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宪政:宪政与经济关系新解读

关键词: 宪政/经济宪政

内容提要: 宪政合意与宪政支持是一项合法性集体经济行动所不可缺少的,经济宪政的核心在于设定政府经济行为的正当程序。经济宪政能够为社会经济行动提供一整套合宪性的经济命令。经济宪政是一个有别于宪政经济学、经济宪法学、宪政经济分析的新命题与新体系。经济宪政致力于建构符合宪政要求的经济规则与市场规则

经济宪政是政府采取经济行动时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是国家经济行动的“绝对命令”。经济宪政这一命题的提出在于表达这样一种制度情怀:政治需要宪政制约,经济同样需要宪政关怀。既然社会经济制度安排已不再是纯粹私人行动的产物,那么在全社会所实施的必要经济行动,就应当缔结宪法契约,取得宪法授权。宪政合意与宪政支持是一项合法性集体经济行动所不可缺少的。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在经济领域中的活跃关系只有宪政才能做出合适的安排,政治经济、国家与市场、政府与私人、公共与个体、自由与干预、民主与集中、中央与地方如此密不可分的关系只有宪政才能进行统领。经济宪政的形成有助于缓解这些紧张的社会经济关系。社会经济行动须纳入宪政架构,社会经济制度安排,尤其是国家参与的经济行动必须来自宪政上的安排,不能是国家的“自由”行动经济宪政的核心在于设定政府经济行为的正当程序,防止政府利用公共权力侵犯市场机制与私人权利。

经济宪政宪政的一个子系统,但其并非消极地俯首于宪政,而是为重建经济自由秩序而生成。经济宪政要保护市场经济的核心性要素——产权与竞争; 经济宪政的目的在于设定政府经济行为的正当程序,防止政府利用公共权力对市场发难、对私人产权发难;经济宪政秉持这样一种理念: 只有正当性的政府经济权力才是合法的,而正当性的识别在于有无社会契约的授权;经济宪政要使宏观经济行为发生在民众与个体充分议价基础上,个体与自由不受未经自己同意的“强制”;经济宪政在于使一项经济制度安排不仅具有经济效果,而且还必须具有宪政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是宪政支持的制度而非宪政反对的制度经济宪政还在于防范具体经济合理性对法律正当程序的颠覆。

经济宪政的研究意义与价值体现在学科、制度、文化三个层面。(1)学科层面,经济宪政的研究有助于为经济法学提供正当性与合宪性解释,为经济宪法学提供宪政内涵与基础,并澄清经济宪法学与宪法经济学的学科界限; ( 2 )制度层面,经济宪政有助于指导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法制实践,为我国宪法经济法的立、改、废提供重要的智识资源,并直接指导经济法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的具体行动; ( 3)文化层面,经济宪政有助于改变单一的政治宪政理念,建构和扩充宪政主义对市场经济的影响机制,最终推动包容政治经济双重内涵的宪政文化秩序的整体生成。

二。

在对经济宪政关系的研究中,已经出现过宪政经济学、经济宪法学、宪政经济分析等已有研究体系与研究成果,但经济宪政是一个有别于这些研究的新命题与新体系。

宪政经济学的研究无疑是布坎南的精心之作。与一般制度经济学不同的地方是,宪政经济学并不把制度看成是简单的制度安排,也不仅仅是这些制度安排之间的互补关系,它认为制度是一个立体结构,在这个结构的上端,就是宪法宪政制度中的重中之重。它是生成制度制度,是规则规则,是元制度,是元规则。当宪政出现问题时,它对社会的损害远非一般制度问题所能比。对宪政经济学研究比对一般制度的研究“更有效率”,布坎南认为宪政经济学是经济学研究的“更高层次”,其致力于给出形成或改进宪法的程序性标准:一致同意规则。“一致同意”意味着没有人受损,显然这同样适用于多人的情境。“一致同意规则”作为布坎南理论贯穿始终的逻辑,成为判断一个公共选择是否有效率的标准程序。他认为这一规则是帕累托最优的“政治对应物”。[i]同时,布坎南意识到“一致同意规则”会引起高昂的决策成本和可能导致无效率的结果。对此,布坎南将决策分为多个层次,越是涉及基本人权和产权的层次,越需要更大比例的多数同意,直至一致同意。这里的最高层次就是宪法层次,这个层次的主要任务就是对规则进行选择。在这一点上,布坎南与哈耶克的想法不谋而合,哈耶克也认为在宪政层次上,规则制定权由谁掌握是最重要的。布坎南认为立宪选择是重要的,无论是政府、个人还是非政府实体的行为,能够通过在深思熟虑的立宪层面上制定的规则加以约束。[ii]布坎南认为,政府需要一些规则来严格地规范,在最基本的层面上,规则的理由就存在于人们永无休止地追求和平与和谐的共同生活愿望之中,在这种生活中不存在持续不断的人为的霍布斯式的战争。[iii]。

布坎南公共选择理论引入了规则选择之中,并在立宪层面上讨论了规则的达成方式,这不仅对经济学是有益的,对法学同样也是有益的。但布坎南宪政经济学理论仍然只是关于宪政(确切地说是宪法)的经济理论,其主要强调的是要求绝对多数票才能变更一部法律的经济特征和结果。[iv]宪政经济学与古典政治经济学相关联,它可以被看作是古典主义普遍复苏的重要组成部分。古典政治经济学家的明确目标就是在没有详细的政治目标的情况下,为市场运作提供解释和了解。[v]宪政经济学作为一种公共选择理论,只是借助传统经济学中的基本假定和基本分析工具揭示了政治家或政治决策参与者的经济人本质。[vi]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主要贡献是使政治决策内生化,其强调对政治决策规则的考察。宪政经济学作为从公共选择理论中涌现出来的一个宽泛的研究项目,运用新古典经济学和公共选择理论对不同的政治规则进行分析。[vii]归根结底,宪政经济学是经济的,而非宪政的。

宪政经济关联起来进行研究, 并非布坎南的首创。对宪政经济关系最早做出系统阐述的,是被哈耶克称为“百年来德国社会哲学领域所产生的最严肃的思想家”欧肯(WaltEucken)以及弗莱堡大学的法学家伯姆( Franz Bohms) 等人。由欧肯等人在20世纪30年代开创的“弗莱堡学派”在检讨德国社会从魏玛到纳粹时期的整体失败时,引入了“经济宪法”的概念。弗莱堡学派把经济描述为一个各部分有着结构性关系的有机整体,如果选择了产权和竞争为基本的经济形式,那么它的制度安排和政策也必须与之形成完美的配合。正如政府的行为要遵守政治宪法一样,经济也必须受到一部经济宪法的规范,凡是涉及市场法律环境的决定,都要处在这部经济宪法的约束之下。弗莱堡学派这种以“秩序自由主义”闻名于世的经济宪法理论,经由在战后德国长期担任经济部长、后又担任总理的艾哈德大力贯彻,为当年联邦德国的复兴做出了巨大贡献。[viii]在中国,有学者将经济宪法总结为就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原理和规律确立起来的,保障公民经济权利和自由,制约国家经济权力的根本法规范,以及据此形成的宪治经济秩序。而经济宪法学就是研究宪法经济原理、经济规范与宪治经济秩序的学科。[ix]。

经济宪法的理解,实际上有文本意义与价值意义两种取向。文本意义上的经济宪法所指称的是关于国家根本性经济制度宪法安排,其所强调的是由于这些制度的根本性,需要由宪法来特别安排。价值意义上的经济宪法已经包含了一定的宪政意义与内涵,其强调宪治与正当性对经济制度安排的重要性。但在经济宪法学的研究中,价值意义上的经济宪法是依从于文本意义上的经济宪法的,或者说,经济宪法学的法律结晶意义在于文本意义上的经济宪法、条文化的经济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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