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首的构成要件

[摘要]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新《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以自首论。与旧刑法相比较,新刑法自首制度更趋于完善和科学,为司法人员正确认定自首及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自首的构成及其要件仍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本文从现行立法及自首制度的理论结构上,对自首的分类及其构成要件略加探讨,以求教大家。笔者认为应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和特殊自首。一、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2)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特别自首构成要件:(1)主体必须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三、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包括法人自首的构成要件):(1)实施特定罪行;(2)特定时间段行为;(3)法人自首要件:A必须是我国刑事立法明文规定法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犯罪;B自首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必须代表法人全体成员的整体意志,而不是以个人身份去自首;C法人自首也需要符合一般自首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前者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但从现行立法既自首制度的理论结构上又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就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就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就指有刑法分则或者在附属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规定中所规定的只使用于特定犯罪自首制度。

一、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就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行为。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有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1. 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投案;2.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察觉以前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询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4.自动投案一般应就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投案的,接受投案的单位或个人及时转报司法机关。5. 犯罪嫌疑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方式投案的;6. 犯罪嫌疑人由于惧怕心理,因而请求他人陪同自己司法机关或者就犯罪嫌疑人本无投案意图只就在亲友家长的劝说教育下才同意或勉强同意投案,只要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7.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跑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8.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9.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1.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部门逮捕归案的;2.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后归案的;3.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4.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就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依据,使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首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自首的本质特征。在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为一般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就必须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则对自己罪行供述不可能如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体犯罪的首要分子,如果要供述自己罪行就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否则其对自己罪行供述也不可能如实。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出于掩护其他共犯人为目的,有预谋地投案包揽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3.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自首;4.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全部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也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交代轻罪达到掩盖的目的的,就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5.有的犯罪嫌疑人匿名将赃物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原主处或者电话、书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指出赃物所在,这种行为并没有将自己罪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6.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直到二审期间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因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在法律上有时间要求,即在一审判决前。只要是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期间再如实供述,若按自首论,就不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7.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8.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审期间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其所供述犯罪事实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若对其仍认定为自首,有违立法宗旨。(三)犯罪嫌疑人接受审查裁判是否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在刑法修订以前,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有三个条件:必须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必须在投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必须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而新刑法并未将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裁判列入其中。在这种情况下,接受审查裁判是否是自首的条件之一呢?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者认为,虽然刑法对必须接受审查裁判没有规定,但对自首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只有这样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才能对其宽大处理,如果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潜逃,企图逃脱国家法律的制裁,那就不是真正的自首。否定者认为,在自首的法定概念中,并没有“接受审查裁判”,实际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身已经充分说明犯罪分了对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活动持相当配件的态度,基于这种态度就可以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在上述两个条件以外,在规定必须“接受审查裁判”,实无必要,且有弊无利。笔者认为,首先,刑法修改时没有把司法解释中“接受审查裁判”纳入自首的法定概念中,这意味着自首条件的放宽,而不能看作是立法的疏漏,“接受审查裁判”包括行为人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两方面,如果犯罪分子主观上并不情愿接受法律制裁,但慑于国家法律的尊严,又不得不去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意图减轻法律对自己的惩罚,亦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刑法并不要求自首犯罪分子主观上必须具备自愿接受审查裁判悔改诚意,只以客观实际行为为限。其次,对于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后潜逃不接受审查裁判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见,客观上如果不接受审查裁判而逃跑,光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仍然不能成立自首。因此“接受审查裁判”虽然不是成立自首的法定条件,也是重要的客观表现方式。二、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报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方法。它包括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强制措施,因行政或民事纠纷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法院判决,并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包括被判主刑或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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