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防之刑

「内容提要」在现代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刑罚预防论可谓占据重要的地位。国家以剥夺人之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之方式处罚犯人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深入考察刑罚预防论的诸种形态,可以看出,尽管预防之刑使得刑罚终成有用之物,但是它却潜藏着非道德主义的成份,毕竟,它有可能将神圣的正义抛在一边。

「关 键 词」预防之刑/积极目的/正义/非道德。

「 正; 文 」。

如果说刑罚的报应论是从刑罚回顾性的角度出发来论证刑罚之正当性的话,那么刑罚预防论则是从刑罚目的正当性的角度论证刑罚存在之合理性的。

由于报应的观念根植于人性深处不可动摇的本能冲动,因此,与其相比,预防观念的历史似乎短一些。预防论的最早表述见之于柏拉图的《法律篇》,他指出:“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可能再勾销的,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那些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1]在刑罚预防论者看来, 惩罚本身并不具有积极的作用,因为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其所造成的损害通过惩罚难以勾销和弥补。其实,刑罚权的发动是根据有可能产生积极的结果而具有了正当性。由此,刑事惩罚就成为促进社会利益的手段。

预防论者以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对刑罚能够促进社会利益的多寡给予了深切的关怀。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威慑论之正当性的最热忱的支持者曾是享乐主义的功利论者。享乐主义功利论是一种伦理学说,它认为(只有)快乐才是真正的好事,而(只有)痛苦才是真正的坏事。一个特定行为的正确与否——或者按照某种说法——一种行为类型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它倾向于维持或者增加该社会中快乐对痛苦的有利平衡。遭受痛苦的惟一正当理由是,若非如此就会有更多的痛苦或更少的快乐。刑罚本身虽然是不愉快的,但只要它通过遏阻有害的(产生痛苦的)行为而维持或增加了快乐对痛苦的有利平衡,它就可以是正当的。……简而言之,个人受惩罚是为了社会利益(普遍幸福)。 ”[1](P146)由此可见,在功利主义者看来,一个行为是否正当,就看它促进快乐或幸福的多寡,刑罚权的发动与行使也因此在其目的中找到了正当的根据。

刑罚预防论在其发展过程中先后经历了双面预防论、一般预防论和特殊预防论三种形态。

双面预防论,作为一种比较系统的刑罚理论,在享有“近代之父”厚誉的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的成名作《论犯罪刑罚》中已初露端倪[2]。 贝卡里亚认为,从历史上看,“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这种法律已不是由冷静地考察人类本质的人所制定的了的,这种考察者把人的繁多行为加以综合,并仅仅根据这个观点进行研究: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3]而这正是法律的惟一目的, 以此为理论奠基点,刑罚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3](P42)贝卡里亚尖锐地指出:“一个并不为所欲为的政治实体平稳地控制着私人欲望,难道它能够容忍无益的酷政为野蛮和狂热,为虚弱的暴君充当工具吗?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犯罪行为吗?刑罚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3](P42)所谓“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特殊预防;所谓“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则体现了一般预防的要求。然而,作为规范功利主义者的贝卡里亚更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这源于保护“集存利益”的需要。

如果说刑罚的正当性在于预防犯罪,那么,立法者究竟投入多大的刑罚量才能真正预防犯罪则是贝卡里亚不能回避的问题。在贝卡里亚之前,孟德斯鸠对这个问题曾有过只言片语的论述,他指出:“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4] 然而,孟德斯鸠并未深入论及,而贝卡里亚则向前迈了一大步。他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犯罪相对称。”[3](P65)至此,贝卡里亚并未仅仅满足于命题的提出,他还为犯罪者开出了一份“价目表”,即提出了罪刑阶梯论。他指出,我们可以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3](P66)与犯罪的阶梯相对应,贝卡里指出:“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3](P66)至于如何衡量罪重或罪轻,孟德斯鸠并未提出明确的答案,而贝卡里亚则鲜明地指出,我们不能以犯罪意图作为衡量犯罪轻重的标尺,因为犯罪意图只是作为人对客观对象瞬间的印象,而这种印象会因思想、欲望和环境的不同而在每个人身上表现各异。所以,缺乏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犯罪意图并不能真正地衡量罪重或罪轻。在衡量犯罪的轻重时,我们也不应对被害者的地位予以更多的考虑。因为“如果说这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那么,同谋杀帝王的行为相比,对大自然的失敬行为就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因为自然的至高无尚性完全足以弥补罪行间的差别。”[3](P67)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在于犯罪社会的危害,所以,犯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是安排犯罪阶梯的真正标准。

贝卡里亚的刑罚理论经由边沁而发扬光大,边沁明确指出,作为一种必要之恶的刑罚的首要目标在于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因为业已发生的毕竟只是一个犯罪行为,而未来则未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可能对整个社会发生影响。这里所谓类似的犯罪就是我们通常而言的一般预防。在边沁看来,一般预防的实现须借助刑罚的威吓作用。同时,他还指出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这种目的的实现取决于三项因素,即禁闭犯罪人于一定的场所,使其丧失实施犯罪的能力;消除犯罪人的犯罪欲念;借助法律的威慑使犯罪人对刑罚产生畏惧而不敢再犯。与贝卡里亚不同,边沁认为,刑罚目的的实现,不要求刑罚的份量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而要求刑罚犯罪的诱发成正比。边沁指出,对犯罪者来说,内心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动机。如果制止动机大于驱使动机,犯罪就不会发生,如果驱使动机大于制止动机,就会诱发犯罪。他指出:“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5] 同时,边沁指出刑罚“绝不应超过一定的限度。绝不可使用造成超过预防犯罪所需要的痛苦预防方法。”[5](P28)也就是说,“刑罚的严厉程度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份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5](P78)总之,诚如戈尔丁所言,“用不多于也不少于必要限度的刑罚预防一种侵害行为(且假定所说侵害行为是可以有效预防的)。……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则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也是对已遭受的痛苦的浪费。边沁坚持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这一向前看的目标。”[1](P151)。

双面预防论者对一般预防的格外钟情导致后来一般预防论的异军突起。一般预防论认为,刑罚之所以对社会发生一般性的作用,是经由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刑罚的裁量和执行所产生的对社会的威慑性所致。费尔巴哈从立法的角度来论证刑罚的威慑性。他认为,任何一种“法律破坏”的行为都表明该行为与“国家目的”不相容的事实,所以,国家就有权利且有义务遏制这种“法律破坏”行为。“物理强制”并不足以有效,因此尚须加以“心理强制”。因为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有其出于欲望诱惑的心理形成因素,而这种欲望的本能冲动是可以通过心理的强制予以排除的。换言之,犯罪行为是无可避免地带来痛苦的,而此痛苦是比不为犯罪行为而招致的本能冲动未获满足时的痛苦还要大的痛苦。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基于其舍小趋大的本能,经过细致的权衡计算与分析后,会作出必须忍受本能冲动未得满足而产生的不愉快的决定,从而不致受到较大的潜藏于刑罚之中的痛苦,如此而来,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就会在心理上产生一种抑制力,从而产生一般预防作用。与费尔巴哈的立论不同,菲兰吉利主张行刑威慑论。他指出刑罚目的不在于法律中所确定的刑罚可能产生的纸上谈兵式的威慑作用,而在于执行刑罚时的活生生的场面所产生的令人望而生畏的作用。“刑罚的执行给公众以恐怖,使之目击犯罪所应得的惩罚而生戒心,进而防止一般人犯罪。”[2 ](P41)显而易见,菲兰吉利是在通过刑罚的适用来锻炼无辜者, 然而,这种刑罚的伦理基础是什么?受锻炼的一般民众的人格又何在呢?看来,菲兰吉利之见,易遭到正义浪潮的冲击。

在一般预防论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正是西方国家的社会矛盾得以凸现和尖锐化的时期,社会矛盾激化引发的诸如惯犯、累犯的激增等社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对一般预防论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加之一般预防论者研究刑罚问题时在前提中加入了虚拟因素,从而失之空洞。由此,在这种深刻的社会背景之下,以实证方法研究犯罪刑罚问题之风刮起。这不仅标志着方法论上的革命,更标志着特别预防论的诞生。

龙布罗梭作为刑事人类学派鼻祖,其刑罚观奠基于依据不同的标准对犯罪分类的基础之上。他认为,犯罪可以分为三类:其一,天生犯罪人。这种犯罪人从解剖学和生理学上看具有不正的特质,而此种特质,与犯罪之间具有因果相依的关系;其二,偶发性犯罪人。龙布罗梭认为,偶然犯罪者,非真罪犯。这种人不觅犯罪机会,而是因小事故而落入犯罪的陷阱之中。龙氏指出,罪犯中惟此种人与癫痫遗传毫无关系 [6];其三,激情犯。这类犯罪是在“不可抗拒的力量”支配之下实施,该类犯罪人体质正常,精神饱满,神经和情绪均灵敏,其犯罪并不是出于机体的本性,而是情感等因素所致。

犯罪分类的本身,并非一种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7]。龙布罗梭对犯罪分类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刑罚适于不同罪犯的不同情状以达特别预防之功效。他指出,对于先天犯罪人,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采取保安处分;具有特异的生理特征的予以生理矫治;危险性很大的予以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排害。对于偶然犯罪人和激情犯罪人依不同情状适用不定期刑、罚金刑、缓刑(附保护观察)等。由此可见,从传统的重视人的行为的研究到深切关注犯罪人标志着刑法理论研究视角的转换。

菲利与其师龙布罗梭一样,主张特别预防论,认为一般预防是古典学派的幻想而非刑罚的现实功能。他指出,“对犯罪原因的深入研究表明,人不犯某一罪行,是因为有完全不同的原因,而不是畏惧刑罚,这些强有力的基本原因并非立法者的威吓所具备的。”[8] 菲利认为,对于预谋犯罪和激情犯罪刑罚的威吓所能遏制的。“因为火山爆发般的激情不允许他进行思考。在行为人经过预谋和准备之后而犯罪的案件中,刑罚更无力阻止他去实施犯罪,因为他希望犯罪之后能够逃脱惩罚。”[8]所以,预防犯罪不能仅仅依赖刑罚的威慑力, 根本出路在于革除社会痈弊从而来改变促使人们犯罪的地理因素和人类自身因素的影响。菲利认为,通过改良社会环境,大部分犯罪是可以控制和预防的,但不能消除社会中的全部犯罪,由非社会性因素所致的犯罪仍存在。对这类犯罪应针对不同的原因和个性特征施以不同的矫治。不能象古典学派那样,认为盗窃犯就是盗窃犯,杀人犯就是杀人犯,刑罚成了永恒的处方。应当指出的是,菲利在对犯罪进行实证研究以后,对刑罚完全绝望了,他指出,“在犯罪领域,因为经验使我们确信刑罚几乎完全失去了威慑作用……我们必须求助于最有效的替代手段。”[9] 这种断然否定刑罚存在的积极价值的看法显然走上了极端。

如果说龙布罗梭和菲利的特别预防论还不成体系甚至失之偏颇的话,那么,经由李斯特的发扬光大,特别预防论才具有了完备的理论体系。

李斯特指出,为了预防犯罪,必须探究犯罪原因,进而针对不同的原因来矫治罪犯。在李斯特看来,犯罪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与社会环境交互影响的产物。依据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与周围环境交互结合的不同情状,可把犯罪分为两类:其一,偶发犯,即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而偶然实施犯罪者;其二,情况犯,即由于内在不良性格而导致犯罪的人。情况犯又可分为矫治可能者和习惯犯。李斯特对犯罪的分类根植于他对犯罪原因的理解。他认为,犯罪是受素质、环境的支配而不得不陷于犯罪的宿命的存在,在犯罪的诱发因素中,尽管人的素质对人的行为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促使人们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社会本身。他指出:“大众的贫困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改善劳动阶级境况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10]所谓刑事政策,是指“要根据把刑罚和与刑罚相类似的处分加诸犯罪者人格中,以求克服犯罪的原则总体。”[11]所以,最好的刑事方略就是根据每个罪犯的人格倾向来分别处理。由此主张刑罚的个别化是很有必要的。所以,李斯特指出,对于偶犯,要施以威吓并加以改造从而使其不致再犯;对于矫治可能的情况犯,通过科处自由刑,进行教育改造,最终使其复归社会;对于矫治可能的惯犯,必须实行不定期的或终身监禁,使其永久隔离。

由以上可知,预防论者以功利主义观念为基础给我们设定了威慑、剥夺犯罪能力和矫正等极富魅力的目标。然而经过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检验,“近年来,对功利主义刑罚的无法控制的特征的一定认识,使人们重新又转到了报应主义的立场”[12],预防论者为刑罚预设的目标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怀疑。对此,我们需要冷静审慎地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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