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2018年补缴社保新政策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999年月日国院3次常会议通, 华人民共和国国院令(59) 999年月日发布,发布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总 则 条 了加强和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发放,制定条例。
二条 基养老保险费、基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适用条例。
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院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人。
三条 基养老保险费征缴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医疗保险费征缴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征缴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体工商户纳入基养老保险、基医疗保险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城镇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围。
社会保险费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院规定执行。
征缴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人不得挪用。
五条 国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全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行政区域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院规定设立社会保险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办机构)征收。
二 征缴管理 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营地、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人、开户银行账以及国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其他事项。
八条 条例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应当条例施行日起6月到当地社会保险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条例施行前尚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应当条例施行日起30日,条例施行成立缴费单位应当成立日起30日,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九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应当变更或者终止日起30日,到社会保险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会保险办机构核定,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分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办机构暂按该单位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十条 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办机构应当及向税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情况。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十三条 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二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十四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险种统筹围,分别建立基养老保险基金、基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十五条 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税机关应当及向社会保险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人缴费情况;社会保险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六条 社会保险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基养老保险、基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人账户。
社会保险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人发送次基养老保险、基医疗保险人账户通知单。
三 监督检 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单位职工公布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十八条 按照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被检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用人情况、工表、财报表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但是,应当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应当出示执行公证件。
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机关调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二十条 社会保险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检、调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机关对举报应当及调,按照规定处理,并举报人保密。
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四 罚则 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销登记,或者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对直接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会计、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毁灭有关账册、材,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条例九条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机关依照十二条规定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机关处罚定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定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办机构或者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机关追回流失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追回被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对直接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 附则 二十九条 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地实际情况,可以定条例适用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征收、缴纳。
三十条 税机关、社会保险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提取任何费用,所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三十条 条例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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