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自律与他律中求发展(1)

对于什么是 网络 信息服务提供者(ISP),人们有着几种不同的看法。

一般认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它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 电子 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等。

从技术角度看,它们具有这样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1、为网络信息提供传输、存储和交流的空间与技术支持,它们本身不发布信息; 2、这种技术支持与服务具有自动性,对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适用,它们不主动分选、归类和取舍任何信息

正是这样的特点,使得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媒体或出版商有所区别:传统媒体对其传播信息具有主动性和控制力,使得 法律 赋予其信息审查的义务,而出版商或其他原始信息发布者,更是 自然 要对其发布的信息负责;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信息面前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使得它们无法选择和取舍信息

这一方面使信息发布和传播变得空前的自由,另一方面这种过度的自由也会伤害到原有的良好的秩序。

因此,如何合理定位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角色,是个较为复杂的 问题。

我们可以看以下案例——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 【案例】被告是纽约的一个网络服务商,向其用户提供类似“电子图书馆”的信息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供用户下载的数据库中,有一份电子新闻对其形成了诽谤,并据此起诉该网络服务商,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在该案中,纽约地 方法 院查明,电子新闻传到被告的数据库后,其用户可以立即下载阅读。

但是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这份电子新闻的 内容。

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仅仅是信息传播者而非发布者,并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这是纽约地方法院在1991年确立的有关网络服务商对其传播信息所负法律责任的一项规则。

毕业论文 但是在1995年,这项规则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告是一家网络服务商,其经营的“ 金融 谈”论坛具有广泛的 影响 ,原告是一家证券投资银行。

1994年,有人在被告的“金融谈”论坛里发表了一个诽谤原告的声明,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诽谤。

依据美国法律,如果媒体对传播信息的内容行使了“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时,传媒需要承担发布者法律责任

为了证明被告是与报纸类似的信息发布者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1、被告论坛上发布了言论内容指南; 2、被告使用了监视软件,该软件可自动搜寻并删除用户发布信息中的侮辱性文字; 3、被告雇有论坛站长负责审查信件内容; 4、被告论坛具有撤除功能,即在站长发现信件内容不当时,可以将其删除。

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既然设置了论坛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主动行使了决定用户信件内容是否适当的权利,就应承担与该权力相称的义务,即作为发布者信息内容负责。

于是判决原告胜诉。

该案判决后,网络服务商大哗,认为这使得他们的法律负担过重,不利于网络的迅速 发展。

为此,美国国会众议院于1995年通过了一项法案。

该法的核心在于推行网络自由化,其中规定网络服务商不因对其所传播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

但是该法案并未规定网络信息服务商的必要的法律责任

毕业论文 看来,这个新生事物着实让立法者头疼。

在1998年,美国颁布的保护著作权的法案中,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在版权领域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它们在信息传输、系统存储、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引擎中的不同作用,规定了可以免责的情况。

这些规定体现了适当限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原则。

而欧盟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规定涉及到了他们服务的几乎全部领域。

例如,在信息传输方面,在符合以下规定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没有主动传输信息; 2、没有挑选传输信息的接受者; 3、没有删选或修改传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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