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内容涵盖文检、法医、建筑、会计等诸多方面。

然而与当事人以及审判机关对鉴定工作的高期望值不相和谐的是,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却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甚至给案件审理带来诉讼周期长、当事人矛盾大的负面影响,这应当引起我们更多的重视。

中国编辑。

一、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过于分散,多头管理。

目前社会上能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接司法鉴定业务。

而这些机构之间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在管理上服从于各自的管理部门。

一些待鉴事项几个不同机构均可以进行鉴定,但由于遵循的标准和技术水平的不同,鉴定结论却是各有差异,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

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持不同甚至是矛盾的鉴定结论进行诉讼,令审判人员无所适从,由于需鉴定的事项涉及专业知识,审判人员对不同的鉴定结论也难作取舍。

(二)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的标准。

由于鉴定机构的分散性,决定了各鉴定机构遵循的只是其所隶属行业的标准,接受该行业内部管理。

这就使得不同鉴定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参差不齐。

由于这种不透明的行业管理,一般的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都难以清楚地了解各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导致当事人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较为盲目。

并且由于我国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委托送鉴、鉴定时限、鉴定收费方面都无章可循,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对无效鉴定结论缺乏统一的处理办法。

有些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机构自身工作的问题,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对于缴纳鉴定费用申请人,则会认为费用已缴至法院,是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而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效,因而要求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向其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引发当事人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使审判人员面临很被动的局面。

(四)法院系统内部自设鉴定机构的做法值得商榷。

目前在法院系统内部普遍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其中以法医、文检为主,这些机构直接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鉴定工作。

表面上看,法院系统内自设鉴定机构存在着管理更规范,更便于案件当事人审判人员委托鉴定的优点。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保持中立地位,不应介入到案件的事实中。

而在诉讼中鉴定结论本身也是一种证据,如果由法院内部鉴定机构参与对案件有关事实的鉴定,那么也就意味着法院自身在为案件“制造”有关证据,这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公正理念的。

并且从国际惯例来看,司法鉴定一般都是由司法机关以外的独立机构人员作出,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证司法公正。

我国法院系统内自设鉴定机构的做法显然是与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

(五)法律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限要求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地举证期限内提出。

”这一条款将当事人法院申请鉴定的时间界定在举证期限内。

但在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

一般来说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只能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

如果刻板地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显然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

(六)送鉴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审判人员操作难。

当事人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如何委托相应机构进行鉴定,在实践中会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究竟以何种依据来指定鉴定机构,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这就造成当事人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一旦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就会猜疑和指责法院的公正性,影响了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2、鉴定费用的缴纳问题。

费用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二是审判人员送检所需费用

第一部分费用由于无统一收费标准,任由鉴定机构自行定价。

第二部分费用更易产生矛盾,当事人常对审判人员所花费用持疑意,而如果与当事人共同送鉴则又违反了“禁止与当事人三同”的原则,使审判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针对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使司法鉴定更好地成为审判工作的“推进剂”,而不是影响案件顺利审理的“瓶颈”。

(一)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

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

1、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

同时建立相应的资质审查制度,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同样,在法院系统内部也不再设立单独的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全部由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完成。

2、统一司法鉴定标准。

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避免目前存在的多头鉴定的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3、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

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相互独立。

如省级机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市级机构鉴定结论。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纷纷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同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难以取舍。

因此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二)改革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机制。

1、建立以当事人自行委托为主的鉴定程序启动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中鉴定程序大多是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启动。

鉴定结论本身就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一,法院不应当过多地介入到证据的提供中。

因此应当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委托鉴定,取得鉴定结论,然后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而不是一味地依靠法院委托鉴定

这样一方面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避免当事人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

2、合理放宽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

对于一般的鉴定申请,依然应当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但对于以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作为鉴定对象的申请,则不应拘泥于上述时限。

对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关于证据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准许。

对此应从法律规范方面予以明确。

(三)进一步规范送鉴程序。

针对目前送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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