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学习体会|

近日完横峰县局《药品管理法》八十二条存疑仔细推敲也有几看法。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件”放条款规定处罚幅笔者认是合理。

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件”是种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是种应行政许可而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种行违法行。

“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件”对买方(租入方、借入方)讲也是种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应行政许可而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种行违法行;对出卖方(出租方、出借方)讲其许可证件应该说有效或者已获得行政许可从事某种行格但出卖方(出租方、出借方)许可证件或药品批准证明件出卖(出租出借)行客观上也充当了买入方(租入方、借入方)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应行政许可而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种行违法行共犯属共违法按照共违法行并处理原则应该合并处理。

因笔者认“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件”放条款规定处罚幅是合理。

二、也谈处罚幅合理性是从主观错上笔者也赞成横峰县局提出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件”低处罚幅应不低《药品管理法》规定对无证生产(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件”般说主观上都存明知获得行政许可即从事药品生产(营)行即明知故犯。

相对《药品管理法》规定无证营行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应说有而无不及。

二是低处罚幅规定上该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这规定也有失予公允这条规定将有无违法所得处罚衡量标准却无相应低幅限制。

例如某伪造许可证行刚完成伪造行即被处即无违法所得情况下按照条规定即至少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如该伪造行完成并用生产、营且获得了定违法所得按照条规定应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很显然违法行有违法所得情况下且违法所得低定数额情况下对有违法所得违法处罚往往轻对无违法所得处罚

但是有违法所得违法行所造成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就可能无违法所得这与我国“罚相当”原则是不相。

笔者认将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违法行放条款处罚是合理但药管法八十二条处罚幅规定似乎有欠妥希有关部门今立法加以修改以适应“罚相当”原则。

以上分析仅仅是笔者己见。

不妥处望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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