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再保人的代位求偿权

摘要: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方式。

将危险责任转移的一方称为原保险人,承受危险责任的一方称为再保险人

转移危险责任的一方,在保险术语上称为分出人或分出公司。

承受危险责任的一方,称为分保接受人或分保接受公司。

我国《保险法》第29 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所谓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作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派生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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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再保险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合同;债权移转说      关于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如何行使的 问题 ,我国 法律 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争议颇多。

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定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及再保险的功能出发,探讨再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 理论 依据,并进而探讨再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具体问题,以期对此问题有更进一步的认识。

论文代写      一、再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1.从再保险的定位来看,再保险合同属于新类型的财产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属于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是关系到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关键问题。

关于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即再保险合同的性质问题,保险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种学说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合伙合同或者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另一种学说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就是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再保险合同属于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应从再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实务等方面全面考察才能得出结论。

(1)从再保险合同标的看。

保险合同标的是“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

这表明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保险给付责任,为契约上的给付义务,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并非新型合同说所认为的独立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外的新型保险合同

同时表明再保险合同是一种消极的利益,具有单一性。

这与原保险合同等同说认为保险标的可以为财产或者其他有关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具有多样性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从形式上看,虽然责任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最终体现为以一种给付为 内容 的行为,但不能混为一谈。

责任保险合同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属于约定或者法定的责任

保险合同标的则为契约上的给付,属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

责任和债务在法律上有着本质不同,这也决定了再保险合同标的不同于责任保险合同标的

代写论文   (2)从再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看。

根据保险法学的相关理论,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一般可以分为四类,即“1)财产上之现有利益;2)期待利益;3)责任利益;4)有效契约之利益”。

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性质上属于“有效契约之利益”,虽然和原保险合同保险范围上存在同一性,但和原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原保险合同说不能成立。

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而创设的给付义务,它源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其保险责任的内容及其相关的限制都以合同为准,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责任保险保险利益属于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前提,将此“责任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

因此,再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上存在本质区别。

(3)从再保险实务看。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为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只有因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的被保险人,才得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而再保险实务中,再保险人给付义务,不以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际履行保险给付或者赔偿义务为要件,即使原保险人尚未对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保险给付,再保险人亦应向原保险人履行再保险给付义务。

因此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与再保险实务相矛盾。

2.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分析 ,再保险代位求偿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法定移转说、赔偿请求权附属说和广义形成权说。

债权法定移转说为多数学者所支持,且有德国、日本、韩国、澳门地区等立法作为依据,并为实务所采。

该学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债权“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的意思表示,也无须债务人的同意。

这意味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规定而转移给保险人的对于第三人的债权。

具体到再保险代位求偿权,当发生原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时,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后,当保险事故是因原保险合同的第三人( 加害人) 所造成的,一方面为避免原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应负责之人,不因原保险人进行了再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的人,负担终局的责任; 另一方面不让原保险人因再保险理赔和对侵权行为人等赔偿,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

保险人在理赔后依法就应取得对原保险合同第三人(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

这种权利的取得既不需要得到再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原保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得到原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的同意。

论文网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除少数学者完全否定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价值、主张废除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以外,学说上关于财产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分歧。

”再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类型,对其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所当然。

虽然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 款对保险人未有“再保险人”及其“再保险金额”的字眼,即对于再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未明确规定,但保险代位求偿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在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应对“保险人”扩大解释包括“再保险人”,“赔偿金范围”也应包括“再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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