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邮寄送达的现象分析与法律思考
摘 要:邮寄送达作为民事诉讼法院送达的主要方式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邮寄送达存在的送达效力不高、拒收现象突出等诸多问题,不仅制约了送达程序功能的发挥,更给我国的司法效率及审判程序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根植于邮寄送达的现实原因,分析我国邮寄送达的现象及相关法律规定,借鉴国外送达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邮寄送达制度尤为重要。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生效;邮寄送达的建议 1 我国法院邮寄送达的存在的问题 送达是民事诉讼过程甚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进度也影响了民事诉讼的结果。
但实践中送达难一直困扰着所有的法律工作者。
《民事诉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方式无疑便捷了送达程序,为司法审判节约了成本和资源,得到了广大人民法官的赞许,一些高级法院还制定地方性的指导文件,明确把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设定为审判机关的首选送达方式。
[1]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依旧存在一定的问题。
这些问题体现出了我国法院在邮寄送达方式上存在的立法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立法层面问题 1、邮寄机构可选范围规定过于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限定了送达诉讼文书必须要以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其他快递机构邮寄均不算作送达。
该司法解释于2005年施行,当时的快递行业还不发达,邮政专递占据了不可动摇的龙头地位,在速递市场的占有率极高,[2]但中国快递行业发展迅速,截止到目前快递市场企业数量约11000多家,其中申通、圆通、顺丰等占据我国快递市场主要份额,EMS邮政快递排名相对靠后。
[3]前述现象说明了司法解释对邮寄送达仅选择国家邮政机构作为投递机构,明显限制了邮寄送达的多样化选择,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该种方式既造成了国家邮政机构的垄断,也降低了法院邮寄送达的效力。
这种规定就限定了,法院必须要在收到邮寄回执且邮寄回执上有签收日期时,才视为有效送达。
看上去似乎很合理,但深究起来就会觉得过于局限了邮寄送达的有效性。
在现实操作中,邮递人员由于并非法律工作者,缺乏法律意识,可能在邮寄送达后未及时收回回执或未按时将回执退还给法院,甚至可能导致回执丢失,或者被送达人在签收时未写明日期,但实际情况被送达人已签收,这时该如何认定?如果通过网上查询可以查到邮件已被签收或快递机构相关人员证明该邮件已被签收,法院是否能认定已经有些送达?实践中很多法官担心未收到回执会被当事人提出程序瑕疵,故而建议再次送达或者公告送达,这无疑拖慢了审判速度,增加了司法成本,严重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
未收到诉讼文书的一方可以利用未送达期间转移财产或继续实施违法违约行为,这无疑扩大了另一方的损失。
法院审判的原则是公平公正,目的是为了定纷止争,但由于法院送达原因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这样明显与之相悖。
(二)实践层面问题 1、邮寄送达退件率高 据高港法院统计2015年高港法院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共计10646件,退件率20%,平均每名法官每年需自行重新送达法律文书140件,严重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4]一直以来邮寄送达退件率居高不下,且退回原因不明,法院更无法判断应否据此公告送达。
邮递人员在退回邮件时往往缺乏对退回原因的描述,或者简单填写“查无此人、家中无人”等,而实际原因既可能是因为原告提供地址有误,也可能因为受送达人临时不在受送达地或者受送达人拒收。
因此,即使邮件被退回,法院往往也只能再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造成重复劳动。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除受送达人本人外,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可以代收相关法律文书。
”邮递人员一般情况下以将邮件送到为目的,没有过多考虑代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这就可能导致代收人虽然确实将法律文书交给受送达人,但由于代收人的身份不适格,导致该次邮寄送达未能有效送达。
此外,如回执单上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签收人的真实姓名;非受送达人本人签收时,由代收人签字,但却没有核实和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导致法院无法确认是否有效送达,仍要重新送达。
一是专递快递运费不断增加。
2015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云和县法院EMS快递总运费较2014年同期增长40%,2016年度较2015年度同期增长25%。
[5]二是多次送达,司法资源浪费大。
一方面是由于部分当事人身份信息不准确,会出现送达材料已送达,发现当事人错误,需要重新送达等情况。
2 国外关于邮寄送达生效的法律规定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上存在明显差别,这些差别也体现在送达制度方面。
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送达事务主要由当事人完成,法院仅在特定情形下负责送达;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送达主要由法院完成,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
[6](《民事诉讼中邮寄送达之再认识》,蒋平)我国法院长期受到“官本位”的思想影响,加之诉讼中当事人均存在法律意识淡薄且过于依赖法院,以致让当事人参与到送达程序中的可行性很低。
美国的邮寄送达采用挂号或其它保险方式将诉讼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自交邮之时为送达完成。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六、七条规定,“根据本规则或任何诉讼指引送达的文书,推定下列日期送达:密封邮寄送达于发出邮件的次日”。
大陆法系国家虽在送达制度上与英美法系不同,但在邮寄送达方面确有相似规定。
德国法律规定在书状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没在受诉法院或未指定代收人时,可选择邮寄送达,交邮即视为送达。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寄送达中明确赋予了邮政人员公务员身份,其适用范围限于无法进行交付送达,送出则视为送达,即采用发信主义。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法院书记官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视为送达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