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主体类型化分析

[摘 要]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是一种现代反腐制度,是世界公认的反腐利器。近三四十年来,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法律,建立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制,呈现出一些普遍性做法,但又各具特点,值得梳理和研究。我国目前对这一问题,热情鼓呼者多、精细化研究者少。本文旨在对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中的申报主体制度予以比较研究,对各国制度进行认真、细致的比较的基础上予以分类研究,此分类不以国别为模块,而以强烈的问题意识贯穿其中。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主体总体可分为基本申报主体、补充申报主体和特殊申报主体,同时又可进一步进行更为具体的分类

[关键词]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申报主体分类研究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3 . 16. 054。

[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3)16— 0084— 07。

0 引 言。

腐败是全球性的“难题”,在人类历史上,自“权力”这个东西诞生以来便像梦魇一般附着其上,是人类不断与之斗争而又难以克服的“顽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是世界公认的反腐利器,而且着眼于预防腐败,有着源头反腐、终端反腐之功效,是反腐败的治本之策,符合我国标本兼职的反腐战略。同时这是一种现代反腐制度,在世界上真正推广约三四十年;近代财产申报制度主要针对于选举性公职人员,如议员、总统、法官等,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膨胀,公权力已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面对新的权力异化和腐败的危险,现代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将一般的非选举性公职人员纳入申报主体范围,并重新进行制度设计,颁布专门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律。这项法律制度,被称为“政府透明”的法律,有的国家(如法国[1])的法律直接以此为名,也被称为“阳光法案”。

目前来看,国内对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研究尚不充分,对该制度的热情鼓呼者较多,精细化研究者较少,还不足以提出有效的、可操作性的制度建议,也不足以从制度设计层面打消决策者的某些顾虑。这或许是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迟迟难以出台的重要原因。

笔者尝试进行研究,希望对财产申报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撰写此文,目的在于对域外财产申报主体进行梳理、分类和总结,不以国别为模块,而以强烈的问题意识(当下中国)进行总结、分类研究。概览域外财产申报法制,财产申报主体都是财产申报法律及其制度中的主要问题之一,在各国法律规定中占据重要的篇幅。

1 财产申报主体概念辨析。

财产申报主体概念,概言之,是回答哪些人应当申报财产的问题。基于此,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定义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我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认识,查阅文献,研究或论及财产申报问题的学者财产申报主体有不同的提法和定义。有学者称之为“财产申报的对象”[2—3],有学者使用“财产申报人员范围”的概念[4],有学者使用“申报主体概念,并将申报主体“又称”为“申报义务人”,并认为,“使用申报义务人可能更为直接明白”[5]。大多数学者称之为“申报主体”①。据笔者查询②,自改革开放以后,在法学类核心期刊(CSSCI)中,最早使用“申报主体概念的是1991年《现代法学》期刊上杨泉明教授在《略论财产申报制度》中谈到“就各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共通要求来说,一般包括以下几项:其一,规定申报财产主体,即哪些人必须申报财产”。[6]上述学者的不同述见,给本人的研究以启发,但同时也有不足之处,值得予以评析。

(1) 关于“申报的对象或申报对象”。在语义学上,申报是动词,所谓申报的“对象”应该是财产而不应是人。申报人是“申报”这个行为的发出者。这一概念明显是不合适的。但目前有的地方出台的官方文件在使用这个概念,如新疆阿勒泰地区2008年出台的《关于县(处)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的规定(试行)》③。一些主流媒体也在使用这个概念,如《中国青年报》“从目前官员财产公开实践来看,申报对象大多集中在科级以及县处级干部”[7]。

(2) 关于“申报主体”。这个提法在语义学上是没有问题的,可以明确指向申报人。而且作为学术研究来说,“申报主体”相比较“申报人员”是更具类型化的表述,与申报客体相对应,方便进行申报主体、客体之分类研究;同时,利用申报主体这一概念可以对各种申报人员进行统括分析,在申报主体这一宏观、抽象概念下对各个申报人员进行分类化、区别化研究;如果直接使用“申报人”或“申报人员”这一概念,那么在对各种申报人员精细化分析时,语言表述恐产生模糊、交叉的现象。申报主体实际上可以作为申报人员的上位概念存在。例如我们在表述某一个具体的申报人员时可以称其“申报人某某某”,我们在表述某一类申报人员时可以说“某种申报人员或某几个申报人员都是申报主体”。

(3) 关于申报主体是否可以“又称”“申报义务人”。上文述及,有学者在使用申报主体这个概念的同时,加上“又称申报义务人”,甚至认为申报义务人能更直接明白地表达制度本意,并使申报人主观上更清晰地认识到财产申报是其法定义务、必须履行。这种观点,乍一看是有道理的,但是仔细分析,似乎仍有推敲之必要。“又称”是我们进行概念定义的常见做法,“又称”放在中间意味着前后两个概念可以等同。那么,“申报主体”可以等同“申报义务人”吗?首先,“申报义务人”比较具化,指向的是某单个申报人,申报主体可以指向一类人,与上述“申报人员概念使用之弊端相同;其次,“申报义务人概念指向的只能是“人”、而无法是单位、组织,但有申报义务的只是“人”吗?参看各国财产申报法制,除了公职人员申报义务之外,某些单位、组织也有申报义务,表现为代公职人员申报或者将公职人员申报内容再向更高级的监管部门申报。因此,“申报义务人概念的外延明显窄缩,一不合于事实、二不利于研究,但用于表达某公职人员申报义务,是申报义务人,还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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