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背书的法律问题研究

票据伪造背书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背面书写签章,以实现享有票据权利而不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票据伪造背书在实践中十分常见,它严重影响着票据信用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伪造背书法律后果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各国票据法乃至国际票据统一立法的难点。我国学者对票据背书问题探讨较多,但对伪造背书法律问题研究较为欠缺。本文试就票据伪造背书的一般理论、法律效力及票据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以下阐述。

一、票据伪造背书的一般理论。

票据指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通常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作为要式、无因的文义证券,具有支付、结算、融资、抵销债务等功能。作为商业信用具体化的票据,因背书而转让流通,并以承兑、保证、保付、参加承兑等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而提高票据流通的信用程度,所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都必须对票据承担责任,都为促进票据流通参与了信用,对票据持有人都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背书因具有权利转移、担保和资格授予三种效力,而为票据信用流通制度的有效确立奠定基础。票据背书人越多,其信用愈高,故学者称之为信用的证券化。[1]。

背书是一种重要的票据行为,它主要有权利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其中以权利转让为目的的背书最为普遍,也最具有意义。背书只能是权利人的行为,包括权利人亲自为背书或授权他人为背书。而伪造背书伪造者假冒权利人进行的背书,它不是票据权利人自愿、真实意思地让伪造者实施背书签章,而是伪造者利用票据背书具有的特殊效力的功能,通过伪造权利人的签章而享有票据权利伪造背书通常是在权利人没有管理好有效的票据,致使票据遗失、被窃,落到伪造者手中而出现的。也即伪造者有机会取得了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票据,从而实施假冒权利背书签章。例如,甲向乙购买价值10万元的货,甲作为出票人出具了面值10万元的汇票给收款人乙,乙因不小心将汇票遗失,汇票被a拾得,a冒充乙向丙购买10万元的货后,假冒乙的背书签章汇票转让给丙,丙因确信a就是乙,因而接受了汇票, 丙又将票据以对价背书转给丁。在这一过程中,表面上,乙背书签章票据上,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事实上,乙因票据遗失而根本没有在票据签章。作为伪造者a假冒乙的背书签章, 实际上是将乙的权利转让而享有了丙给其的10万元货,但a的名称并不在票据上出现, 故无法让其承担票据责任。作为丙和丁,他们均不知悉a的伪造背书, 均真实地支付了对价并签章,丁同时是现在的票据持有者。上述伪造背书及流通转让过程给人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那就是对甲乙丙丁和a的行为, 法律赋予其怎样的法律效力。法律又将是怎样去保障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是选择保护票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如上述乙),还是选择保护支付对价、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如上述丁)。对此,各国票据法规定不一。

伪造背书票据伪造不同,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具体包括出票行为伪造背书行为伪造,承兑行为伪造,保证行为伪造等。可见,上例中的伪造背书仅是票据伪造的一种类型。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作为,也称出票伪造伪造票据不能享有权利,至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因其真实签章均不体现在票据上,都可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伪造者要负民事或刑事责任。但若以伪造票据为依据,在伪造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必须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例如,某甲伪造本票,签署a 为出票人的姓名,将票据交给b,b以背书让与c,c再以背书让与d.这时,若d到期向甲或a请求付款,甲和a都不负票据上的给付责任,因为他们都未在票据上真实签章。d在无法获得票据付款的情况下,基于b 和c 为真实签章,d可向c或b行使追索权,由c或b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若c支付票款给d后,仍可向b追索,b所受的损失,只能向某甲(伪造者)请求赔偿。

伪造背书也不同于无权代理背书,无权代理背书指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没有授予代理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代理背书行为票据的无权代理背书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无代理权的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背书行为;二是超越代理权的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背书行为。无权代理背书伪造背书背书无效而言是相同的,但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代理人的名义签章票据上,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票据责任。即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签章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二、伪造背书的法律效力。

有关伪造背书的法律效力,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票据法系与以德法为代表的日内瓦票据法系分歧十分明显。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上的伪造签章是完全没有效力的,伪造背书不能产生任何权利,即使被背书人提供了对价并且善意地取得汇票持票人也不能享有正当持票人权利,包括不能把这种汇票再度转让给他人。因为他从为造者手中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也包括不能把这种汇票再度转让。英国票据法的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指在票据完整、没有过期的情况下,出于诚信,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有瑕疵,并且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持票人。正当持票人权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即使汇票是他的前手从出票人处或背书人处偷来的,只要他是善意的、付出对价取得汇票的,他对汇票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上的保护。汇票的真正所有人不能以汇票失窃为理由控告正当持票人。但伪造背书的后果则与上述规则完全不同,即使背书人对伪造者的伪造背书毫不知情而且支付了对价,但真正的所有人仍然可以以伪造背书无效为由来控告被背书人。当然,善意的被背书人可以向伪造背书签章者要求赔偿,并可依法追究造者的刑事责任。如果付款人(如银行)对持有伪造背书汇票持票人付了款,付款人(银行)仍应对汇票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责任,汇票的真正权利人仍可要求付款人(银行)付款。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汇票的真正所有人,使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因别人的伪造背书签章而丧失汇票上的权利。[2]。

德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票据公约对伪造背书赋予的法律效力与英国不同。按日内瓦公约规定,尽管票据曾经发生过遗失、被窃或其中一个背书伪造等情事,但对于善意地、没有重大过失地、通过一系列没有间断的背书而取得票据持票人来说,他仍然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凡是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人,如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责。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负责核对一系列背书的连续性,而不负责核对背书签章的真实性,付款人如果善意地,没有重大过失地对持票人付了款,付款人就可解除票据义务。至于伪造签章者的责任可依刑法或民法原理处理,不属票据法上的问题。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背书人,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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