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战“非市场经济地位”任重道远_市场经济地位

虽然我国入世”后在市场经济待遇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展望未来,我们并不可以轻易地提前终止这一歧视性条款,特别是对中国产品采取较多反倾销措施的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将是我国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的主要障碍。

对于它们来说,如此“来之不易”的一项条款是难以轻言放弃的。

虽然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在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普遍维持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的做法,但是相关规定仅表现在各国国内法上,甚至某些国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实践中的一种做法与惯例。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中第一次以多边协议形式就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主要体现在《入世议定书》第15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47~153段。

这些规定虽然以协议形式肯定了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其他成员可以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但同时也为它们在这样做时规定了一定的约束条件,这就为我们挑战“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提供了一定的途径和方法。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对其他成员针对中国反倾销调查的约束      通过对中国入世法律文件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他WTO成员中国入世”后如果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以“非市场经济”对待中国,则它们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1、必须以国内法形式确定“非市场经济”的标准。

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规定:“截至加入之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段(a)项规定:“在以并非根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式,确定一具体案件中的价格可比性时,WTO进口成员应保证已经制定并提前公示有关下列内容的规定:(1)其确定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或公司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所使用的标准;(2)其确定价格可比性时所使用的方法。

”上述规定迫使那些以“非市场经济”对待中国的国家必须首先在国内法中明确其有关“非市场经济”的标准,使这个标准明确化、透明化,防止调查机关在是否给予中国企业或产业市场经济待遇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便于我国对其立法及其实施行为是否符合WTO规则进行监督。

2、确定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待遇”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应足够公正、透明。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段(c)项至(f)项对各成员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程序作出了约束:“调查程序应透明,并应给予中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特别是提出关于在一具体案件中适用确定价格可比性方法的意见;WTO进口成员应通知其所要求的信息,并应向中国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提供在一具体案件中提供书面证据的充分机会;WTO进口成员应向中国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提供一具体案件中维护他们利益的充分机会;WTO进口成员应提供对一具体案件所作初步和最终裁定的足够详细的理由。

”上述规定将有助于改变以往WTO成员在确定是否给予中国产品市场经济待遇方面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充分保护中国应诉企业的权利。

3、“替代国”的选择方法。

中国入世”之前,使用什么样的“替代国”选择方法是调查当局自主决定的事,实践中不乏有选择发达国家作为“替代国”的例子。

而“替代国”的选择又直接决定了产品“正常价值”的多少并进而决定了反倾销税率的高低,这正是中国出口产品在反倾销调查中多数被裁定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主要原因。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对各成员在“替代国”的选择方面也作出了一定的约束。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段(a)项规定:“调查主管机关应最大限度地、并在得到必要合作的情况下,使用一个或多个属可比商品重要生产者的市场经济国家中的价格或成本,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可与中国经济相比较,或根据接受调查产业的性质,是将被使用的价格或成本的适当来源。

”   综上分析,中国入世法律文件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若干规定既是对中国的约束,也是对其他成员的约束。

如果外国调查机构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认真履行了上述规则,则中国在外国反倾销调查中的被动局面将会有很大改观;而如果外国调查机构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条款行事,则我国可以以其违反WTO规则(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明确规定入世法律文件的全部内容构成WTO规则的组成部分)而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磋商请求。

中国挑战“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途径与方法      仔细分析中国入世法律文件的上述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它为我国在外国反倾销调查中争取市场经济待遇提供了三条途径,即:   第一,个别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自主申请“市场经济待遇”,经过调查机关的审查,认为符合该国市场经济标准的,给予该企业市场经济待遇

这一途径主要体现在《入世议定书》第15条第(a)款(i)项:“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中国价格或成本。

”   第二,“如果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提起申请的主体,也没有明确是在某一反倾销调查中提出,还是可以单独提出。

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既可以由企业在具体应诉案件中提出给予该产业部门市场经济待遇的申请,也可以由中国政府部门单独提出给予该产业或部门市场经济待遇

该条规定中国采取“逐步取胜”的策略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提供了依据。

如果我们认为全面解决中国作为一个整体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的时机尚未成熟,那么,中国可以一个产业一个产业地解决“市场经济待遇”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对已经发生的对华反倾销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研究,根据涉案贸易额的大小、产业的出口潜力、相关企业的素质等等因素,选择有份量的、市场经济条件明显占优势的产业,要求某一WTO进口成员在没有发起反倾销调查的情况下,审查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优先解决这些产业的“市场经济待遇”。

第三,中国政府通过外交努力要求WTO进口成员给予中国产品市场经济待遇

这一途径体现在《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款的规定即应终止。

”据此,采用这一途径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中国政府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们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一是判断是否市场经济的标准是由该WTO成员国内法规定的。

对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的预期      在我国加入WTO后的两年多时间内,我国政府、企业、行业协会都充分利用了上述三种途径,努力克服“非市场经济”问题给外贸带来的障碍,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例如,我国出口企业已经多次在欧盟提出市场经济待遇申请并有相当数量的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我国的挡风玻璃产业在加拿大反倾销中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今年我国企业第一次在印度的反倾销调查中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等等。

目前,我国政府通过对外谈判已经获得了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等三国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认可,而在我国内地与港澳签订的CEPA协议中,港澳承诺不对内地产品使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并且《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内地与港澳间的贸易。

通过这些努力可以看到,《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的15年期限并不是一个绝对不可变更的数字,我们已经在部分案件中、在部分WTO成员中取得了挑战“非市场经济”的胜利。

虽然我国入世”后在市场经济待遇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展望未来,笔者并不认为我们可以轻易地提前终止这一歧视性条款,特别是对中国产品采取较多反倾销措施的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将是我国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的主要障碍。

首先,中国入世”谈判经过了长达15年的艰难历程,最终形成的法律文件是中国与主要谈判对手经过长期的激烈争论、讨价还价而形成的,而《入世议定书》第15条则是美、欧等主要谈判对手的一项主要要价。

因此,对于它们来说,如此“来之不易”的一项条款是难以轻言放弃的。

其次,从“入世”后外国对中国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所持的态度看,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

欧盟虽然于1998年就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列表中划掉,但至今也只有极少数的应诉企业可以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其实施的确认市场经济待遇的法规与程序对中国应诉企业仍然构成重重障碍。

在对单个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申请的认定率仍保持较低水平的情况下,可以预测承认中国整体经济为市场经济的可能性不会很大。

美国国内法则没有对单个企业给予市场经济待遇规定,只制定了确认“市场导向产业”的标准,即只有审查某一产业是否市场经济的标准,而实践中又以应诉企业不能代表整个产业为由拒不给予市场经济待遇(彩电案就是一例),因此至今未对中国应诉企业有过一例给予市场经济待遇的先例。

第三,我国入世”两年来,对外贸易保持了快速增长,对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逆差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在反倾销调查中引用《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阻止中国产品的进入是主要进口国的一项“得心应手”的措施。

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近两年来,我国被诉倾销产品的涉案金额越来越大,涉案数仍高居各国之首。

这种发展趋势难以在短期内发生根本的改观。

因此,无论是国内企业,还是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在挑战“非市场经济待遇”的战斗中仍需要做好长期作战的准备。

我们的对策应当是,各方面充分利用入世法律文件规定的三条途径给我们创造的空间:应诉企业在应诉案件中向调查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不放弃每一次争取市场经济待遇的机会;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应诉,并向调查机关提供我国产业部门市场化运作的相关证据;政府部门则通过外交努力,通过双边谈判,一个国家一个国家地争取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认可。

最终目标将是争取尽可能早地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提前终止《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适用,为出口企业提供一个更加公平与宽松的国际市场竞争环境。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WTO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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