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罪名与罪行问题探讨

摘 要: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由于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转化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那么作为转化抢劫罪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需达到具体的犯罪构成还是只需存在犯罪行为,目前学界尚存争议。

毕业论文网 /2/view—12235491.htm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行;罪名   由于我国《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成立条件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要求诈骗抢夺数额较大、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

对于作为转化抢劫罪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理解成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构成具体犯罪,可谓众说纷纭,争论不断,介于此,两高于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定抢劫罪;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部分学者根据该《批复》,认为转化抢劫罪前提条件不必是先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就是说《批复》在此采取的是罪行说,而不是罪名说。

对于此,目前学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罪名说,尽管许多学者认为《批复》采取罪行说,但部分学者仍坚持认为,首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条文已经表述得十分清楚明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转化抢劫罪前提条件必须是具体的罪名。

其次,在制订1997刑法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曾经提过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意见,但未被立法部门接受,可见现行刑法转化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立法本意就是要求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甚至有观点认为1988年《批复》对今天的而司法实践没有指导意义,原因在于该《批复》是1988年下发的,《刑法》在1997年修改时,并未吸收其中相关的规定,况且《批复》对其中的“情节严重”未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很难掌握,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司法不公。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转化抢劫罪作为转化犯的一种,应当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是构成转化抢劫罪前提条件,否则不转化抢劫罪

[1]   二、罪行说,持该说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该行为处于何种阶段,均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这其中,有的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即不论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

[2]那种貌似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与罪刑法定原则在诉讼程序上必然要求的“无罪推定原则”冲突,而且在实践中以及为苛刻的条件排除被害人以及第三人实施正当防卫的可能,原因在于被害人以及第三很难判断行为人行为到底什么时够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什么时候进行防卫才是适时防卫?才能免于法律的非难,故有观点建议,应将我国《刑法》第269条修改完善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样,既能有效打击犯罪,也更符合《刑法》269条的立法本意。

三、折中说,该说学者从刑法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立法原意出发,再考虑到刑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限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的行为,因此,不能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数额多少都可转化抢劫罪,这样会毫无限制的而扩大转化抢劫罪的处罚范围,从而使刑法第269条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罪”字所应有的限制转化抢劫罪范围作用的丧失殆尽,继而违背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应当将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与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程度结合起来考虑,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不是显著轻微的,就可以转化抢劫罪,数额接近较大的,则要求行为人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达到严重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造成伤害或死亡,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则按相关规定处罚,[3]   四、结论,从上述的前两种观点看,第一种观点主张的罪名说,其不足之处在于可能导致危害性质与程度基本相同的一般抢劫与转化型抢劫在定罪上严重不协调,影响刑法罪刑的一致性,如果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不大,但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与抢劫罪相当的暴力行为时应如何定罪?若定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则不能真实反映这种案件本来的特点及其危害性质,甚至在仅造成轻伤害的情况下会有罪轻刑轻之虞;第二种观点主张的罪名说其不足在于可能把一些不必用抢劫罪规制的行为纳入抢劫罪的规制,例如,16岁的甲在街上闲逛,从乙的水果摊上偷拿了一个苹果,乙发现后将甲揪住,甲对乙拳打脚踢,能否认为甲构成转化型抢劫,按罪行说,甲当然地构成抢劫罪,当判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然而,从案件的实际危害衡量,该结果给人实在太重的“感觉”,而且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

因此,对于行为是否能转化抢劫罪,应把行为人行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大小与后行为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程度严重与否加以综合考量。

因此,折中说更为恰当,原因在于:   从《刑法》的解释及修订历史沿革来看,在1988年《批复》之后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理的答复》(以下简称1991《电话答复》)中谈到: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抓捕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可按《刑法》第15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的,但使用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再到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5年《高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前两份规范性文件虽然以超出字面含义方式解释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但也仍有一定的含义限制,1988年《批复》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需具备情节严重,才能转化抢劫罪,否则不认为是犯罪,更谈不上抢劫罪,1991《电话答复》也规定有情节严重限制,2005年《高法解释》也规定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与前两个文件基本一致,不仅要考虑数额大小还需考虑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严重程度,再次从立法意图看,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时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地惩罚。

既然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转化抢劫罪前提条件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当然,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当场实施的暴力暴力威胁又非常轻微,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内容,自然也就谈不上犯罪的问题了。

参考文献   [1]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量刑》,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2]赵秉志:《侵发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3]李希慧:“抢劫罪的对象、标准及转化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

作者简介   查洪,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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