的许可证。

对外贸企业实行股份改组试点,以理顺产权关系,建立企业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自由贸易的机制。

三是实行外汇体制改革。

1994年1月1日出台的外汇体制改革,取消了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济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

综上所述,经过十余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经济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指令性计划已全部取消,指导性计划的范围也大为减少,中国已早就不是单一的计划经济国家

尽管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但基本上具备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基本要素和条件。

因此,西方国家不顾客观事实,宥于僵化的传统观念,认为我国属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而采用不公平的,歧视性的“替代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显然是不合适的。

焦点之二:替代国价格 替代国价格是指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时,进口国不采用出口国生产者的实际成本,而是选择一个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的生产类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来计其正常价值

替代国价格是进口国主管当局确定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首选,只有当选择替代国遇到困难或者类似产品在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都不生产而无法寻找时,则采用结构价格确定产品正常价值

而如果替代国价格和结构价格都不能提供一个充分的基础,那么将选择类似产品在出口国的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

这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都是建立在政治歧视基础上的,是不合理的,其中,替代国价格的争论和影响较大。

1 替代国选择替代国价格确定 替代国选择是申诉人与出口商(被申诉人)争执的核心,因为替代国选择直接涉及到是否存在倾销倾销幅度大小。

作为申诉人,为了证明倾销存在和较大的倾销幅度,总是力图选择国内价格最高的替代国;而作为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为了证明倾销不存在和较小的倾销幅度,总是尽量争取选择国内价格最低的替代国

(1)美国对选择替代国的规定:根据美国《1979年贸易法》的规定,美国商务部选择替代国的标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同出口国可比的市场经济国家,并且是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国。

可比性的考虑因素是国民生产总值的人均水平和基础设施的发展情况,尤其是生产同类产品工业的发展水平,根据这个标准,美国商务部对来自中国的被控倾销产品如:薄荷脑、蘑菇罐头、棒球帽、漆刷、铁钉等分别选择巴拉圭、印尼、菲律宾、斯里兰卡、韩国为替代国

(2)欧共体选择替代国的规定:与美国相比,欧共体替代国选择没有明确标准,并且也不强调所谓替代国与出国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可比性。

根据欧共体EECNo.2423/88条例第2条第5款的一般限定,欧共体选择替代国的所谓原则是以“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方法”来确定

显然,这样的规定比较含糊。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出口商不提出反对意见,欧共体就采用申诉人的意见来选择替代国

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能为各方接受的国家,欧共体则根据下列方法选择替代国: 一是所选择替代国的有关工业受到保护的水平较低,或者其有关产品在国际或国内市场上存在充分的竞争,使产品的成本或价格公平; 二是所选择的替代中应是在具体生产部门的生产规模、产品的生产程序与水平以及所使用的原材料等方面大体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工业相近的国家; 三是产品相类似,特别是产品的质量相近。

从上述诸因素中可以看出,欧共体不把经济发展水平的可比性作为一个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虽然欧洲法院也认为经济发展水平的可比性与市场竞争力和生产过程结构同样重要,但欧共体仍认为“某一国家的发展水平与其产品的生产成本或价格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

” 可以作为正常价值替代国价格有三种:一是替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二是替代国出口价格;三是结构价格

究竟采用哪一种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呢?这取决于进口国主管当局对有关价格的“可靠性(reliability)”的看法。

一般倾向于采用替代国国内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如果替代国由于保护本国产品国内价格被认为低于生产成本或由于替代国本国产品中占很大比例是供出口,而使替代国国内价格被认为不可靠时,则采用结构价格或出口价格

当这些价格都不适用时,则采用类似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正常价值

2 替代国价格存在诸多弊端,具有不科学性、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是对我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人为扭曲,是经济政治化的表现,反映了资本主义国家价值取向 (1)替代国价格的不科学性。

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经济发展水平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因此,任何的所谓替代国都是不合适的,而且,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厂家,在工资、动力、原材料价格等方面比较低廉,同替代国相比,往往存在比较优势,因此,替代国价格缺乏应有的科学性。

(2)替代国价格缺乏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替代国价格是申诉人提出反倾销投诉时,进口国主管当局才选择用来确定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

因此,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在案件发生前甚至在立案过程中也无法预知究竟把出口价格定在何种水平上才不存在倾销,才不会被起诉。

这种替代国国家的人为确定确定时间的滞后,造成了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确定出口价格的无所适从。

以无法预见、无所适从的法律让人遵守,并受其约束,是极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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