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寿险合同中受益人指定的多维思考

[摘 要] 寿险实务中,许多保险纠纷都源于受益人指定问题,这说明指定受益人寿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有所规定但过于宽泛,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通过对寿险合同受益人指定进行多维思考分析,指出其中的立法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正确指导我国保险实践之目的。

[关键词] 寿险合同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既是寿险合同关系人,也是寿险合同保障的对象。

寿险实务中,许多保险纠纷都源于受益人指定问题,这说明指定受益人寿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反映出我国指定受益人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笔者拟通过对寿险合同受益人指定进行多维思考分析,指出其中的立法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正确指导我国保险实践之目的。

一、受益人指定主体的比较分析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受益人由谁来指定,各国在立法上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由被保险人指定

从法理上讲,保险受益权的理论基础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有权利赋予合同外第三人权利的主体当然应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寿险合同中,投保人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依法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缴纳保费的义务,且投保人的长期交费义务与将来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呈对价关系。

如果投保人选择不保或者退保,被保险人的利益便无从谈起,还可能承担退保时巨大的退费损失,因此,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上说,作为寿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当然有权指定受益人①。

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保险立法,多数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则无权指定

但《日本民法》与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则不完全相同,其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受益人投保人指定,但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投保人虽然有权指定受益人,但如果投保人指定受益人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被保险人自己来指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

其理论依据是,寿险合同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保险的本质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为代价换取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因此真正有权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

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对自己生命最负责之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控制既能够体现被保险人自己的真实意愿,又能够防范受益人为图财而伤害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的发生。

因此,即使法律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不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与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核保构成了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防范,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真正达到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根本目的②。

笔者认为,日本的立法模式更科学、更合理,对我国保险立法有借鉴意义。

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由此可见,我国被保险人也享有最终指定受益人的决定权,但不同于日本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有权指定受益人,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被保险人指定权的存在限制和削弱了投保人的权利。

投保人因缴纳保费而取得了寿险保单所有权但却不能决定保单的保障对象,这相当于购置了一项财产却不能对其进行控制和支配,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有指定权会影响保险合同的签订。

因为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还是投保人指定就很可能产生冲突。

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简化为“人身保险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和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

二、受益人资格的法理特性与限定   从立法上看,我国保险法没有对受益人的身份和资格作出特别的限制。

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寿险保单是给付性的定值保险,除投资型寿险被保险人死亡时指定受益人领取的死亡保险金就是寿险保单的保险金额,因此,寿险保单具有一定的资金转移功能,如果对受益人的范围不加以限制,很可能造成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规避法律义务的后果。

在实务中,一些投保人以本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寿险合同,但指定受益人是与其具有同居或暧昧关系的人而不是其合法的配偶;或者被保险人用借贷资金投保,而指定与其没有债务关系的其他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因死亡可以赖掉债务,其他人却可以因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在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当然获取巨额保险金。

从形式上看,上述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从实质上说,他们都构成了对民事权利的滥用。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寿险受益人的身份和资格加以必要、合理限制。

受益人的资格限定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保险利益的概念,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该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指定无效。

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序良俗、又可以起到事前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

三、受益权归属的界定处理   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来说,明确的受益人至关重要。

寿险实务中经常出现指定不明的情形,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此也无相应的补充性规定,这不仅给受益人行使权利带来麻烦,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及时了结业务。

笔者下面就实务中的几个典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1.概括指定情形下投保时和保险金给付时受益人不一致的受益权归属的确定。

对于受益人指定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列举式和概括式。

列举式是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名字、性别、与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及证件号码等。

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是仅抽象指明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如“丈夫”、“妻子”、“配偶”、“父母”等。

虽然指定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被保险人的身份可能在保险期间发生变化,最后的保险受益人的认定也会因此而产生纠纷。

如,订立合同被保险人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离婚甚至再婚的话,就面临受益人的确定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未做规定。

有学者认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应为受益人

理由是我国保险法对指定受益人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制,受益人受益权除下列情形外不应当也不能够被剥夺:第一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第二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第三是受益人被变更;第四是受益人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之规定丧失受益权

笔者认为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应为受益人

因为法律之所以允许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其主要目的在于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给予其利害关系人以一定程度上的补偿,帮助其渡过经济上的难关。

所以,受益人必须因被保险人遭受不幸受到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或负担,而将保险金给付给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更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

这样在原受益人被保险人的人身关系发生变化时,即使被保险人投保人没有重新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也会自动发生变更,并且这种变更一般都更为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修改为“人身保险受益人投保人指定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指定受益人为特定身份关系人时,视出险时的特定身份关系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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