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局限与解决

浅议国际法海盗普遍管辖机制局限与解决。

一、国际法意义上海盗罪的构成要件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01条和102条中明确规定了海盗罪的定义。根据《公约》中的定义,可从中看出海盗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是:   主体:海盗罪的实施主体必须是私人船舶或是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私人船舶的限定,排除了公用船舶飞机上、船舶上的工作人员成为海盗罪主体的可能性。但是如若军舰、政府船舶或是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是机组成员发生了叛变并且控制该船舶飞机,进而从事海盗行为的,则依然可以将其视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是私人目的。私人飞机机组成员或是私人船舶的船员或是乘客对飞机船舶进行暴力行为、扣留行为、任何掠夺行为,或是明知船舶飞机成为海盗船舶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或是教唆或故意便利促使上述行为实现。故此可以看出,公约已经排除了因政治目的而构成海盗罪的可能性[1]。   客体:海盗罪的犯罪客体,是各国海洋贸易安全、海洋交通安全、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客观方面:①按照《公约》第86条,公海指的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家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约》将海盗罪的犯罪地点定为公海或是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故而如犯罪行为发生地不位于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无主地域,均不构成海盗罪,应具体依据各国本国法律进行审判。②《公约》中的海盗罪的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另一飞机或另一船舶飞机上所载乘客或其财物,且一定是具有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是扣留行为,或是掠夺行为。故而如若犯罪行为发生在同一飞机船舶上,则同样不构成海盗罪。   二、海盗罪中的普遍管辖权   1.适用普遍管辖的原因   普遍管辖权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出发点,指的是在国际法中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若其危害影响全人类利益安全,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则不论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与罪犯的国籍如何,各缔约国在其出现在本国领域内时,均对其有权实行管辖[2]。国际法普遍管辖制确立的最初目的,正是为了打击海盗行为。   在国际法管辖权制度中,有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性管辖以及普遍管辖。在海盗罪中,因为海盗团体往往由不同国籍的人组成,再加之其船旗国往往不想接手案件或是海盗船只根本就没有进行船旗国登记。故而属人管辖权的行使可能带来极大不便,造成诉讼工作过于繁杂,取证困难,不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由于海盗出没不定,难以抓获,所以海盗罪的认定审判过程中,属地管辖也难以实现。而作为保护性管辖权,其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犯罪行为根据犯罪行为地的法律也构成犯罪,众所周知,海盗罪在很多国家都没有作为单独正式罪名列入国内刑法,故而也使得保护性管辖的操作难以实现。   海盗行为往往发生在公海范围,属于全人类共有区域,且其行为存在已经影响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手段残暴,为了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合法权益,实行普遍管辖也较为合理。同时,海盗行为发生后如果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各国均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对于犯罪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将罪犯及时抓捕,能够快速进入审判程序。综上所述,鉴于普遍管辖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强的特点,故而在海盗罪中,普遍管辖则成为最有利最便捷的管辖方式。   2.海盗罪中普遍管辖权与传统意义上普遍管辖权的区别   (1)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以及管辖权行使地不同。《公约》第105条中将普遍管辖机制下的海盗犯罪行为的发生地规定为应位于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而传统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所针对的犯罪行为则必须是犯罪人出现在本国领域范围内时,才可以对其进行扣押或是逮捕。   (2)行使时间不同。《公约》第105条中规定海盗罪的行为地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由此看来公海或是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既可以是行为的发生地,也可以是行为的预备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故而可见在海盗罪中的普遍管辖所针对的是现行犯。对海盗罪的现行犯而言,《公约》规定下的普遍管辖制度必然是最具针对性且最具效果的。而传统普遍管辖,在前文已经提及,必须是犯罪人出现在本国范围内时,才可以对其进行扣押或是逮捕。而此时往往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罪犯已经不是现行犯。《公约》中规定的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制度,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普遍管辖制度,具有更加及时性的特点。   (3)是否接受或引渡或起诉原则限制不同。《公约》第100条中规定了各国应尽其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或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任何地方的海盗行为,此条规定了条约国具有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而并不受传统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限制,是可直接对海盗罪罪犯进行起诉审判的国际性义务,并不具有强制选择性。而第105条规定的扣押国法院可判定应处以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中,体现出的则是各国可在扣押逮捕海盗罪罪犯之后可以独自行使审判权,并不接受传统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束缚。而在传统的普遍管辖制度中,总是与或引渡或审判原则相依相存,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中,被请求国在引渡罪犯与起诉罪犯中必须择一而行,是具有强制性择一而行的义务。   三、当前环境下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制度的缺陷   1.普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严重   普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指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后各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对该国际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的国家均不主张管辖权,从而导致该犯罪行为无国家进行管辖普遍管辖权虽然得到了《公约》签署国的承认,但是很少有国家将普遍管辖权和海盗罪列入本国国内刑法中,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不能及时有效的打击海盗犯罪,便不得不放弃管辖权。例如我国刑法中,虽然有普遍管辖权的相关条款规定但是并没有单独的海盗罪罪名的设立,管理起来自然力不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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