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限制

公司股东依据契约设立的独立人格主体,股东出资则构成了公司资本。

股东瑕疵出资不仅是违约行为,更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同时对公司债权人债务的实现构成威胁。

文章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公司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参考。

一、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概念   公司作为民法上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必要的财产是其成立的最为重要的条件。

公司的财产来自股东出资,因此股东出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能够承受债务的保证。

就这个层面而言,出资义务股东最基本却也是最重要的义务

但考虑到股东的集资能力的有限性和鼓励公司发展的经济策略,我国立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限制较小,这为股东出资瑕疵创造了空间。

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概念,我国学者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界定。

狭义说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交付的现物存在品格或权利上的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备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

广义说则认为,在法律为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前提下,若股东出资未能吻合这些规则,其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存在瑕疵,即成立出资瑕疵

文章采广义的说法,但对出资瑕疵能囊括抽逃出资这一观点存有异议。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出资暗中抽回。

在抽逃出资情形下,股东将作为公司财产一部分的出资抽逃了回来,但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宜将抽逃出资界定为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

因为违约责任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只是违约者本人;而追究侵权责任时,可以将公司内配合该股东抽逃资金的相关责任人一并追究,这显然更有利于公司财产权利的保护。

二、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一)对足额出资股东责任   1.责任性质。

出资瑕疵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是一种以建立公司或增加公司资本,实现共同的经济利益为基础而形成的契约关系”。

个别股东不按股东合意规定的出资数额或出资形式出资背弃了其他股东的信赖,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契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8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2.归责原则。

一般认为,合同法上追究违约责任时奉行无过错原则。

具体到出资瑕疵股东责任追究上,我国多数学者坚持了该原则,即只要出现了出资上的瑕疵股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章对此略有异议。

笔者认为,宜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出资标的灭失作为免责事由,此种情形下追究该股东违约责任未免太过苛刻。

3.责任形式。

关于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我国《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违约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我们完全可以比照债务不履行时的一般原则处理,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该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足额出资股东可以根据协议或公司章程要求出资瑕疵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二)对公司责任   1.责任性质。

公司法》第28条首先规定了股东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接着在第31条和94条分别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补缴责任

学界一般认为这种责任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性质。

违约责任表现在出资瑕疵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侵权责任则表现为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

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必须具体的独立财产,而瑕疵出资事实的存在使得公司财产无法达到充实状态,破坏了公司财产权的完整性。

2.责任形式。

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除了常态的追缴出资、交付替代物、损害赔偿等责任外,还有失权制度这一公司法上独有的责任形式。

失权是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股东资格剥夺,实际上带有制裁的性质。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确立失权制度,但这一制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展现了它的优越性。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赋予了公司一种单方面的认股契约解除权”,公司可以在行使出资追缴权与启动失权程序之间作出选择。

失权制度规避了公司股东消极履行出资义务带来的设立失败风险,是效益理念的体现。

(三)对公司债权人责任   公司制度作为鼓励市场交易的产物,其着眼点在于保护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

公司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限制了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担保,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颇为不利。

一旦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交易活动,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失将是不可避免的。

出于公平精神和正义理念,法律有必要设置一定的规则来保护公司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就是这样的规则。

如前所述,股东出资公司存续的物质基础。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瑕疵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更直接削弱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进而威胁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使得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援引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此时出资瑕疵股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只能个案识别、个案认定,一味不加区别地否认只会导致法律设立公司制度的目的落空。

(作者介绍:叶聪(1985—),男,安徽宿松人,南京大学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实务与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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