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货物自由流动与消费者保护

内容提要:货物自由流动欧盟内部市场的重要基础,相关法规一直是欧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最初的欧共体条约并未重视消费者保护的作用,直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才将其提升到较高的地位。欧盟在不断调整和重新解释货物自由流动相关法律的过程中,经常重点考虑消费者保护问题。然而,伪装的保护主义与合法的消费者保护之间的界限往往很难划分,消费者保护经常成为各国采取贸易限制措施的免责理由。《2005不公平商务习惯指令》引入禁止贸易商不公平对待消费者的一般禁令,规定了成员国消费者保护的最高协调标准。至此,欧盟划定了消费者保护的合理区间,旨在消除以消费者保护为名的贸易壁垒,在提供高水平消费者保护的同时,保证货物自由流动

关键词:欧盟内部市场,货物自由流动消费者保护 ,最低保护标准,最高协调标准。

一、货物自由流动欧盟内部市场的重要基础。

按照经济一体化理论,欧盟内部市场经历了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和经货联盟四个阶段,1993年以来一直是以关税同盟为基础的共同市场,对内实现货物、服务、资本与人员的“四大自由”,对外实行共同对外关税。其中的货物自由流动欧盟内部市场的重要基础,主要因为货物贸易是历史最长、交易范围最广、最为重要的贸易形式,货物的市场营销问题与消费者的健康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有关货物自由流动的法规一直是欧盟法律关注的重点。《欧共体条约》第23—31条是对内部市场货物自由流动的详细规定,主要原则是:欧盟应以关税同盟为基础;关税同盟禁止成员国之间对进口、出口征收关税及具有同等效果的一切费用,还禁止成员国之间对进口、出口施加数量限制或一切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成员国与第三国发生贸易关系时则执行一个共同关税。该原则对原产于成员国的商品和来自第三国且在成员国自由流动的商品同样适用。在此基础上,欧盟先后出台了各种形式的法律条文和政策,形成了现有的货物自由流动制度。除了取消内部关税,欧盟还致力于防止或消除各种公开与不公开的非关税措施,如税赋障碍、成本增加障碍、市场进入限制等。

除废除内部市场的海关关税之外,对非关税壁垒的禁止构成了欧盟货物自由贸易的核心。《欧共体条约》第28条规定,成员国之间禁止任何进口数量限制以及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措施。第29条对出口作了同样限制。第28条意义上的各种商业限制行为并不是绝对的。很多情况下这些限制性规定可以在第30条规定的各种例外情况里找到充足的免责理由,其中保护人类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尤为重要。

为了保障安全、健康、环境和消费者利益,消除成员国间的技术性壁垒,实现技术协调,保证货物内部市场自由流动欧盟建立并完善了欧洲标准化体系。欧洲标准化体系是欧盟内部市场货物自由流动的重要保障,也是必须趋同的一个重要方面。利用该体系,欧盟对与安全、健康、环境和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业或商品,通过综合采用旧方法指令和新方法指令进行欧盟层面的立法协调,消除大部分内部技术性贸易壁垒;同时,以相互承认原则保证不需要欧盟立法干预的商品在内部市场自由流通。

二、货物自由流动消费者保护

相对而言,最初的欧共体条约并未重视消费者保护的作用。直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才将其提升到较高的地位,之后,欧盟颁布了许多以消费者保护为调整对象的指令。

1958年生效的《罗马条约》没有对消费者政策做出专门规定。不过,有关消费者的内容随处可见,而且在竞争法相关规定中出现较多,已经阐明了市场的两大参与者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重要关系。尽管没被专门强调,然而,随着软性法律动议的不断提出、成员国有关协调消费者保护法令的先后出台,消费者保护政策得到了充分发展。

1993年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首次在条约中对消费者保护加以全面协调统一,告知世人消费者保护具有正式的欧共体立法权限。该权限允许欧盟层面开发有关消费者保护的一系列协调规则,但仅仅作为最低保护标准(minimum protection),即每个成员国具有采用较高水平消费者保护自由。《马约》明文规定了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相关管辖权,即2006年合并版《欧共体条约》的第153条。第153条第1款规定,为了提升消费者利益,保证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欧盟应该努力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增强他们获得信息的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力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能力;第2款规定,在定义和执行其他政策或进行其他活动时,应该考虑到消费者保护的要求;第3款a项规定,欧盟应该通过采取与第95条关于完善内部市场的内容相一致的措施,以达到第153条第1款制定的目标。

《马约》签署之后,欧盟根据对法律的协调统一做出明确规定的第94条和第95条,颁布了许多以消费者保护为调整对象的指令,例如商品责任指令和上门推销交易指令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对消费者保护。欧洲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往往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考虑涉诉案件是否符合除外条款。欧盟制定的消费者保护十大基本原则可谓家喻户晓,通过欧盟网站可轻松下载到20种语言的宣传手册——《欧盟消费者保护:十大基本原则》。手册配有精美图片,语言通俗易懂,旨在让广大欧盟消费者了解如何捍卫自己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马约》与十大消费者保护原则规定了所有欧盟成员国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的最低保护标准。意味着,成员国可以向国内消费者提供高于最低标准的保护

三、消费者保护与不公平商务习惯。

完善的消费者保护能使消费者有信心进行跨国采购,法律的协调统一能够降低跨国经营企业的交易成本。然而,一些欧盟成员国消费者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道,形成了阻碍货物自由流动的非关税壁垒。伪装的保护主义与合法的消费者保护之间的界限往往很难划分。欧洲法院担心,消费者保护会成为各国采取贸易限制措施的免责(exemptions)理由,事实也正如此。任何额外的消费者保护都意味着,某些企业会被迫处于不利地位,因为,如果不道德竞争者未引起争议诚实企业就可能败出,《欧共体条约》创造的水平游戏场地将被破坏。

欧共体条约》第30条规定了对第28条的成文适用除外(exceptions),允许对“禁止与数量限制具有相同效果的方法”的部分废除(derogations),不过必须根据公共道德、公共政策、保护人类健康与生命安全等依据来证明其合法性。条约对成文适用除外做了严密解释,因为这些适用除外是对《欧共体条约》基本规则的部分废除。

20世纪70年代末,英国的牛奶进口商被要求提交进口许可证并履行重新包装和加工的义务(Case128/81)。欧洲法院认为,英国的这种进口限制措施违反了第28条规定,属于“与数量限制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措施”(Measures Having Equivalent Effect to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简称MEQRs),应予禁止,不能援引第30条证明其具备充分理由。法院指出,如果英国当局通过比较温和的方法来证明自己是出于保护健康的理由(比如仅仅要求牛奶进口商提供相关的声明、证明以及样品监测证书)的话,它所施加的限制措施有可能被认为是理由充分的。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