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多,公司是一个多方利益集合体,是一个极其容易发生纠纷的组织。

近几年,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纠纷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一些大型的公司决议瑕疵案件成为了舆论焦点,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广泛关注。

然而在适用《公司法》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渐增多,一些法律适用问题??议较大,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常发生,同时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使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了《公司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公司决议瑕疵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瑕疵的治愈,诉讼救济   公司是一个多方利益集合体,近几年来公司纠纷案件逐渐增多,然而公司决议瑕疵纠纷案件占公司纠纷案件总数的60%多。

随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决议瑕疵案件成为了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关注的重点。

公司决议瑕疵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存在怎样的问题以及研究怎样适用与完善我国公司决议瑕疵的相关法律法规变得十分重要。

一、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司法裁判中的问题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效力瑕疵类型的缺失   学术界对公司决议瑕疵效力类型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争。

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二分法”的模式。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本来应该是作出决议不成立的判决,但是由于立法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效力瑕疵类型的缺失,作出决议无效的判决的情形,或者存在对“无效决议”和“不成立决议”混淆的情况。

司法裁判中应当将“无效决议”与“不成立决议”严格的区分开来,不应产生混淆。

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增设了“决议不成立”的类型,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

(二)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瑕疵的界限不清晰   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瑕疵的界限不清晰,具体如下: 1.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

公司是一个自治的机构,公司主要通过内部自治和自我调节机制来保持公司的日常运作。

公司所作出的决议存在瑕疵时,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来治愈,但是当公司内部治理出现问题,并且向法院提起诉讼来寻求司法部门的帮助时,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就会产生冲突,司法干预和公司自治如何达到平衡是司法裁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矛盾时,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不能执行其职能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公司的利益将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司法中立、适度原则的落实。

司法中立原则决定了司法不能主动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要充分尊重公司内部的自治。

公司自治被滥用,使相关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公司司法部门寻求帮助时,司法才能适度的干预公司的自治。

司法权需要保持中立、适度,其不能代替公司股东正常的商业判断。

(三)公司决议瑕疵存在的诉讼问题   公司决议瑕疵司法裁判中存在的诉讼问题有:1.原告资格的确认问题。

司法裁判中存在公司决议瑕疵原告资格范围的不确定的情况。

学术界对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决议原告范围也存在着争议。

现行《公司法》第 22条的规定已经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学术界对《公司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公司决议原告资格的规定产生了激烈地讨论。

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范围进行了扩大,股东、董事、监事等都具有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起诉资格。

在适用新法时又会存在怎样的问题,需要实践去检验。

2.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没有对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可撤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诉讼时效进行具体地规定,这样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的困难。

3.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滥用。

司法实践中常发生决议瑕疵不确定、效力不清晰的情况,有些中小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意图在于谋取自身的利益,这样不仅扭曲了诉讼本来的功能,还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如何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滥用采取预防措施,是司法实践和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公司决议瑕疵的非诉救济途径的不完善   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途径除了诉讼途径以外,应该还存在着非诉救济途径,当公司决议在程序上或者内容上存在瑕疵公司通过其内部的一定的程序,满足一定的条件,让存在一定瑕疵公司决议在效力上得到治愈,成为有效的决议

我国《公司法》以及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对公司决议的非诉救济途径的规定并不完善。

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解决公司决议瑕疵时做到非诉途径优先。

二、公司决议瑕疵效力类型的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瑕疵的效力类型采取的是“二分法”的模式,即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

2017年颁布了《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决议不成立的类型进行了确认,增设了决议不成立之诉

笔者认为,应该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进行具体细化,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具体建议如下:1.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规定进行细化。

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了,股东、董事、监事等有权提起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之诉

笔者认为,将决议不成立之诉原告范围扩大至董事、监事等是立法的进步,但是所有的股东是否都能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第三人能否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等问题,我国立法应该将其规定细化,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2.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诉讼时效进行完善。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诉讼时效进行明确的规定,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应该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公司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公司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频繁,如果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公司决议将不具有稳定性,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稳定。

我国法律应该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诉讼时效进行具体规定,这样才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完善建议   (一)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的完善建议   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等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原告资格。

规定中的“等”字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确定性。

1.是否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诉讼利益的人都能成为适格的原告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内部的人,公司决议的作出,对公司的所有成员具有法律拘束力,当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时,对公司的所有人员也会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公司决议无效之诉除了保护股东的利益之外,还是对公司决议行为合法性的保障。

然而对于公司以外的的第三人来说,比如债权人,只有公司决议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时才能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对于公司内部的事务,没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提起诉讼

2.关于原告股东资格。

是否所有的股东都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将此规定进行细化。

设置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初衷在于审查公司决议的效力,而不在于严格的限制提起诉讼股东的身份。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挂名股东、未出资的股东、由他人代为出资的股东,都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原告资格。

(二)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起诉期间   我国立法没有对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起诉期间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不应该受起诉期间的限制。

无效决议自始无效,不需要任何人主张也不需要法院作出判决,其效力就是无效的。

无效决议瑕疵比较严重,不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被治愈,因此,不应限制其起诉期间。

(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判决的溯及力   对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判决的溯及力问题,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规定,法院对公司决议作出无效判决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不完善之处,对无效判决的溯及力有必要进行限制。

判决的溯及力的核心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公司决议涉及善意的第三人时,可以根据表见代理理论来处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不能使以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溯及无效

公司决议的内容涉及恶意第三人时,此决议应该溯及无效,以该决议为基础的公司行为也溯及无效

四、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完善建议   (一)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的确认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原告股东

2017年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对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原告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但笔者认为应将其细化。

1.关于无表决权的股东

即使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但其仍然享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

因为无表决权的股东虽然不享有表决权,但是其具有股东的身份,股东所具有的其他权利,无表决权的股东都应当享有。

公司所作出的决议对所有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也要受到约束。

撤销权的权力来源于股东的身份,而不在于是否享有表决权。

2.关于缺席会议的股东

笔者认为,缺席的股东仍然享有撤销权。

因为出席会议是股东的一种权利,股东可以选择出席也可以选择不出席,这是股东的权利而不是股东的义务。

股东缺席公司的会议并不是对表决权的放弃,只是对撤销权的放弃。

3.关于董事、监事。

笔者认为,董事、监事应该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董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所作出的决议对董事和监事都具有约束力,而且董事、监事分别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进行管理、监督,对不利于公司决议能够更准确地作出判断。

(二)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中起诉期间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应该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因为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这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比如在股东公司决议的作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决议作出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开始执行,那么不知情的股东的权益将遭到损害,但是该期间也不能没有限制,以60日为限,这才有利于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五、公司决议瑕疵的非诉救济途径   公司决议瑕疵的非诉救济途径与诉讼救济途径相比较而言,是一种节约成本、高效率的途径。

公司瑕疵决议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在法律允许的自治空间中得到解决,有利于公司规范运作、自我约束和发展,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公司决议瑕疵的非诉救济途径主要有:公司决议瑕疵的治愈,公司决议瑕疵的撤回,公司决议瑕疵的追认。

(一)公司决议瑕疵的治愈   公司决议瑕疵是在内容上或程序上存在瑕疵决议,由于瑕疵程度不同,对于轻微瑕疵且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不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并不对股东和相关利益主体造成损害的公司决议,可以经过公司内部的机构进行治愈。

1.内容瑕疵的治愈。

通说认为,如果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决议无效,此种决议不能被治愈。

有学者认为:“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的章程,由于公司的章程是自治性的,因此此种决议为可撤销的决议法律应当允许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对瑕疵决议进行治愈。

”笔者赞成此种观点。

2.程序瑕疵的治愈。

一项程序存在瑕疵决议,欲将其治愈必须满足的条件有:“(1)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影响;(2)股东一致同意确认此瑕疵决议的效力或者是放弃通过诉讼的救济途;(3)瑕疵决议的治愈更有利于公司股东的利益。

”   (二)公司决议瑕疵的撤回   撤回制度是指当事人自身对已经作出的法律行为予以否定,使原本想要达到的法律效果不能得到实现,并通过自身的行为阻止其发生法律效力。

“撤回”是指阻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终止其法律效果的生效。

公司决议在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相关主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也可以通过相关主体通过自我否定的形式对瑕疵决议进行撤回。

通过自我否定的方式对瑕疵决议进行撤回,这样降低了公司的成本,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行使撤回权的前提条件为:公司决议只有在对内或对外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才能通过法定途径对瑕疵决议进行撤回。

如果公司瑕疵决议已经被执行,决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对相关主体之间已经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且对相关主体已经的权利已经造成影响,此时就不能撤回此瑕疵决议

(三)公司决议瑕疵的追认   《德国股份法》第244条规定:“股东大会可以一?无瑕疵的新决议来确认一项可撤销的决议

”笔者认为,在公司决议出现瑕疵时,在提起公司决议诉讼之前可以通过对瑕疵决议进行追认从而确认瑕疵决议的效力。

大多数的国家都肯定了公司决议瑕疵的追认制度,这是一种高效节约成本的处理公司决议瑕疵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原论[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2]陈开梓.论公司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J].行政与法,2008(10).   [3]龙燕.公司决议瑕疵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科技大学,2010.   [4]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M].现代法学,2005(05).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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